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一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楠,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包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玲梅、赵明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楠与被害人张某甲系恋爱关系。2011年3月,张某甲向李楠提出分手。分手后李楠多次到单位纠缠张某甲,张某甲被迫将工作辞掉。被告人李楠仍通过电话、短信及互联网等方式多次联系张某甲及家人,以张某甲与其两次怀孕为由,要挟张某甲与其恢复恋爱关系。得知张某甲与他人恋爱后,又从网上找到张某甲的恋人孙某某,要求孙让其与张某甲见面。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对李楠的行为不满,于2011年6月2日发短信责骂李楠,并约其到自己家中谈话。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楠携带一把弹簧刀来到张某甲家,交谈中李楠与张某乙发生争执,被张某甲及母亲谢某拉开。李楠提出要与张某甲到外面单独谈话,此后便不再纠缠张某甲,张某甲的父母同意了李楠的请求。被告人李楠与张某甲一起来到包头市东河区盛世小区9号楼2单元楼门口,李楠再次提出与张某甲恢复恋爱关系,遭到张某甲拒绝,李楠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被害人张某甲背部、腹部、颈部连刺十余刀,致张某甲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李楠逃离现场,将作案时所穿衣服和鞋换下,连同作案工具一起装入塑料袋,扔到包头市东河区财神庙旁公共厕所内。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楠在王某某等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单刃锐器刺伤颈部、腰背部及双手,造成右颈总动脉、静脉断裂,肺脏、肝脏、脾脏破裂,终因大失血而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楠为与被害人张某甲恢复恋爱关系,通过电话、短信及互联网等方式对张某甲多次纠缠,与张某甲见面后再次提出恢复恋爱关系,被张某甲拒绝,见和好无望,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张某甲要害部位十余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李楠作案后虽投案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李楠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楠与被害人张某甲分手是由于张某甲家庭干预所致,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案发后李楠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提出“上诉人李楠在与被害人张某甲恢复恋爱关系无望的情况下,持刀捅刺张某甲要害部位十余刀,致其当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但本案因婚恋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楠有自首情节,如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楠与被害人张某甲同在包头市东河区电信局工作,二人于2010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张某甲向李楠提出分手。此后,李楠多次在单位纠缠张某甲,张某甲被迫辞掉工作。李楠仍通过电话、短信及互联网等方式多次联系张某甲及家人,以张某甲与其两次怀孕为由,要挟张某甲及家人,要求与张某甲恢复恋爱关系。得知张某甲与他人恋爱后,又从网上找到张某甲的恋人孙某某,要求孙让其与张某甲见面。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对李楠的行为不满,于2011年6月2日发短信责骂李楠,并约其到自己家中谈话。当日下午16时许,李楠携带一把弹簧刀来到张某甲家,交谈中李楠与张某乙发生争执,被张某甲及母亲谢某拉开。李楠提出要与张某甲到外面单独谈话,此后便不再纠缠张某甲,张某甲的父母同意了李楠的请求。李楠与张某甲一起来到包头市东河区盛世小区9号楼2单元楼门口,再次向张某甲提出恢复恋爱关系,遭到张某甲拒绝,李楠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被害人张某甲背部、腹部、颈部连刺十余刀,致张某甲当场死亡。作案后,李楠逃离现场,将作案时所穿衣服和鞋换下,连同作案工具一起装入塑料袋,扔到包头市东河区财神庙旁公共厕所内。当晚20时许,上诉人李楠在王某某等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单刃锐器刺伤颈部、腰背部及双手,造成右颈总动脉、静脉断裂,肺脏、肝脏、脾脏破裂,终因大失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韩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6月2日晚19时许来到包头市盛世家园9号楼2单元其母亲家,发现单元门口有一个女的趴在地上,地上有一片血,就打“110”报了案。张某乙的报案材料证实,女儿张某甲于2011年6月2日下午被其前男友李楠领走,晚上8点多,发现张某甲被害。 2、张某乙、谢某夫妇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其女儿张某甲与同一单位工作的前男友李楠解除了恋爱关系,李楠多次在单位纠缠张某甲,张某甲被迫辞职。后李楠得知张某甲又与孙某某相恋,便在网上通过QQ留言威胁、辱骂张某甲。2011年6月2日下午,张某甲父亲张某乙约李楠到家中谈话。李楠到张家后与张某乙发生争执,被张某甲和其母亲谢某拉开。后李楠提出与张某甲单独谈话,并保证此后不再纠缠张某甲,便将张某甲领走。 3、证人代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包头市东河区盛世小区9栋1单元601号。2011年6月2日17时许闫某某从自家窗户上看见2单元门口有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男的双手按在女的两个肩膀上在2单元门口站着,18时30分左右代大为从楼上下来时,看到2单元楼道门口有一对年轻男女在吵架。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住在包头市东河区盛世小区6栋2单元1楼西户。2011年6月2日19时左右在厨房做饭时,看到9号楼2单元门口有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女的头顶在男的胸口,那男的双手放在女孩的肩膀上。过了一会儿,两人都不见了。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日19时30分左右下班回到家,看到表哥李楠提着一个袋子从自己家离开。还证实李楠与张某甲分手后,曾扬言要杀死张某甲全家。 6、证人王某某、王某、闫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日19时许,李楠来到家对他们讲把张某甲杀了。然后他们三人一起将李楠送往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分局,李楠上车后用手机打了“110”,表示要投案。 7、证人云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和李楠解除了恋爱关系以后,李楠总想报复张某甲和她的家人,为此其多次劝说过李楠。2011年6月2日张某甲的父亲给李楠打电话,让李楠到他家谈话,李楠离开时身上带着一把折叠刀。 8、证人云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楠是其干儿子,2010年5月份李楠与张某甲开始谈恋爱,期间李楠打过张某甲,其劝过李楠两次。2011年3月,听云某甲说,张某甲向李楠提出了分手。张某甲也讲过,李楠性格暴躁,不好沟通,不想和李楠相处了。2011母亲节那天,张某甲父亲给其打电话,其和李楠母亲张某丁一起到张某甲家,张某甲打开电脑让二人看了李楠给张某甲发的电子邮件,里面大部分都是李楠揭露张某甲的个人隐私的话,语言也很难听。6月2日中午12时许,张某甲父亲给其打电话说,近几天李楠不停地骚扰张某甲。 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0日左右开始和张某甲谈恋爱,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张某甲以前的男朋友在QQ上发信息,问其是不是孙某某,张某甲在哪里。 10、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北侧盛世小区9号楼2单元1楼楼道内。单元门内南墙下距东墙0.65m处地面检见一具头东北、脚西南仰卧状女尸。尸体下东侧地面检见0.6m×0.6m血泊,楼道东墙表面距地面0.45m,距南墙0.6m处检见喷溅血迹一处,楼道东墙表面距地面0.74m,距南墙0.6m处检见擦蹭血迹一处,单元门东侧距南墙0.62m,距东墙0.72m处检见滴落血迹一处,上述血迹均在勘查现场时予以提取。 11、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李楠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包头市东河区财神庙街居士林旁边的公共厕所内提取李楠作案后丢弃的白色半袖T恤衫、浅蓝色半腿牛仔裤各一件,红色耐克运动鞋一双,黑色弹簧匕首一把。从张某甲父母张某乙、谢某耳垂各提取血样一份。 12、包头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地面上可疑斑迹、现场墙面上其中一处可疑斑迹、折叠刀刀刃部可疑斑迹、犯罪嫌疑人李楠所穿的白色T恤衫下端可疑斑迹、蓝色牛仔短裤右腿上可疑斑迹、运动鞋左鞋侧面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来源于张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张某甲父母张某乙、谢某是包头市盛世家园小区9号楼2单元1楼楼道内女尸尸血所属个体的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大于99.999%。 13、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右颈部、右腹部、背部及双手等处有刺创共十三处,其中,颈部刺创造成右侧甲状腺破裂,右侧颈总动脉、静脉完全断裂,气管破裂,平环状软骨处颈椎横突骨折;背部刺创造成左肺下叶贯通伤,左侧膈肌贯通伤,脾脏贯通伤,肝右叶贯通伤,右肾上腺破裂。张某甲刺创由单刃锐器形成,终因右侧颈总动脉、静脉断裂,肺脏、脾脏、肝脏破裂,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14、公安机关破案经过和“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1年6月2日20时许,李楠在其朋友的的陪同下到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分局投案。 15、包头市第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楠无精神病,犯罪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上诉人李楠供述,2010年5月与张某甲恋爱,2011年3月张某甲以父母不同意为由,向其提出断绝恋爱关系,其就对张某甲的父母有了意见,并打电话告诉张某甲母亲,张某甲曾与自己怀孕两次。从此以后,张某甲就不到单位上班了。2011年5月自己在网上写信骂了张某甲,张某甲的父母把其母亲叫到她家看了网上的信。2011年6月2日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发短信骂自己,并约其到他家中谈话。自己喝了半瓶酒以后,将一把匕首带在身上。到张某甲家以后和张某乙发生了争执,张某甲出来劝开。其提出和张某甲到外面谈话,出去以后向张某甲提出恢复恋爱关系,张某甲不同意。遂掏出刀照张某甲后背、脖子等处乱捅。见她死亡,其离开现场。来到表弟张某丙家,把身上穿的衣服、鞋脱下,连刀子一起装进一个塑料袋中,换了一身衣服出了他家。走到东河区财神庙街居士林旁把装衣服的塑料袋扔进公共厕所。在朋友王某某的劝说下,来到东河区公安局投案。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和本院二审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楠与被害人张某甲解除恋爱关系后,多次纠缠被害人,导致被害人被迫辞掉工作。得知张某甲又与他人恋爱后,继续要求与张某甲恢复恋爱关系再次被拒绝,见和好无望,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连续捅刺张某甲背部、腹部、颈部十余刀,致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李楠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与张某甲分手是由于张某甲家庭干预所致,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案发后李楠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证实,恋爱期间李楠对张某甲有暴力行为,张某甲提出与李楠断绝恋爱关系出于自己的意愿,自断绝恋爱关系后,李楠曾多次扬言要报复张某甲及其家人,并通过网上QQ留言威胁、辱骂张某甲。因此,李楠在处理与被害人的感情问题上存在过错,被害人一方没有过错。李楠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本案因婚恋矛盾引发,案发后上诉人李楠投案自首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上诉人李楠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对其限制减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包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楠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李楠犯故意杀人罪。 二、撤销上述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楠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李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对上诉人李楠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昕 代理审判员 郝涌溪 代理审判员 吕永涛
二 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