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学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人民法院( 2014)台温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9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陈学某与司某等人在温岭市明都大酒店乘电梯上四楼时,与明都大酒店KTV的服务员胡某在电梯中相遇。被告人陈学某指责胡某说话太大声,双方发生口角。在到达酒店房间后,被告人陈学某决定找对方理论。 随后,被告人陈学某与司某打电话话约了王某,三人一起来到明都大酒店四楼的kⅣ,找到了胡某。王某先动手打胡某一巴掌。后胡某与KTV的同事一起与被告人陈学某等三人互殴。被告人陈学某等人不敌逃出KTV,其中司某被对方十多人追打。王某跑到马路对面的拉面馆里拿了两把菜刀与KTV服务员对峙,被告人陈学某(未取得驾驶证)逃到明都后面的停车场,驾驶浙JA790F路虎越野车从停车场出来时被KTV的人发现并追赶,被告人陈学某遂将车开往曙光假日酒店方向,在摆脱追赶的人后发现司某被人围在本市太平街道万昌路消防大队前路段殴打,即驾车先后三次冲撞人群。在此过程中,王某、李家某被撞伤。后被告人陈学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王某右胫骨踝关节内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李家某头皮挫伤、右大腿挫伤、右踝关节擦伤,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陈学某到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驾车故意冲撞人群的事实。 【案件焦点】 被告人陈学某无证驾驶汽车撞向人群的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陈学某驾车冲撞的对象系围殴司某的人,并非不特定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学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学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学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学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学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后温岭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主要基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行为人都存在故意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他人(多数人)生命、健康的损害。 本案中,被告人驾驶汽车多次冲撞人群,并造成两人轻伤的后果,从冲撞人群的特定性上来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损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从全案所获得证据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本案被告人陈学某之所以会多次开车冲撞人群,是因为陈学某、司某以及王某与温岭市明都大酒店内的KTV工作人员胡某发生口角,后胡某与KTV的同事一起与被告人陈学某等三人互殴。被告人陈学某等人不敢逃出KTV,其中司某被对方十多人追打。而被告人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发现同伴司某被对方围在本市太平街道万昌路消防大队前路段殴打,随后三次开车撞向围困司某的人群,造成两人受伤。从监控中可以发现,被告人陈学某先后三次开车撞向的人群为同一个人群,并且明知该人群为围困并殴打司某的人群,据此我们可以分析得出,被告人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并非没有选择性的随意行为,该行为指向特定多数人,并可以推断得出被告人对该特定人群具有伤害的故意。 另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危险方法”必须与“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程度相当,对于这点驾驶汽车在繁华路段随意冲撞并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损伤这一行为认定为该罪,笔者没有异议。同时,笔者认为对于该罪不应当作扩大解释,而应当限制其使用,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① 公诉机关在提起诉讼时指出被告人陈学某为无证驾驶汽车撞向人群,在前文中笔者已经就时间以及被撞人群进行分析,被告人冲撞的并非不特定群体,其冲撞的为与他有纠纷的一个群体,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被告人有伤害特定群体的故意,并且造成损害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被告人为无证驾驶汽车,该行为不会影响案件的性质认定,无证驾驶汽车的行为并不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