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包头律师以案析法:在包头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08克能判几年?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7-08-20 22:39:06   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6)内刑终75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建国、丁源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1111日作出(2015)包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白建国、丁源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建国与被告人丁源清系内蒙古萨拉齐监狱服刑时的狱友,20136月和7月二人先后刑满释放。201410月,丁源清电话联系白建国欲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1030日,丁源清分两次(一次27000元,一次40000元)将67000元人民币汇入白建国提供的户名为李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内。白建国收款后,携带海洛因从银川乘坐火车前往包头。20141031日凌晨4时许白建国到达包头,按照事先约定来到包头市东河区东河一号桥与丁源清进行毒品交易。白建国将装有三包海洛因的黑色女士皮包藏匿于东河一号桥东侧草坪后,上了丁源清驾驶的蒙B95550号黑色越野车,卖给丁源清海洛因201.7克。公安人员在车内将二人抓获,当场在丁源清车中搜缴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二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201.7克和6.3克;根据被告人白建国供述在包头市东河区一号桥东侧草坪中查扣了黑色女士皮包一个,从皮包内搜缴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三包,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50.6克、55.8克和2.8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建国、丁源清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持有毒品,其中,被告人白建国为牟取暴利,贩卖毒品海洛因31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源清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建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丁源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不足,其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白建国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白建国能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源清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丁源清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白建国、丁源清分别曾因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五年之内再次故意进行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白建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丁源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原审被告人白建国的上诉理由为,没有贩卖毒品,一审判决量刑重。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白建国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白建国主动交代涉案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原审被告人丁源清的上诉理由为,没有向白建国购买毒品,钱是借给白建国的。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一审认定丁源清非法持有毒品不持异议,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丁源清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从轻情节,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白建国与上诉人丁源清在内蒙古萨拉齐监狱共同服刑期间相识,201361日丁源清刑满释放,同年723日白建国刑满释放。201410月,丁源清电话联系白建国欲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1030日,丁源清分两次将67000元人民币汇入白建国提供的户名为李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内。白建国收款后,携带海洛因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乘坐火车前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同年1031日凌晨4时许白建国到达包头,按照事先约定到包头市东河区东河一号桥与丁源清进行毒品交易。白建国将装有三包海洛因的黑色女士皮包藏匿于东河一号桥东侧草坪后,上了丁源清驾驶的蒙B95550号黑色越野车,将201.7克海洛因卖给丁源清。公安人员在车内将二人抓获,当场从丁源清车内查获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二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201.7克、6.3克。根据白建国供述,公安人员在包头市东河区一号桥东侧草坪中找到白建国藏匿的黑色女士皮包一个,在皮包内查获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三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50.6克、55.8克和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现场录像证实,20141011日,经侦查发现自2014年以来,丁源清等人有多次从外地往包头贩卖毒品的嫌疑,决定立案侦查。同年1030日,经过侦查得知白建国准备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到包头市贩卖毒品。同年1031日凌晨5时许,在包头市东河区东河一号桥将在蒙B95550越野车上交易毒品的白建国和丁源清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大包、一袋(内装9小包)、毒资9000元。根据白建国供述,在包头市东河区东河一号桥东侧草坪中找到一黑色女士手提包,在该提包内查获一张李某某的二代身份证和三包疑似毒品。

2.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说明、照片及现场录像证实,抓获白建国、丁源清时现场查获的一大包毒品疑似物净重201.7克、一袋毒品疑似物(内装9小包)净重6.3克,黑色女士手提包内三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50.6克、55.8克、2.8克。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

3.(包)公(刑)鉴(理化)字[2014]246号鉴定文书、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51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一大包、一袋、三包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72.9%54%63%55.7%59.3%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白建国、丁源清尿样检测均呈吗啡类毒品阳性。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白建国是其姑父,其未到银行开过户,之前曾丢失过一张身份证。

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白建国是其叔父,其未到银行办理过任何业务,也未开过户,白建国曾借过其的身份证。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白建国在萨拉齐监狱结识,因白建国没有身份证,其帮助白建国往白某的银行卡上汇过九次款。

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证、银行明细、说明证实,上诉人丁源清于20141030日分二次给白建国提供的户名为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汇入67000元(一次27000元,一次40000元)。

9.体检表证实,上诉人白建国、丁源清进入看守所时身体情况正常。

10.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萨拉齐监狱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丁源清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201361日刑满释放。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萨拉齐监狱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白建国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723日刑满释放。

11.上诉人白建国供述,其所贩卖的毒品为海洛因,毒品是从一个云南人手里买的,其共支付37000元。其与丁源清是在萨拉齐监狱认识的狱友,20141030日丁源清分两次向其提供的李某某的卡上打了67000元。其于1031日凌晨到包头后前往二人事先约好的包头市东河区东河一号桥,在丁源清车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了。其将剩余毒品藏在一号桥桥头旁的灌木丛里了。其与丁源清除了毒品交易没有其他生意往来。为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其曾借用同村亲属白某和李某某的身份证办银行卡与上下线进行金钱往来。其在31日来包头时共装了三大包毒品和一小包毒品,其中与丁源清交易了一大包,公安人员抓其时交易已完成。

12.上诉人丁源清供述,其与白建国是狱友。20141030日给白建国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当天向白建国提供的名叫李某某的账户打了67000元。1031日早晨其开着车牌照为蒙B95550的车到东大桥桥头与白建国碰头交易,白建国上车后,其用现金给付了白建国剩余的毒资,当场被抓了。白建国给过其两个银行账号,一个是李某某,一个是白某。其给白建国的钱都是为了购买毒品,与白建国没有生意往来。其共从白建国处购买过三四次毒品,从其车上搜到的6.3克海洛因是从其他人手里买的。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建国、丁源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持有毒品海洛因,白建国贩卖海洛因31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丁源清非法持有海洛因2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白建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丁源清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白建国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白建国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白建国主动交代涉案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白建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并与上诉人丁源清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公安人员现场查获了毒品、毒资以及丁源清汇毒资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足以证实。上诉人白建国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但鉴于白建国贩卖毒品数量大,系累犯、毒品再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故其所提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上诉人丁源清提出其没有向白建国购买毒品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丁源清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从轻情节、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源清向白建国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白建国的供述、现场查获的毒品、毒资及其向白建国提供的账户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鉴于丁源清虽能如实供述,但亦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对其量刑亦属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白建国、丁源清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丁源清附加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白建国的定罪、量刑及对上诉人丁源清的定罪及主刑部分,即上诉人白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丁源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撤销上述判决对上诉人丁源清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附加刑部分。

三、上诉人丁源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建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昕

代理审判员  郭青梅

代理审判员  王英杰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宝 永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