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强奸案 关键词:强奸罪 违背妇女意志 【裁判要旨】 对被告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进行了强奸的认定,应当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从双方关系、案发过程、被害人案发时的状态及案发后的态度等方面进行分析。 【案件索引】 一审: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2015)儋刑初字541号(2016年1月11日) 二审: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琼97刑终77号(2016年3月9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与李某以及李某的朋友被害人刘某等人在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的“夜电酒吧”喝酒。期间,李某等人先行离开,仅剩张某以及刘某在酒吧内喝酒。次日凌晨0时许,张某开车将喝醉酒的刘某送到那大镇中兴大道日月明宾馆,然后开了一间房( 8405),接着将刘某扶至房间内。刘某由于喝醉酒便在房间内呕吐,张某将刘某安顿好以后返回夜店酒吧继续喝酒。凌晨2时许,张某离开酒吧来到日月明酒店,让酒店服务员打开8405房间的房门后进入里面。趁刘某醉酒熟睡之机,将刘某的内裤脱下,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得逞后,张某离开房间。凌晨5时许,刘某的丈夫拨打李某的电话询问刘某的去向,李某经问张某后得知刘某在日月明宾馆8405房间睡觉。李某遂将此情况告诉刘某的丈夫。刘某的丈夫来到日月明宾馆敲开房门后,发现刘某赤裸着身体,便意识到刘某可能被他人强奸。之后,刘某丈夫带着刘某来到顺豪酒店找张某质问其是否强奸刘某,张某予以否认。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张某害怕被殴打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依法传唤张某到案。 被告人张某辩称:案发当晚被害人一直在用言语和行为对其进行挑逗,且被害人在与其发生关系时是清醒自愿的,并未违背被害人意志,两人发生关系属一夜情,其不构成强奸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儋刑初字5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 2016)琼97刑终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张某关于其与被害人刘某属“一夜情”,双方发生性关系未违背刘某意志的辩解,经查,根据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张某的相关供述,监控视频及现场勘查笔录,刘某当晚已处于醉酒状态,而张某在明知刘某已醉酒的情况下,深夜进入刘某所在房间,利用刘某失去清醒意识及反抗能力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故张某的行为属违背妇女意志的奸淫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关键构成要件,其直接决定了罪与非罪。由于强奸案件具有隐私性较强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呈现证据类型单一、客观证据较少,言辞证据相互矛盾的状态。因此,如何对被害人当时的主观心态作出准确判定,一直是此类案件的难点。对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被害人存在激烈反抗或其身上留下明显伤痕的情形,可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对于被告人未采取明显的暴力、胁迫手段,被害人未进行明显反抗的情形,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应更加慎重。 笔者认为,由于强奸案件所侵害的人群及法益呈现出有别于其他暴力犯罪的特点,证据状态也有其特殊性,因此,不宜机械地适用“罪疑有利被告”的原则。在双方的确发生性关系的基础事实上,应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予以更多的关注。具体到案件中,不能根据其中的某些情节就武断地作出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判断,而是应当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一般社会生活的常理,对被害人的主观心理进行分析。 在本案中,存在一些“一夜情”的表象,如被害人与被告人在酒吧内言语暧昧,主动随被告人到酒店,案发后未第一时间报案等。但仍不足以得出被害人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结论,理由如下: 1.从双方关系看,被害人与被告人并不熟识,双方缺乏一定的发生性关系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如今的社会生活中“一夜情”确有存在,但也只是个别现象,大多数的两性行为还是以一定的感情为基础。因此,应将双方关系作为分析被害人当时心理的基础j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不能当然作出被害人接受“一夜情”的推断,更不能仅凭存在言语上的暧昧就推断被害人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 2.从被害人当时的状态看,根据酒店监控视频及相关言辞证据,被害人当晚酒后进入酒店时已步履踉跄,而酒店客房内还发现了被害人的呕吐物,按照一般生活常识,此时被害人已处于醉酒状态,失去了正常的辨识、判断与反抗能力。对此,一直陪伴被害人的被告人应当是明知的。被告人利用被害人神智不清醒,失去反抗能力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应视为一种乘人之危的奸淫行为。 3.从案发过程看,被告人将被害人送人酒店房间后离开,深夜又返回让服务员开门进入房间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告人再次返回酒店时被害人已醉酒在房间内,其开门进入未经被害人允许,应视为一种强行闯入的违法行为。该强行闯入行为本身就带有一定的暴力性质,在这之后双方发生的性关系,显然不应认定为是被害人自愿。 4.从被害人案发后的态度看,被害人在案发后虽未立即报警,但因为此类案件涉及被害人的个人隐私,现实生活中强奸案的被害人基于担心隐私外泄或害怕家庭压力、社会舆论等种种考虑,往往未选择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因此,不能武断地以报案时间来判断案发时被害人的主观心态。本案中,被害人自始至终对外称自己是被强奸,并在案发后去质问被告人,故应视为其已通过自己的言行表达了发生性关系违背其意志的态度。 综上,从双方关系、案发过程、被害人案发时的状态及案发后的态度等方面分析,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构成强奸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