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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支持抗诉意见书中提出的抗诉书并未涉及的抗诉意见的处理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7-07-12 22:18:06   阅读:

孙力栋贩卖、运输毒品,赵颖贩卖毒品,

齐继霞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贩卖、运输毒品罪  抗诉   法定期限  明知  推定

【裁判要旨】

    在因检察院抗诉而启动刑事二审程序,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抗诉意见书中提出了下级检察机关提交的抗诉书中并未涉及的抗诉意见时,因抗诉主体系下级检察机关,且支持抗诉意见书系上级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不属于法定期限内抗诉的情形,故法院对该项支持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2015)大铁刑初字第00013号(2016128日)

二审: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71刑终3号(2016711日)

【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查明:20147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赵颖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孙力栋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其中,以每克330元卖给杜洪成30克,以每克300元卖给王永鹏20克。同年85日,赵颖与杜洪成通过ATM机向孙力栋提供的×东伟的银行卡汇入毒资人民币1万元;次日,王永鹏在赵颖的授意下,通过ATM机向孙力栋提供的刘丽维的银行卡汇人毒资人民币5000元。赵颖与孙力栋商定以火车将毒品运至洮南站。嗣后,孙力栋于201489日开车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至赵慧住处。被告人齐继霞亦在赵慧家中。期间,孙力栋、齐继霞、赵慧三人均吸食了冰毒。吸食之后赵慧进入卫生间内,孙力栋向齐继霞提出要发点东西到洮南,齐电话联系赵岩捎运,赵岩同意捎运后,齐将赵岩电话号码提供给了孙力栋。孙力栋用衣服、袋子及胶带对毒品进行了包装。包装过程中,齐继霞经询问赵慧后将衣服及胶带提供给孙力栋,并用胶带缠绑包装袋。后孙力栋到沈阳铁路局大连站将包裹交与赵岩捎运。当日,大连站客运车间值班主任张晓东报案称赵岩准备往

2061次旅客列车捎运的一件包裹可疑,经民警检查后发现内有疑似毒品两包。后经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0.9克。

    案发后,被告人赵颖于2014810日在洮南站站台接货时被抓获,赵颖到案后,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孙力栋的详细信息并指认孙的住所,在其协助下,公安机关于20141125日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将孙力栋抓获;被告人齐继霞于20141125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前爱丽舍公寓被抓获。

    一审宣判后,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抗诉,对于一审被告人齐继霞判处无罪提出了一审判决属于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其理由是:(1)判决以证据不足判处被告人齐继霞无罪系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人齐继霞涉嫌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一审被告人齐继霞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本案中对一审被告人赵颖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应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3) 审被告人赵颖不具有立功表现。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对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所涉事实亦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128日作出( 2015)大铁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一、认定被告人孙力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赵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2011)乌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颖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部分,将原判刑罚与新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齐继霞无罪。

    宣判后,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大铁检刑抗[ 2016]1号抗诉书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支持抗诉。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711日作出( 2016)71刑终3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2015)大铁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孙力栋、赵颖的定罪量刑;二、撤销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2015)大铁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齐继霞无罪;三、原审被告人齐继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审被告孙力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被告人赵颖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所提一审判决对一审被告人赵颖为王永鹏代购的毒品未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系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系在二审期间提出支持抗诉意见,不属于法定期限内抗诉的情形,故对该项支持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判决以证据不足判处被告人齐继霞无罪系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以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相关支持抗诉意见,鉴于一审被告人齐继霞对具备推定其明知运输毒品的案件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否认案发当日之前与一审被告人孙力栋相识的基本事实,根据本案毒品的藏匿方式、查获时的状况,一审被告人齐继霞的年龄、阅历以及一审法庭审理期间一审被告人孙力栋、赵慧就所证实的内容与一审被告人齐继霞的当庭对质情况综合分析,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一审被告人齐继霞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的该项支持抗诉意见予以支持。一审被告人齐继霞明知一审被告人孙力栋运输甲基苯丙胺而提供帮助,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共同犯罪。一审被告人齐继霞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案例注解】

    二审法院对于支持抗诉意见书中提出的在抗诉书中并未涉及的抗诉意见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所提一审判决对一审被告人赵颖为王永鹏代购的毒品未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系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及赵颖不具有立功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126日作出( 2015)大铁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624日提出抗诉。抗诉书中仅对一审被告人齐继霞判处无罪提出了一审判决属于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而并未对其他两名同案犯孙力栋、赵颖的判决提出抗诉。而针对一审被告人赵颖一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是由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在法院二审审理期间,依照全案审查原则于2016328日出具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中提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的规定,本案的抗诉机关主体为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一审被告人赵颖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在二审期间提出支持抗诉意见,不属于法定期限内抗诉的  情形,故对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该项支持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至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 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依法提出抗诉,而且检察机关必须提出抗诉书。抗诉书既是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标志,又是承载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的正式法律文书。抗诉书被提交给人民法院,同时由人民法院送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使其依据抗诉书内容行使辩护权。可见,由于抗诉书是代表抗诉机关正式和权威意见的法定文本,它为检察机关抗诉确定基本范围和观点。应当讲,抗诉书在法定期限内形成,并以其启动二审后,除撤回抗诉外,检察人员应当依据抗诉书发表支持抗诉意见,该意见内容必须体现检察机关的意见,严格在抗诉书意见范围内阐述支持抗诉的理由,不能擅自改变或者超越抗诉书意见的范围。如果出庭检察人员在发表支持抗诉意见中出现上述情况,法官应当即明确告知,即法院审查和裁判案件所涉抗诉意见将以抗诉书为准,无论其在支持抗诉意见中提出新的意见或者所改变的观点是否正确,以及法院是否作出符合其意见的判决,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其将不予支持或  评判。

    二、法院对于被告人是否明知找人帮忙捎运的物品中藏有毒品的司法判断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判决以证据不足判处被告人齐继霞无罪系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齐继霞涉嫌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抗诉意见以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所提一审判决以主要证据证明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不能得出齐继霞主观明知的唯一结论,且不能排除齐继霞存在被蒙蔽、利用的可能性为理由,判决齐继霞无罪属证据采信不当,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一审被告人齐继霞辩称:(1)她不认识孙力栋,案发当天她刚从抚顺乘火车到大连,是第一次见孙力栋;(2)‘衣服是赵慧要捎的,包裹是孙力栋打的,她只是问赵慧衣服和胶带在哪;(3)她拿包裹时发现有响声,孙力栋告诉她是保健品。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证人赵慧和一审被告人孙力栋都证实齐继霞与孙力栋认识。案发前一审被告人齐继霞在赵慧家已居住一段时间,期间与一审被告人孙力栋、赵慧在赵慧家共同吸食过毒品,且毒品由一审被告人孙力栋提供。齐继霞辩称其案发当天刚乘火车到大连,与一审被告人孙力栋是初次见面,但公诉机关提供的乘车记录没有其购票记载,齐继霞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反而印证了赵慧的证言和孙力栋的供述属实,应予认定。关于是谁要捎包裹的问题,一审被告人孙力栋承认是自己要捎东西,一审被告人齐继霞称是赵慧要捎衣服,证人赵慧否认是自己要捎东西,称是一审被告人孙力栋说过要捎东西,而且从打包到一审被告人孙力栋将包裹拿走的全过程赵慧未参与,应认定包裹是一审被告人孙力栋要捎的,一审被告人齐继霞辩解衣服是赵慧要

捎给其母的不成立。赵慧提出要给其母捎几件衣服,衣服却由一审被告人齐继霞在赵慧不在场的情况下从电视柜下取出,地址由一审被告人孙力栋提供,包装后也未向赵慧确认,不合常理。一审被告人齐继霞否认与一审被告人孙力栋相识已久且在赵慧家已居住一段时间及是谁提出要捎寄东西的基本案件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至于打包的过程一审被告人齐继霞是否参与,从现有证据看,包裹是在赵慧家拿的衣服当场打包,不是事先打好包裹,期间一审被告人齐继霞向赵慧要过衣服和胶带。由于证人赵慧一直在卫生间,不能证明是谁打的包裹,只能证明一审被告人齐继霞向其要衣服和胶带,而一审被告人齐继霞否认打包,只能认定是一审被告人孙力栋打的包裹并将毒品放在包裹内。另外.一审被告人孙力栋到案之初就供述从火车站回赵慧住处后,发现一审被告人齐继霞与赵慧二人脸色不对,当时赵慧未说原因。一审被告人孙力栋给一审被告人齐继霞一小袋毒品后,在赵慧房间里与赵慧交谈时,赵慧提到埋怨一审被告人齐继霞不该帮忙发毒品,后孙力栋被其妻子打电话叫走。赵慧证明孙力栋从车站回来,见到赵慧、齐继霞问二人是否吵架,赵慧说没有,孙力栋扔给齐继霞一袋毒品,到赵慧房间里聊了几句,后孙力栋被其妻子打电话叫走。上述两份证据,除了赵慧没有提到在房间里与一审被告人孙力栋交谈的具体内容外,二人对事情经过的表述基本一致。除部分笔录中与孙力栋去车站发送毒品的先后顺序供述有所偏差,对得知吵架的缘由和内容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虽然赵慧在庭审时没有明确是否告诉过一审被告人孙力栋吵架原因,但事实是一审被告人孙力栋知道。本案中判断一审被告人齐继霞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其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关键,对此,不能仅凭被告人辩解,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一审被告人齐继霞到案后辩称不知道帮助一审被告人孙力栋捎运的是毒品,除一审被告人孙力栋与赵慧对一审被告人齐继霞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运输的证人证言外,根据具体事实,可以推定其主观上系明知。体现在:第一,一审被告人齐继霞本人是吸毒人员,对毒品的认知能力强、敏感程度高并且知道一审被告人孙力栋、赵慧都是涉毒人员。当一审被告人孙力栋提出要发点东西到洮南时,一审被告人齐继霞向赵慧要来衣服和胶带对毒品进行包装,如果是普通塑料盒保健品大可不必包装在一堆旧衣服中。从物证看,虽裹在衣服中看不见,但仍能感知到瓶子很小,装不了多少东西,如此少量的“保健品”夹带在几件破旧的衣服中,应当能够引起一审被告人齐继霞的疑惑和重视,其行为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且可以排除被蒙骗的可能。第二,毒品被查获时,是包装在隆力奇保健品的瓶中,塑料瓶包裹在几件衣服中,并且请托铁路内部职工赵岩(吸毒人员)用列车捎运,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第三,一审被告人孙力栋将毒品交给赵岩回到赵慧家中,赠与了一审告人齐继霞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这显然不是托人捎运保健品或者衣服的等值  回报。综上,一审被告人齐继霞对上述情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否认案发当日之前与一审被告人孙力栋相识的基本事实。根据本案毒品的藏匿方式、查获时的状况、一审被告人齐继霞的年龄、阅历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一审被告人孙力栋、证人赵慧就所证实的内容与一审被告人齐继霞的当庭对质与情况综合分析,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一审被告人齐继霞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的该项支持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对一审被告人齐继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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