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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中诈骗罪的界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9-14 23:17:47   阅读:

韩伟旭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 2013)容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19964月至19996月:被告人韩伟旭在经营容县永丰汽车修理厂期间,因资金短缺,先后向韩某、罗某等十余人共借款200余万元。因未能偿还借款,自19996月开始,韩伟旭被韩某、罗某等十余人相继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伟旭偿还借款,部分债权人还对韩伟旭进行威胁,逼迫韩伟旭还款,韩伟旭遂产生将其所有的容县容州镇大市场115号、116号房屋卖掉后到外地逃避债务,利用卖房所得作为逃避债务期间费用的念头。同时,韩伟旭认为其欠债过多,卖房必然会被债主阻止,无法将房子卖掉,且连其收取的房款也会被债主抢走,遂决定以出卖上述房屋为名骗得房款后立即出逃。19997月中旬的一天,韩伟旭在其修理厂遇见梁某全时,向梁某全提出,其愿意以40万元将上述房屋卖给梁某全,梁某全信以为真。同月21日,韩伟旭邀请梁某全到上述房屋实地察看后,二人口头约定,韩伟旭以40万元将上述房屋卖给梁某全,梁某全先预付20万元,余款待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同时,韩伟旭承诺于次日与梁某全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天下午,韩伟旭在梁某全经营的碾米铺里收取了梁某全交付的20万元房款,并立下收条,连同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一起交给梁某全收执。当天晚上,韩伟旭携带20万元房款与其妻儿一起逃到上海市,后又逃到浙江省常山县,并更换手机号码,再没有联系过梁某全。2013213,韩伟旭在上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19998月至10月,法院相继对韩某、罗某等十余人诉韩伟旭借贷纠纷案进行判决,判令韩伟旭偿还借款本金200余万元及支付利息。200067,因韩伟旭未履行清偿义务,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得款34.6万元,由债权人韩某、罗某等十余人按比例分配。

【案件焦点】

1.韩伟旭与梁某全之间是否属于房屋买卖纠纷;

2.韩伟旭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诈骗罪。

【法院裁判要旨】

 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韩伟旭与梁某全之间是否属于房屋买卖纠纷,经核查,韩伟旭基于认为自己欠债过多,卖房必然会遭到债主的阻止,无法将房屋卖掉,且连其收取的房款也会被债主抢走的认识,从而产生以卖房为名骗取房款后立即逃跑的犯意,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韩伟旭以卖房为名,虚假承诺为梁某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骗使梁某全自愿交付房款,在收取梁某全的房款后立即逃跑,并将房款非法占为已有,客观上韩伟旭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韩伟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韩伟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韩伟旭的诈骗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予以退赔。

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伟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韩伟旭退赔被害人梁某全的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刑民交叉案件中诈骗的界定与理解。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从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具体表现为: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当下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民事欺诈与诈骗两者的区别主要是:1.主观目的不同。主观目的是从客观行为推断出来的,刑法对诈骗罪目的规定得很明确,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来说是行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代价或做出任何劳务,即取得对方信任而非法占有财物。民事欺诈行为一般来讲是用夸大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办法,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2.客观行为不同。(1)欺骗内容不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都虚构了一些事实情况,笔者将这些事实分为基本事实和辅助事实。基本事实是决定相对方做出判断的主要依据。如果行为人虚构了基本事实,则对方不能了解行为人的主要情况,所做出的相应行为是建立在完全虚假的事实基础上的。而辅助事实则是一些细枝末节的情况,不足以影响相对方的判断。(2)履行承诺的实际能力和行为不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不打算实现自己的任何承诺,也没有能力实现承诺。(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是否积极的承担责任不能作为决定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的界限,只可以作为参考因素。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很多诈骗罪行暴露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都有承担责任的行为。但是一般来说,民事欺诈行为人本来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总是积极的承担责任,是主动的承担。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是迫于法律的威慑,而不得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是被动的承担。

    概而言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欺诈程度如何、有无履约能力以及是否有实际履约行动等等,都是据以考察行为人罪与非罪的事实,而且必须把这些因素结合起来判断,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不可单独作为区分的标准。

    本案中,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因被债主逼迫还债而产生将其房屋卖掉后到外地长期逃避债务,利用卖房所得作为在外地逃避时谋生费用的念头,但其基于自己欠债过多,卖房必然被债主知道,遭到债主的阻止,无法将房屋卖掉的认识,从而产生收取房款后立即出逃的犯意,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通过隐瞒其主观上是收取房款后立即出逃的真相,将房屋出卖给梁某全的事实,骗取梁某全交付的房款后,即于当晚携带房款逃匿,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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