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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9-13 17:46:07   阅读:

林伟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故意伤害  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  无罪

【裁判要旨】

    指控被告人有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原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部分相互矛盾且与现场监控录像相矛盾的有罪供述,案内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或言词证据相佐证且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不能由证据得出唯一的结论,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潮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2014926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3号(2015515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与被害人沈某忠均系广东省潮安县彩塘镇万成鞋厂保安员。20138196时许,林伟因沈某忠过早叫其起床而心生不满,遂用手推沈某忠的肩部,后又用脚蹬其腹部,继而双方互相推搡。期间,林伟拿起一把消防扳手,连续击打沈某忠的头部,致其受伤倒地。案发后,沈某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伟于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沈某忠系头部多处与钝性物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物证:消防扳手一把、林伟的衣物若干。

    2.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了案发时彩塘镇万成鞋厂保安房门前的部分情况:监控录像中的061206秒,被害人沈某忠一人从他睡觉的房里走出来,步履正常地步行前往其宿舍对面的鞋厂保安房。1212秒,沈某忠从监控录像中消失。1259秒,保安房门前东南侧的一张办公桌被移动出一些。1311秒,沈某忠一人拐着脚绕着办公桌逆时针走了一圈,并于1313秒从监控录像中消失。1421秒,被告人林伟出现在监控录像中,绕着保安房门前的办公桌逆时针慢走一圈,并于1426秒从监控录像中消失。1433秒,在鞋厂保安房门前的塑料椅倒下,有功夫茶盘摔在地上。2028秒,林伟要打开鞋厂大门(但没打开),并于2043秒消失在监控录像中。2202秒,鞋厂电动拉闸门慢慢打开。2207秒,鞋厂管工张某全在现场打电话,走来走去。2416秒,林伟打开鞋厂大门。以上时间均为监控录像的时间,比实际时间快430秒。

    3.电子数据提取报告书证实:(1)案发后,侦查机关在彩塘镇万成鞋厂内的监控硬盘录像机中提取了自2013818220至同月19100分的143个视频文件。(2)侦查机关在万成鞋厂的监控硬盘录像机中提取了鞋厂宿舍楼三楼的2个监控探头拍摄的自2013818220分至同月19100分的48个视频文件。(3)侦查机关在万成鞋厂右侧的博时皮革店内的DVR硬盘录像机中提取了4个视频文件。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自2013819820821123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进入鞋厂大门,靠南侧是沈某忠的宿舍和公司老板的办公室,靠北侧是一间保安房和宿舍楼。保安房门口东南侧有一张办公桌。桌下有一把消防扳手和一块中空圆形铁块等物。办公桌的东北侧靠墙有一把塑料沙滩椅,沙滩椅的右侧扶手及部分靠背处的塑料折断,折断的塑料碎块散落在保安房门口地上及血滩上。办公桌西南侧附近地面有一个已破碎的陶瓷茶盘托。保安房的门口地面上有一处范围为118×76cm的血滩。附近有一处密集滴血点。血滩西侧地面有散落成堆的茶渣,并有部分茶渣向四周散开,成堆茶渣及血滩上、附近地面上散落有陶瓷茶盅碎块。血滩往大门方向有扇形放射状细微滴血点。自血滩往东有一趟滴血点延续至宿舍楼大门门槛的东端处。公司大门外路边有一垃圾筐,筐内有陶瓷茶盘及茶盘托的碎片。侦查机关经现场勘查后,提取了消防扳手、茶盘碎片、血迹及沈某忠的血样、指纹、衣物。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沈某忠系头部多处与钝性物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6.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保安房门口的血滩检见基因分型与死者沈某忠血样的基因分型相同。(2)现场保安房办公桌下扳手、现场距血滩一米处喷血点、现场桌子正下方红色斑迹、现场楼梯门槛处血迹、林伟的上衣、裤子及拖鞋均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

    7.证人余某扬的证言:我在彩塘镇华美奥利公司任门卫。案发当天早上6时许,我在奥利公司门外打扫卫生时,听到公司左侧隔壁厂万成鞋厂铁门内发出一声很响的碰撞声音,接着有东西摔碎的声音。当时万成鞋厂的铁门关闭着,我听到有人喊叫的声音,但具体喊叫什么就没去注意。我继续打扫卫生,这时又听见万成鞋厂铁门内再次发出碰撞的声音,这次声音很小,我也没有去注意,后我就返回公司门卫房。

    8.证人张某全的证言:我在万成鞋厂任管工。案发当天早晨613分,我在鞋厂宿舍楼五楼睡觉时,接到鞋厂保安林伟打来的电话。林伟在电话中哭着说:“下面有人摔倒,快点过来。”二三分钟后我从五楼下到一楼大门边,看到沈某忠仰躺在鞋厂保安房门前,已停止呼吸。地上还有一套打碎的瓷茶具。过一会儿,救护车和鞋厂老板沈某广都到来,然后将沈某忠送到医院,但沈某忠已死亡。张某全还证实万成鞋厂的员工住在鞋厂宿舍楼的三楼、四楼。保安林伟、沈某忠没有住在一起,各住在一楼的一边。没听说这二人有什么矛盾。

    9.证人沈某生的证言:案发当天早晨620分左右,我从万成鞋厂楼上下来准备去买菜,见到门卫沈某忠仰倒在门卫房外面,鞋厂管工张某全站在厂门口打电话。门卫房门口有一张办公桌斜一边,地上有工夫茶具摔碎的碎片。门卫林伟拿着扫把和垃圾斗从外面进来,说他刚才在房里听到有声就走出来,发现沈某忠倒在这里。沈还证实案发前林伟和沈某忠有时会一起喝酒。

    10.证人沈某广的证言:案发当天早晨619分左右,万成鞋厂管工张某全打电话给我,说保安沈某忠倒在万成鞋厂保安房门口,可能不行了。630分左右我赶到鞋厂后,看到沈某忠仰倒在地上,工夫茶具被摔碎在他脚尾处。保安林伟和张某全在场。后来,我和张某全、林伟一起将沈某忠抬上急救车送去医院,但沈某忠已死亡。沈某广还证实林伟和沈某忠分别住在鞋厂一楼的二间保安房里,他们之间的关系还可以,但不清楚他们具体有没有矛盾。

    11.证人沈某珠的证言:案发当天早晨617分,我接到万成鞋厂保安林伟的电话,说刚才我弟弟沈某忠跌倒在地上,让我过去。我赶到鞋厂时,老板沈某广和林伟等人在场。我看见鞋厂保安房外有一滩血,地上有被砸破的茶具,一张塑料椅被损坏。

    12.证人鄞某聪的证言:我是万成鞋厂的厂长。案发当天早上8时,我听说鞋厂保安沈某忠摔死后,立即赶到鞋厂,看见厂门左侧保安房门口地上有一滩血,旁边的桌子东倒西歪,地上有被打碎的茶盘。保安林伟跟我说他早上听到外面有声响,开门后看到沈某忠倒在地上。当时现场有警察在照相,在左侧保安房隔壁门口有几滴血滴,林伟在跟警察讲是刚刚扶沈某忠时手上沾到并滴在地上。鄞某聪还证实林伟和沈某忠二人平时关系不错,一起吃饭,有时一起喝点米酒。

    13.证人吴某珍的证言:我和丈夫沈某广在潮安县彩塘华美经营万成鞋厂。万成鞋厂宿舍楼共有五楼,一楼是门卫宿舍(保安房)及厕所、杂物间;二楼是样品展厅,大门平时常关闭,没有住人;三楼是员工宿舍及员工食堂;四楼、五楼是员工宿舍。其中一楼门口、三楼宿舍区及食堂都有安装监控设备,四楼的监控探头损坏了,二楼、五楼就没有监控设备。吴某珍还证实林伟和沈某忠是鞋厂的保安,平时关系一般,不清楚有没有矛盾。

    14.证人李某开的证言:我是万成鞋厂的工人,案发当晚我住在鞋厂宿舍楼的四楼。案发当天早晨730分左右,我从鞋厂四楼宿舍下到一楼,看到鞋厂保安房门前的地上有血,打听一下才知道有个保安死了。

    15.证人宋某生、黄某财、祝某泥、李某霞、黄某均系万成鞋厂工人,均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分别住在万成鞋厂宿舍楼的三、四、五楼,住三楼的还有阿山、阿桃、阿林等人。至第二天早上看到楼下血迹,才知道保安出事。

    16.证人倪某秋的证言:我原来因犯罪被羁押于潮安县看守所第一号监仓,我与同监仓的林伟处得比较熟。在羁押期间,林伟自己书写了一份《悔过书》并交给公安同志。林伟书写《悔过书》的过程中没有受到其他人的干扰和胁迫。

    17.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的证明材料证实: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林伟依法取证,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也充分保障其休息、饮食。

    18.被告人林伟的供述。

    (1)林伟在侦查阶段的第一至二份笔录中供述:案发当天早上615分,我听到屋外噼的一声响,开门没看到人,只看见门口的办公桌往前斜向大门方向移动(之前办公桌与我宿舍门口平行),办公桌前一张椅子也被往前移动,原来放在办公桌上的茶具摔烂在地上。我绕过办公桌来到保安房隔壁的卫生间门槛处往楼梯间看去,没发现什么人。这时我身边发出嘭的一声,我转身发现沈某忠已经倒在办公桌与我宿舍门之间的地上,口鼻流血。我喊他但没有反应,我立即打电话报告鞋厂管工张某全和沈某忠的姐姐。

    (2)林伟在侦查阶段的第三份至第五份笔录中供述:案发当天早上6时许,我因沈某忠过早叫我起床而心生不满,遂用手推沈某忠的肩部,后又用脚蹬其腹部。他被蹬了向后退时,将一张塑料凳子上的一副茶具碰倒在地,后一瘸一拐地往后面退。我重新关门进屋想要睡觉,他又来敲门。我听后很生气,用双手朝他的左肩膀用力一推,把他推倒在地上。他倒下的同时头部撞到门前桌子的桌角,身体滑下来倒在一张有靠背的塑料椅上,把塑料扶手压断,整个人四脚朝天倒在地上,鼻子和嘴巴流出很多血。我叫他但没有反应,我急忙打电话告知管工。林伟还供述称案发时我只用手推打沈某忠,我没有持工具作案。

    (3)林伟在侦查阶段的第六至第十四份笔录中供述:案发当天早上6时许,我因沈某忠过早叫我起床而心生不满,遂用手推沈某忠的肩部,后又用脚蹬其腹部。沈某忠准备用脚回击我,但勾到办公桌边的一张塑料椅,椅上的茶杯掉到地上,后转身一瘸一拐地绕着办公桌向外面走去。我重新走进保安室里面关掉门睡觉,但沈某忠再次来敲宿舍门。我就打开门与他对骂起来,并互相推搡。沈某忠从办公桌的下面拿起一个装茶的小铁罐要来砸我,我一把抢过来放到办公桌下面。同时,我顺手拿起办公桌下的一把消防扳手,拿扳手砸中他的头部,并将他推倒。沈某忠在仰倒时头部撞到办公桌的桌角处,身体发生变向,掉下去时再撞到一张塑料靠椅,并将靠椅的一边扶手压断。我喊他但没有反应,我就打电话告诉鞋厂的管工张某全,叫他赶快下来。

(4)林伟在被羁押于看守所期间自书的《悔过书》一份,承认沈某忠系其本人失手打伤的,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后来,林伟又辩解称该《悔过书》是同监仓在押人员倪某秋叫我写的,他说是所长让他来叫我写。我对沈某忠的死亡没有责任,但既然有人叫我写《悔过书》我就写了。

(5)林伟在检察阶段供述的作案过程与他在侦查阶段第六至第十四份笔录的供述基本一致,但否认了原来的作案动机和起因,另供述了作案的起因:案发当天早晨6时左右,我说沈某忠你昨晚又在楼上睡觉,他说别乱说,我们二人因而吵架、打架。

    公诉机关根据以上指控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伟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伟辩解称:(1)我和被害人沈某忠之间没有发生争吵,我也没有用消防扳手击打沈某忠,我们没有身体接触过,我没有故意伤害作案。案发当天早上6时左右,我听见保安房外面有茶具摔烂的声音,我就穿衣服后起来。开门看见保安房外的茶具摔碎在地,但没有看见其他人在。我以为是其他员工摔烂的,就去楼梯间下的厕所看看有没有人,后发现没人我就进厕所小便。在厕所还没出来就听到外面“崩”的一声,一出来就看到沈某忠倒在地

上。我见状赶紧走回保安房,并打电话报告鞋厂管工张某全和沈某忠的姐姐。(2)我于2013819被羁押后受到刑讯逼供和通宵讯问,在侦查人员的提示下胡乱承认。

    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认定林伟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做出裁判。

【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926作出( 2014)潮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伟无罪。二、随案移送的扣押自被告人林伟的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林伟。

    宣判后,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林伟于20141211死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5515作出( 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3号刑事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犯故意伤害罪的直接证据只有林伟原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所做的部分相互矛盾且与现场监控录像相矛盾的有罪供述,并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或言词证据相佐证,而本案事实又存在其他可能性,据以定案的证据链不完整,对指控的有罪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由证据得出唯一的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故意伤害被害人沈某忠并致沈某忠死亡的证据不足,指控林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例涉及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问题,对于正确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能否认定被告人林伟有罪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伟原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其持消防扳手打死被害人沈某忠,其供述得到尸检鉴定、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的印证,且本案可以排除第三人作案或被害人自行摔伤的可能,因此应当判决林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且本案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不能由证据得出唯一的结论,因此不能判决林伟有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证明标准问题是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

    关于证明标准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实践中普遍认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何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该规定过于抽象、原则,缺乏足够的操作性,从而造成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存在非常多的纷争,影响了案件的质量和诉讼效率。

    有鉴于此,在未能及时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的情况下,“两高三部”于2010年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对上述证明标准进行了阐述。《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

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死刑案件,对办理其他类型案件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部分吸纳了《证据规定》对证明标准的解释,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照上述规定,具体联系本案,我们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故意伤害被害人沈某忠并致沈某忠死亡的证据不足,指控林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林伟持消防扳手故意伤害沈某忠致其死亡的事实所依据的直接证据,是林伟本人原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所做的部分有罪供述,但上述有罪供述不仅与林伟归案后的无罪供述相互矛盾,而且这些有罪供述之间也相互矛盾,且林伟在归案当天及当庭均作无罪辩解,其无罪辩解中所述情形目前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予排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林伟的多份供述之间相互矛盾。本案中,林伟归案后自侦查阶段至检察阶段共作了15份供述。从林伟所作的上述供述看,其中既有有罪供述,也有无罪供述。在有罪供述中,既存在只用手推打被害人致死、没有持工具作案的供述,也存在持工具消防扳手击打被害人致死的供述。而在持工具消防扳手击打被害人致死的有罪供述中,也存在三处矛盾:既有绕办公桌外围上卫生间后二人又再次吵架打架、才打死被害人的供述,也有上卫生间后沿墙边回宿舍、二人再次吵架打架后其为避开被害人才绕办公桌外围走了一圈,然后才打死被害人的供述;既作了在被害人倒地后有踩踏被害人的供述,也作了在被害人倒地后没有踩踏被害人的供述;既有持消防扳手击打被害人头部一次的供述,也有持消防扳手击打被害人头部二次的供述。

    林伟虽在羁押于看守所期间书写过《悔过书》一份,但该《悔过书》的书写背景现无法完全查明,且该《悔过书》的内容只有一句话称是失手将沈某忠打伤,而未提及作案过程和细节,并不足以证明其有罪。

    由于林伟的多种供述相互矛盾,而其无罪供述又没有其他有力证据可予排除,因此,只凭其中部分相互矛盾的有罪供述,是不足以认定本案证据充分而对林伟定罪量刑的。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所据以采信的关键证据是林伟原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所做的使用消防扳手击打被害人致死的9份有罪供述,但这些有罪供述与现场监控录像在细节上存在矛盾。

    林伟在关于其使用消防扳手击打被害人致死的这9份有罪供述中,对于监控录像中所出现的其绕过保安房门前的办公桌外转走了一圈这一节有两种解释,但这二种解释在细节上均与监控录像存在矛盾。

    林伟在第一种解释中供称:第一次打斗后我绕办公桌外围走一圈到卫生间小便,后返回宿舍。此时沈某忠再次来敲门,我们二人再次吵架打架,然后我就持扳手打死沈某忠。而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林伟自061421秒至26秒从保安房前的办公桌外围经过,至1433秒保安房门前的塑料椅倒下、功夫茶盘摔在地上。上述期间共计7秒钟。在这短短的7秒钟中,林伟是没有可能完成上卫生间小便、回去宿舍、二人再次吵架打架、打死沈某忠这一系列行为的。

    而林伟在第二种解释中供称:第一次打斗后我直接去上卫生间,然后沿墙边返回宿舍。沈某忠再次来敲门,我们二人再次吵架打架。期间我为避开沈某忠打我,就绕着保安房的桌子外围走了一圈,然后回到桌子内侧。此时我看到他又要来打我,就拿走桌子下的消防扳手将他打死。这种解释虽然解决了时间矛盾的问题,但从监控录像看,林伟绕办公桌外围走路的样子慢悠悠,并不符合在打斗过程中为逃避被害人追打的行走状态。

    第三,公诉机关无法提交足够证据排除林伟的无罪辩解中所述情形存在的可能性。

    林伟当庭辩解中所述的案发当天早上的情形,与其被抓获当天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第一、二份笔录所述的情形基本一致,且与现场监控录像没有明显矛盾。现公诉机关无法提交足够证据排除上述情形存在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2.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林伟故意伤害沈某忠并致其死亡的事实,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或言词证据为证。

    第一,本案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195份视频资料为证,但这些监控录像都没有准确地监控到案发时现场的全部情况,其中对准案发现场保安房的监控录像只监控到案发现场保安房前办公桌周围的部分情况,只能证明被告人林伟和被害人沈某忠于间隔一分多钟的时间内先后走过监控位置,而无法直接证明林伟故意伤害沈某忠。

    第二,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物证消防扳手,并认定该消防扳手系林伟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但消防扳手上并没有提取到林伟或沈某忠的指纹、血迹、斑迹或任何可检测出DNA的痕迹,该消防扳手是否为林伟使用过存疑,是否是致被害人沈某忠死亡的作案工具也同样存疑。

    第三,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DNA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无法证实林伟与沈某忠的死亡事实之间有何关联,也无法佐证林伟的有罪供述。

第四,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一系列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均非现场目击证人,均无法直接证实林伟故意伤害沈某忠这一事实,无法证实案发时的情况。

第五,本案缺乏客观性证据证明林伟故意伤害沈某忠并致其死亡。

    3.本案事实存在其他可能性,据以定案的证据链不完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发生在一个半封闭的空间,本案虽有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鞋厂的大门一直关闭着,没有外人进入该厂。但在案发现场的宿舍楼中,只有一楼、三楼有监控录像,而四楼的监控探头因损坏而无法监控,二楼、五楼均没有安装监控设备,且没有任何一个监控探头能监控到该宿舍楼楼梯的情况。而案发当晚该宿舍楼的三楼、四楼、五楼住了包括工人、管工、厨师等多人在内。现仅凭其中部分人自证其案发当天没有作案,并不能起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作用。

    本案中,既然证人张某全能在案发当天早晨接到林伟电话后从五楼下到一楼案发现场而避开任何监控录像,同理,就存在有第三人能由宿舍楼楼上到达案发现场作案而避开监控录像的可能性。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犯故意伤害罪的直接证据只有林伟原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所做的部分相互矛盾且与现场监控录像相矛盾的有罪供述,并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或言词证据相佐证,而本案事实又存在其他可能性,据以定案的证据链不完整,对指控的有罪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由证据得出唯一的结论。因此,法院经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林伟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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