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包头市律师:抢劫后杀害被害人并分尸焚尸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7-08-18 22:29:16   阅读:

【审判规则】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人在被害人家中使用携带的刀具胁迫被害人告知贵重物品的存放位置后,为掩盖犯罪事实将被害人杀害。此后,行为人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提议并策划实施抢劫,在抢劫成功后以杀害被害人、分尸、焚尸的方式掩盖犯罪事实。由于行为人多次实施抢劫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具有入户抢劫、分尸、焚尸等情节,据此可以认定行为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此情况下,对行为人应当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关  词】

刑事 抢劫 故意杀人 死刑复核 非法占有 入户抢劫 掩盖犯罪事实 共同犯罪 主犯 分尸 焚尸 犯罪手段 犯罪后果 主观恶性 社会危害性 人身危险性 罪行极其严重 死刑立即执行

【基本案情】

X系黑龙江人,因其亲属在山东省文登市XX镇,X遂于1995年下半年前往其亲属家中居住。丛XX系当地富户,X知晓丛XX家境富裕后,遂决定抢劫丛XX1996212日,X携带匕首,佯装送信人员进入丛XX家中,适时丛XX家中只有其妻周XX一人。X为逼问贵重物品的存放位置,遂使用绳索将周XX捆绑,并以随身携带的匕首对周XX进行威胁。经过逼问,X劫得7 900余元现金以及手链、戒指、耳环、照相机等物品。嗣后,为防止周XX揭露其罪行,X对周XX的背部及臀部猛刺数刀,周XX因此死亡。

张潇宇系X的同居女友,二者暂住在位于山西省太原市XXXX宿舍XXX号楼X单元X号的出租房。20102月至3月期间,X与张潇宇多次商议抢劫事宜,并为此购买了绳索等作案工具。同年416日,X与张潇宇将随身携带现金、两部摩托罗拉手机及存折等物品的马XX确定为抢劫目标,并于同日下午由X将马XX骗至租住处,并使用手铐、绳索将马XX捆绑以限制其活动。随后,X劫取了马XX随身携带的财物,并威胁马XX告知其存折密码。X在确认马XX告知的密码后,将马XX杀害并肢解。为免罪行败露,X将肢解后的肉煮烂、切碎弃入下水道;使用煤气灶焚烧、弄碎骨头,将碎骨弃置在垃圾场。次日,张潇宇将马XX的银行存款取出并存入X的银行账户。

公诉机关以X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抢劫行为,且具有在抢劫后为掩盖犯罪事实杀害被害人并分尸、焚尸的情节,在此情况下,对其能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复核法院核准。

复核法院裁定:核准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对上诉人X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规则评析】

死刑,即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同时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只有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能够适用死刑。而对罪行严重程度的认定则要根据以下标准判断,具体包括:第一,犯罪的事实、性质必须属于《刑法》规定可以判决死刑的罪行。如故意杀人、严重的故意伤害、强奸、暴力抢劫、劫持、绑架、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情节极其严重的各类普通刑事犯罪、数额巨大的贪污受贿等。第二,犯罪的情节必须极其严重。影响犯罪情节的因素包括犯罪的时间和地点、手段和方法、动机、结果、犯罪后的态度、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与所起的作用等。对于犯罪手段和方法残忍,主观恶性极大,后果极其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为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第三,应当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社会的危害包括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危害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第四,应当具有人身危险性。在判断人身危险性时应当考虑,犯罪分子心理上是否具有极强的社会对抗性、是否难以对其进行改造、是否具有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

另外,《刑法》第四十八条还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由此可见,死刑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即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此处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主要指: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未遂、从犯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分子具有坦白、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分子作案时年龄较小;被害人过错导致犯罪分子犯罪;犯罪分子系因民间纠纷激化犯罪;个别事实情节难以完全查清等。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送信为名进入被害人家中,使用携带的刀具胁迫被害人告知贵重物品的存放位置,并将被害人杀害。此后,行为人再次向他人提议共同抢劫,且在确认被害人告知的银行存折密码后将被害人杀害肢解、焚尸。从上述情形上分析,首先,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后,将被害人杀害的行为同时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而故意杀人和抢劫属于《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范畴。其次,行为人在第一次抢劫时不仅具有使用刀具暴力胁迫被害人的情节,而且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在第二次的共同抢劫中,行为人在包括谋划和实施的整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两次抢劫中,行为人均以杀人灭口的方式掩盖犯罪事实,且在第二次故意杀害被害人时以分尸、焚尸等方法毁尸灭迹。据此,可以认定行为人不仅为主犯,而且主观恶性极大,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再次,行为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和生命权,且再犯的可能性大,因而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最后,行为人既不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亦不具有因民间纠纷激化犯罪等“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节。综和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其应当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抢劫、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总则・刑罚体系・主刑・死刑・死刑立即执行・适用条件 (G110105010112)

【案    号】 (2012)晋刑三终字第44

【罪    名】 死刑复核

【判决日期】 20131023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  码】 P1522+++++++++++0713D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复核程序

【审理法官】 叶邵生 肖丹 张建英

【公诉机关】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  人】 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男,汉族,19727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伊春市XXXXXXXX社区X组,暂住地山西省太原市XXXX宿舍XXX号楼X单元X号。2010625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1215日以(2011)并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X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529日以(2012)晋刑三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抢劫、故意杀人事实

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X从黑龙江省来到山东省文登市XX镇其亲戚家居住期间,听说XXXXX村丛XX家有钱,遂起意抢劫。1996212日,X以送信为名进入丛XX家中,见丛的妻子周XX(被害人,殁年39岁)一人在家,即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周,用绳索捆绑周,逼问出贵重物品所放位置,劫得现金7 900余元及手链、戒指、耳环、照相机等物。X恐罪行败露,持刀捅刺周XX背部、臀部数刀,致其心脏及胸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本起事实系X的同居女友张潇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因本案被抓获后主动检举揭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丛XX、沈XX、孙XX、毕XX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被告人张潇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X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二、抢劫事实

201023月份,被告人X与其同居女友张潇宇多次预谋抢劫,商定由孙负责控制被害人,张负责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取钱,二人还购买了绳索等作案工具。同年41616时许,X将被害人马XX(女,殁年38岁)骗至山西省太原市XXXX宿舍XXX号楼X单元X号孙的租住处,用手铐、绳索将马捆绑,抢走马随身携带的现金、摩托罗拉手机两部及存折等物,并逼问马的存折密码。17时许,X打电话通知张潇宇回到住处准备取钱。X在多次逼问马XX存折密码确认无误后,用手和绳子卡勒颈部的方式将马杀死,把尸体拖至卫生间内肢解,将肉煮烂、切碎后丢入下水道冲走。X还将马XX的骨头用煤气灶焚烧、弄碎,独自或者伙同张潇宇将碎骨丢弃到垃圾场。次日,张潇宇持马XX的存折到中国银行取款3 417.59元,存入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X租住处及证人魏XX处查获的被害人马XX的两部摩托罗拉手机、在X租住处查获的马XX的手提包、钱包及作案工具钢刀、手铐等的照片,马XX存折的银行取款回单、银行账户查询单、X的银行卡存款回单、手机短信照片,证人张XX、魏XX、毕XX等的证言,从X租住处的卫生间、卫生间塑料袋内提取的头发及作案工具钢刀上均检出马XX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在X租住处厨房提取的骨残片为人类骨骼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被告人张潇宇持马XX存折取款的监控录像,同案被告人张潇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X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抢劫财物后杀人灭口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X提议抢劫,直接致死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X入户抢劫后恐罪行败露,杀死1人,后伙同他人再次抢劫,致死1人,并分尸、焚尸,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刑三终字第4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X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