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庆成强奸、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证据裁判 证明标准 证明力 证据充分 排除合理怀疑 疑罪从无 【裁判要旨】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死刑案件的判处更应如此。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核心就是要严格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或者关键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或对该事实不予 认定。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阜刑初字第00153号(2010年12月1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皖刑终字第00165号(2011年7月19日) 重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阜刑初字第00152号(2012 年2月21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皖刑终字第00312号(2012年9月18日) 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 2013)刑一复55161841号(2014年2月6日) 重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阜刑初字第00004号(2015年6月15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皖刑终字第00254号(2015年9月14日) 【基本案情】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1993年至2009年,被告人戴庆成在安徽省临泉县、河南省沈丘县农村抢劫、强奸、盗窃133起。其中,强奸妇女119人(未遂41人);抢劫94次,抢劫金额32549元;盗窃20次,盗窃金额32945元。此外,在2007年,被告人戴庆成还雇凶伤人一次,致2人轻伤。(具体事实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庆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戴庆成一审当庭对起诉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于指控其强奸、抢劫、盗窃的大部分事实予以否认,对于具体参与了哪些事实,其辩称记不清楚了,并称在侦查阶段受到公安人员的威逼利诱。 戴庆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戴庆成参与强奸、抢劫、盗窃的次数以及抢劫、盗窃的数额有异议。理由:(1)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对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2)本案仅有部分DNA鉴定,且部分鉴定与戴庆成的DNA不相符,对于其他的未进行物证鉴定的,不能认定系戴庆成所为;(3)指控第5起强奸不属实,系被害人自愿;(4)指控第1、5、6、9―17、19、24―28、30~37、39~41、45~47、49~56,58―66、99、101、106、107、112~114、116~120、123、124、126~133起的事实属于先供后证,在未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的情况下,应不予认定。 (5)指控的第8、15、17、23、26、30、34、37、42、44、57、59、60、61、71、72、75、84、87、89、98、 102、115、 116、127、 128、 131、132起的事实存在疑点,应不予认定;(6)指控戴庆成所参与抢劫、盗窃的实物未作评估,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于指控的犯罪数额应不予认定;(7)戴庆成因故意伤害而被羁押,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强奸、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8)戴庆成有犯罪未遂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其量刑留有余地。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2009年,被告人戴庆成在安徽省临泉县、河南省沈丘县农村抢劫、强奸、盗窃67起。其中,强奸妇女61人(未遂21人、中止1人);抢劫32起,抢劫金额8431元;盗窃11次,盗窃金额6595元及电器等财物。此外,在2007年,被告人戴庆成还雇凶伤人一次,致2人轻伤。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戴庆成提出上诉。 戴庆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67起强奸、抢劫、盗窃的事实不清,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刑讯逼供,其并未实施该全部犯罪;其和妻妹罗某某之间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不是强奸;DNA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其犯罪的证据使用;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不能作为其犯罪的证据使用;涉案物品价值无法确定;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抓获并 如实供述强奸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戴庆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戴庆成的上诉理由相同。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认定的第32、43、44起系作案时间存疑,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第12、26、33、36、38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戴庆成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 2010)阜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戴庆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戴庆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戴庆成不服,提出 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 2011)皖刑终字第0016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后,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 2011)阜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戴庆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戴庆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原审宣判后,被告人戴庆成不服,提出 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 2012)皖刑终字第00312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阜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戴庆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部分;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阜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中对戴庆成的定罪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戴庆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l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2月6日作出( 2013)刑一复55161841号刑事裁定: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回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 2015)阜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戴庆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戴庆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原审宣判后,被告人戴庆成不服,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 2015)皖刑终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阜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戴庆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阜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戴庆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上诉人戴庆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 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对上诉人戴庆成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戴庆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61人,其中未遂21人,中止1人;采取暴力手段,人户劫取他人财物32起,其中未遂10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8431元等;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持械窃取他人财物11起,盗窃人民币6595元及电器、衣物、粮食等财物;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强奸、抢劫、盗窃犯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部分抢劫、盗窃犯罪的犯罪形态及犯罪数额指控错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戴庆成在连续几年时间内,强行奸淫妇女61人,犯罪时均是人户、持械作案,犯罪对象包括孕妇、刚行剖腹产的妇女、未成年被害人,有的甚至当着母亲、儿童和其他亲属的面实施强奸,犯罪手段特别卑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一审认定的第9起犯罪,经查,该起犯罪系被害人先报案,其陈述早于戴庆成供述,戴庆成在重审及二审期间均否以实施该起犯罪,综合全案,该起事实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不予认定。对一审认定的第12~20、22~24、26、27、29、30、32-38、40- 45起,总计29起犯罪事实,经查,该部分事实的被害人陈述均早于戴庆成供述,虽然戴庆成指认笔录在先,但根据现有证据,该部分指认笔录不能作为戴庆成供述在先的证据使用,戴庆成在重审及二审期间均否认实施上述犯罪,综合全案,该部分事实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不予认定。对戴庆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实施一审认定全部犯罪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出庭检察员关于一审认定的第32、43、44起系作案时间存疑,第12、26、33、36、38起系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不应认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戴庆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34人,其中未遂7人;采取暴力手段,人户劫取他人财物20起,其中未遂4起,抢劫财物价值.5871元等;采取秘密手段,入户、持械窃取他人财物6起,窃取现金2600元及电器、化肥、粮食等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部分强奸、抢劫、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二审予以纠正。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戴庆成归案后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没有造成被害人的重伤或死亡等情况,对戴庆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戴庆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戴庆成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戴庆成在连续10余年内,强奸妇女34人,均是人户作案,犯罪对象包括孕妇、未成年人,有的还当着被害人母亲和其他亲属的面实施强奸,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大,应对其限制减刑。 【案例注解】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证据裁判的理解与运用以及对被告人如何量刑。 一、证据裁判的理解与运用 证据裁判的基本含义就是通过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即将证据作为事实裁判的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以肯定的方式要求法官认定事实以有证据存在为前提,禁止以非理性的方法判断事实,不得以证据以外的其他客观现象认定事实,也不仅凭法官个人的主观推测和印象来认定事实。证据裁判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核心就是要严格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并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亦对证据确定充分的证据标准作出解释:(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明标准的两个方面,前者是属证明标准的客观方面的标准,后者是主观方面标准,二者是统一的。既要从正面证实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又要从反面证伪的角度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用排除合理怀疑来解释“证据确实、充分”强调了反面证伪的重要性。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要求做到内心确信,做到了上述要求,实际上也就排除了合理怀疑。 证据不足是相对于证据确实充分而言的。证据不足或者关键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或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证据裁判首先必须要解决证据适格问题。特定的证据材料要想作为定案根据使用,必须具备证据能力,也就是证据资格。在司法实践中,特定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需要审查该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尤其是其是否被法律规范所禁止。如果法律规范禁止使用特定的证据材料,则该证据材料就不具备证据能力,进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比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各种证据材料的排除性后果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也就确立了大量的排除性证据规则。 证据裁判还要解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比如,被告人翻供或者提出无罪辩解问题。这种情形比较常见。对此,首先要认真审查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或无罪辩解,并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其翻供理由或无罪辩解是否成立。在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者无罪辩解不成立的情况下,则要审查被告人的庭审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且得出唯一结论,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根据被告人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种情况属于“先供后证”,其证据证明力要大于“先证后供”。如果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者无罪辩解成立,能够证实被告人无罪,或者导致法官对控诉的犯罪事实存在合理怀疑,就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或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案的处理中,涉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证据适格的运用问题。被告人戴庆成强奸、抢劫犯罪事实,除少数几起有NDA鉴定外,大部分事实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戴庆成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一审认定的事实主要基于被告人的供述早于被害人的陈述,属“先供后证”,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可以排除对被告人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的情况,从而可以定案。而一审不予认定起诉指控的大部分事实是基于被告人戴庆成的供述晚于被害人陈述,也就是被害人先报案,后又找到被告人,属“先证后供”,因定案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这部分事实不排除对被告人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从而不能绝对排除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这部分事实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没有形成“内心确信”。所以,一审对这部事实予以剔除,不予认定。 本案在二审处理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进一步审查,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中,除少部分事实系上述“先证后供”情形被否定外,还有部分事实,被告人戴庆成的供述晚于被害人陈述,但是,由于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时间早于被害人的陈述(视同“先供后证”),一审也予以认定。但是,二审经审查,认为本部分重要定案依据的被告人戴庆成指认现场笔录不适格,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指认现场笔录存在的问题是:指认现场笔录是统一格式。笔录显示,该部分指认均是被告人戴庆成在2010年1月31日当日指认,在11时30分至17时47分短短6时17分的时间里,指认64起,每起指认时间均是1分钟。此时,均未核实被害人,而指认笔录上则显示出了各被害人的具体名字,不合乎常理。指认也无现场录像,只有部分指认现场照片,从照片看,指认并无具体作案现场,有的只在案发现场村庄以外、村路上等大范围内进行笼统指认。因此,该部分指认笔录存在后来补填的可能,不能作为戴庆成供述在先的证据使用。依据该主要证据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对被告人戴庆成的诱供的可能,不能绝对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按照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二审对此部分事实进行剔除,不予认定。 二、对本案量刑的把握 本案量刑涉及死刑适用。如何依法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是案件处理的另一焦点问题。《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本案一审重审时,鉴于被告人戴庆成在连续几年时间内,强行奸淫妇女61人(未遂21人),犯罪时均是入户、持械作案,犯罪对象包括孕妇、刚行剖腹产的妇女、未成年被害人,有的甚至当着母亲、儿童和其他亲属的面实施强奸,犯罪手段特别卑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死刑。 二审时,鉴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戴庆成在强奸妇女119人(未遂41人),一审对起诉指控的大部分事实予以否定,认定被告人强奸妇女61人(未遂21人),二审又对一审认定多起事实予以否定,最后只认定被告人强奸妇女34人(未遂7人),考虑到指控被告人的绝大部分事实被否定,又鉴于戴庆成归案后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没有造成被害人的重伤或死亡等情况,对戴庆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又考虑到戴庆成在连续10余年内,强奸妇女34人,均是入户作案,犯罪对象包括孕妇、未成年人,有的还当着被害人母亲和其他亲属的面实施强奸,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大,同时作出了对戴庆成限制减刑的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