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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后的集体所有制组织中由上级党委会决定任命的领导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9-14 23:16:29   阅读:

李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2014)天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基本案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自治区供销社)于1999531全额出资成立了新疆供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新疆天岳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岳茶叶公司)成立于1999112,其中,供销公司出资比例为54. 23%20011113,自治区供销社决定将自治区农资公司改制为区社绝对控股、职工和其他社会法人及自然人参股的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本部及所属经营机构及所属全资子公司实行整体改制。20011218,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成立,其中,供销公司投资比例为81. 28%,剩余股份由职工和其他社会法人及自然人持有。2002724,自治区供销社指派李嘉担任农资公司监事。200369,农资公司聘任李嘉为天岳茶叶公司副总经理。2005117,农资公司决定由李嘉担任天岳茶叶公司党支部书记,主持日常工作。201026,农资公司聘任李嘉为天岳茶叶公司经理。2013123,农资公司委托李嘉为集团公司天岳茶叶公司出资人代表,建议担任天岳茶叶公司董事长。李嘉在担任天岳茶叶公司书记期间,主要负责公司党政工作,并参与“边销茶”的营销;在担任天岳茶叶公司经理期间,主要负责“边销茶”的营销以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担任天岳茶叶公司董事长期间,职权不变。2006年秋至20137月,被告人李嘉在担任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天岳茶叶公司领导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天岳公司与单某某、芮某某签订老茯砖茶购销协议、单某某办理提货的过程中,先后分四次收受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8万元。案发后,李嘉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8万元。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辩称,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且未给行贿人谋取利益。辩护人认为,李嘉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李嘉未向行贿人索,其和行贿人谈判是公司集体研究决定的民事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即使李嘉构成犯罪,因其未给企业带来任何损失,亦应从轻处罚。本案的主要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有关书证等。

【案件焦点】

实行改制后的集体所有制组织中由上级党委会或者党政领导联席会议决定任命的领导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法院裁判要旨】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嘉身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查,2001年,自治区供销社将农资公司改制为区社绝对控股、职工和其他社会法人及自然人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本部及所属经营机构及所属全资子公司实行整体改制。被告人李嘉系受农资公司聘任到下属的天岳茶叶公司担任管理人员,改制后的农资公司及天岳茶叶公司均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李嘉亦不属于受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故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另外,自治区供销社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为2012917201333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证实李嘉的主体身份问题。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嘉系国家工作人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主体身份所持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嘉所持“其未给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在案证据证实,李嘉作为天岳茶叶公司的领导人员,在代表公司与单某某、芮某某签订茶叶购销合同、保管及提取货物、支付仓储费用等环节中均具有管理权限,单某某正是基于李嘉的职权而给予其款项,希望在与天岳茶叶公司的经济往来过程中受到照顾或帮助,李嘉对此亦系明知,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亦能相互印证,证实李嘉在收受贿赂后为对方提供了便利,这应当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谋取利益,故被告人李嘉所持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李嘉退缴的赃款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后语】

准确认定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是职务犯罪中的关键问题,特别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连续任职的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抽丝剥茧地分析涉案单位的改制过程及被告人的具体任职情况。本案中,自治区供销社自1983年开始不再列入政府序列,编制也从行政编制中划出,成为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1999年,自治区供销社全额出资成立了供销集团,供销集团在农资公司中的出资比例为81. 28%,在天岳茶叶公司中的出资比例为54. 23%2001年,自治区供销社将农资公司改制为区社绝对控股、职工和其他社会法人及自然人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本部及所属经营机构及所属全资子公司实行整体改制。被告人李嘉曾于1998年作为自治区供销社出资的产权代表人担任天岳茶叶公司副董事长;2000年担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不再担任区社股权代表人;2002年至2010年期间,其在天岳茶叶公司的任职均是由自治区供销社党委会或者农资公司党政领导联席会议决定的。综上,从自治区供销社到农资公司再到天岳茶叶公司,均系集体所有制组织,而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李嘉亦非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上级党委会或者党政领导联席会议的决定不能认为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此外,李嘉也不属于受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另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处的利益,既包括合法、正当的利益,也包括非法、不正当利益;既包括直接、物质利益,也包括其他非物质利益。本案中,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未给行贿人谋取利益。但在案证据证实,李嘉作为天岳茶叶公司的领导,在代表公司与行贿人签订茶叶购销合同、保管及提取货物、支付仓储费用等环节中均具有管理权限,行贿人正是基于李嘉的职权而给予其款项,希望在与天岳茶叶公司的经济往来过程中受到照顾或帮助,李嘉对此系明知,且其在收受贿赂后也的确为行贿人提供了便利。虽然这种便利并非直接的物质利益,但系行贿人给付李嘉款项的目的所在,也是李嘉利用职权给予行贿人的实际利益,应当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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