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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律师析法:贩卖毒品犯罪中汇款性质如何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7-08-22 22:59:59   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7)内刑终52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海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数量大,又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予依法惩处。因证人朱某某、韩某、杨某某等人均证实从20134月始至2015年间,均曾从罗海燕处购买过海洛因,故从罗海燕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其本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罗海燕的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海燕关于给韩某甲汇款4.97万元的用途。在供述中有多种不同的说法,即有时供述称其欠韩某乙5000元,还有时供述称欠韩某乙5.5万元及2.3万元等,且这些供述均得不到韩某乙和韩某甲证言的印证,其本人亦不能说明其改变供述的原因。故其本人及辩护人提出的4.97万元汇款不是购买毒品用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罗海燕购买的毒品已被查获、未进一步流入社会等具体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刑初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罗海燕的定罪及没收缴获财产部分,即被告人罗海燕犯贩卖毒品罪,对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电子秤3台、自封袋280个等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述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罗海燕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罗海燕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海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726日起至20307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晓波

审 判 员  李秀婕

代理审判员  李 庆

二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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