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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支出,系对赃款、赃物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11-04 20:38:37   阅读:
毋保良受贿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9月26日发布)
  关键词刑事/受贿/赃款赃物/公务支出
  裁判要点
  具有受贿故意并实际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支出,系对赃款、赃物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毋保良利用担任萧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长,中共萧县县委副书记、书记等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干部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69.2万元、美元4.2万元、购物卡6.4万元以及价值3.5万元的手表一块。
  2006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毋保良累计23次将现金1790余万元及美元、购物卡、手表等物品交存到萧县招商局、县委办。后1100余万元用于公务支出,400余万元用于退还他人、为退休领导违规配车及招待费用等,余款280余万元及部分购物卡、物品等。2012年初,毋保良在与其有关联的他人遭查处,办案机关已初步掌握其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后,退还部分款项,并向县委班子通报、向上级领导报告收受他人1600余万元及交存情况。毋保良收受、交存现金数额如下表所示(2011年度含他人委托毋保良代交的300万元):
  
 时间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总计
 收款  2  9  51  42.8  115.8  259.8  543.6  840  463.5  8.4  2335.9
 交款  0  0  0  2  21.6  114.6  991  501  153.8  6.3  1790.3
 差额  2  9  51  40.8  94.2  145.2  -447.4  339  309.7  2.1  545.6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毋保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万元;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毋保良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皖刑终字第00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受贿罪作为故意犯罪,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实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即应认定为受贿既遂。“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是针对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但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并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并非针对受贿既遂后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就本案所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而言,毋保良均具有受贿故意,并为他人实际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部分谋利行为积极主动,甚至置法律、组织原则于不顾。就交存款项的数额、时间及来源看,2003年至2005年间分文未交,2009年收少交多,其他年份收多交少,并非及时、全部上交。另就交存款物的部门、知情范围及处分情况看,也能证明毋保良受贿故意及心存侥幸:一是交存款物的部门既非纪律检查部门,亦非廉政专用账户,而是毋保良主管、便于控制的县招商局和县委办;二是知情者极少且知情内容有限,通报相关情况迫于压力;三是交存款物的支取,必须经过毋保良同意或安排,毋具有绝对的控制、处分权。因此,毋保良案发前退还、交存部分款物,不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是借此混淆视听,逃避查处,相应数额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交存款物后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系其受贿犯罪既遂后对赃款、赃物的处置,系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范畴,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性质及故意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综上,被告人毋保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唐胜春  陈华舒  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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