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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10-09 22:08:43   阅读:

 卢学平受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4)西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受贿罪

【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卢学平利用担任中交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承接连云港海滨新区(15-19街坊)基础设施一期陆域形成工程谋取利益,并接受中交一航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予的钱款合计人民币250万元(已收缴)。

      2013327日,被告人卢学平在中国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纪委人员的陪同下

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投案。

【案件焦点】

       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虽发布于被告人卢学平收受贿赂款的行为之后,但该《意见》已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人员”的司法认定从委派形式和委派主体方面进行了明确,并未与此前相关司法文件内容产生冲突,应在本案中予以适用,被告人卢学平系经中交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及党政联席会的批准和研究决定,在该公司内担任项目管理部总经理工作,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①、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卢学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法官后语】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的主题身份认定问题。被告人卢学平在涉案期间系中交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总经理,中交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4月间注册成立,该公司系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200610月间注册成立时,是由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独家发起设立的企业法人,故其所有制性质也是国有独资企业,但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子公司的目的即为资金重组和吸收海外资金,故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注册成立之后立即开始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在完成第一次股份改制后,于20076月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企业所有制性质随即变更为国有控股公司;中交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企业所有制性质亦为国有控股公司。

      被告人卢学平原系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总经济师,在中交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即被调入该公司工作,入职时填写了干部履历表,200711月间,经中交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同时履行党政联席会职责)研究后,被任命为中交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总经理,项目管理部主要负责中交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项目建设期管理工作,包括BOT/BT/围海造地项目的投资控制、成本控制、施工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和组织协调等。

      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立法解释中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及被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在201011月之前,针对“被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的问题并未颁布过司法解释,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5月针对重庆市高院审理的案件,做出过批复,内容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从下简称《纪要》)中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1011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了“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针对上述文件的效力和内容,合议庭认为,上述批复和《纪要》作为最高法针对当时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做出的指导性意见,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虽在同时期的审判实践中具有指导意义,但其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效力;而两高的《意见》作为司法解释,其效力高于《纪要》,且在内容上并未与《纪要》内容相冲突,而是对此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偏差予以了明确,即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人员”的司法认定从委派形式和委派主体上进行了明确,其中对委派主体作了适度扩张解释,该司法解释虽下发于被告人卢学平收受贿赂行为实施完毕(2010年春节后)之后,但仍应依据该司法解释认定被告人卢学平涉案行为的性质。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卢学平在入职时填写过于部履历表,其在国有控股公司内的管理职位,是经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和党政联席会共同决定任命的,进行任命的组织在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该任命与相关国有单位的意志行为具有关联性和延续性,“是否经过了国有出资主体的准许及备案”不影响对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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