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影职务侵占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宿中刑二终字第005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影原系沭阳县天天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8月、9月,被告人宋影经人介绍与“瑞阳公司”法人代表谢德某口头约定,为该公司销售无氧铜丝,对外以“瑞阳公司”名义与客户签约,货款由客户打入指定账户,对内被告人宋影不受公司人事管理的约束,不参与考勤等事项,仅按照其销售数量获取报酬(每吨获利50元)。 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宋影以“瑞阳公司”名义与河南安泰线缆有限公司、河南龙星线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达成多次供货协议,上述涉案公司将货款打入被告人宋影指定的账户,货款到账后,被告人宋影将其中的814. 8769万元据为已有,用于购买彩票。案发后,被告人宋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宋影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宋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影犯有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宋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宋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部分的犯罪事实及对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部分的数额无异议,但是辩称,其只是占用公司的资金购买彩票,彩票中奖后就会归还公司资金,故其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宋影系“瑞阳公司”职工,对外与客户签订合同等事宜均系职务行为,其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影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宋影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件焦点】 1.被告人宋影对于客户打入其指定账户的货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被告人宋影占有款项的属性。 【法院裁判要旨】 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影与“瑞阳公司”法人代表谢德某约定对外以“瑞阳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约,货款由客户打入指定账户,且被告人宋影在与客户签约的初期均持有公司的制式合同及公司合同专用章。案发期间,虽有部分客户未签订合同仅达成口头协议或者部分客户系新客户,但是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或者其他特定原因,客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人宋影即是“瑞阳公司”的代理人,故被告人宋影对外与客户签约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客户据此打入被告人宋影个人账户的资金属于“瑞阳公司”的单位资金;被告人宋影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具有高风险的彩票,使得涉案款项无法归还,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被告人宋影的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宋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 二、追缴被告人宋影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一十四万八千七百六十九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宋影提出上诉,理由为:1.自己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1.宋影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2.-审判决量刑过重。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宋影及其辩护人提出“宋影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经查,上诉人宋影代表瑞阳公司与客户签约,货款由客户打入其指定账户,购货客户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宋影的行为是瑞阳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其代表公司经营活动所得,也应当及时上交公司。上诉人宋影收取货款无正当理由不上交,属公然侵吞,其使用侵吞的公款,全部用于购买彩票,即使在其侥幸中奖后,也无退还公司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公司货款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宋影的犯罪情节,并综合考虑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律师后语】 挪用资金罪与合同诈骗罪及职务侵占罪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已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而合同诈骗罪及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取得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宋影将涉案货款用于了极易灭失的高风险性的彩票经营活动,而一般情况下,该经营活动极难有较大的收益。同时,案发后,被告人宋影已经无力偿还涉案资金,上述客观行为足以证实了被告人宋影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可以排除被告人宋影的行为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的可能。 合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从本质上看,两罪都属于侵财型犯罪,但是两罪在客观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一是行为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利用各种典型欺骗方法,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则突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就本案而言,界定被告人宋影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其非法占有款项的归属性质,如果被告人宋影占有的该款项应属于其所在单位即瑞阳公司所有,则被告人宋影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罪;如果该款项仍属于客户支付给被告人宋影个人的,则被告人宋影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性质。 根据本案案情,我们认为被告人宋影非法占有的款项属于瑞阳公司所有。首先,被告人宋影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人宋影与“瑞阳公司”法人代表谢德某约定对外以“瑞阳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约,货款由客户打入指定账户,且被告人宋影在与客户签约的初期均持有公司的制式合同及公司合同专用章。案发期间,虽有部分客户未签订合同仅达成口头协议或者部分客户系新客户,但是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或者其他特定原因,客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人宋影即是“瑞阳公司”的代理人,故被告人宋影对外与客户签约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次,被告人宋影对外签订合同应属职务行为及有权代理,故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人宋影在职务范围内与相对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业已成立,且系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因而,客户打入被告人宋影指定的账户并为宋影所支配并擅自处置的涉案款项均系瑞阳公司所有的财物。 从本案事实考察,被告人宋影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实现是以其所担任的公司职务为保障的,即其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具有签订合同及收取货款的职责。被告人宋影能轻易地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将客户的货款用于购买彩票归于其职务之便。在本案中,被告人宋影凭借其职权及先前形成的交易习惯,通过签订合同或者电话即以公司名义从合同相对人处取得货款。在口头及书面合同签订、履行中,因被告人宋影有职权之便,根本不需要行骗,故其没有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中所列举的五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综上,本案被告人宋影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签订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己与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