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一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王占存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段某某家,将段某某带到鄂托克旗等地,并向王某功、闫某梅等人贩卖。期间王占存多次与段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3年9月份,王占存将王某某从定边县带到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与段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王占存得知王某某随身携带大量现金。2014年2月,王占存强迫段某某将王某某贴身携带的13000元现金和一对银耳环、一对银手镯、一条项链抢走。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耳环及手镯的价值为622.86元,项链无法鉴定。
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占存因担心其与段某某抢走王某某财物的事情败露,迫使段某某将电瓶水(硫酸水)、敌百虫混合在一起,强迫王某某喝下,致王某某死亡。二人将王某某尸体抬到羊圈里进行掩埋后离开鄂托克旗。经鉴定,王某某死亡原因倾向于具有挥发性、易分解的毒物中毒死亡;段某某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其实施违法行为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被性侵害时性防卫能力减低。段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陕西省定边县公安局投案。
法院裁决: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迫被告人段某某抢劫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为防止案情败露,王占存又逼迫段某某用敌百虫与电瓶水混合物毒杀被害人王某某,致一人死亡,二人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数罪并罚。王占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段某某在王占存的胁迫下参与犯罪活动,系胁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占存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并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又构成拐卖妇女罪。王占存抢劫了自己亲姐姐王某某的财物,杀害王某某后毁尸灭迹,挖坑掩埋了王某某尸体,拐卖自己亲外甥女段某某期间奸淫了段某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段某某案发后,在亲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同时段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减轻处罚。段某某辩护人提出段某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系协从犯,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本人又是拐卖妇女案件中的受害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支持;提出段某某揭发王占存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被王占存带走并抢劫、杀害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应供述的范围,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王占存辩称其受王某功的指使拐卖段某某,同时欲让王某某和别人配阴婚,与段某某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的辩解,经查,证人王某功否认自己让王占存拐卖段某某和王某某,段某某亦否认与王占存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提出其在公安机关遭到刑讯逼供的辩解并没有证据证实,且未能提供相关线索予以排除非法证据,该辩解不予支持。王占存及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占存、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王占存与段某某抢劫及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且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549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丧葬费25692元及处理事故期间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共35692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因被抢劫的财产均已发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占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占存、段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丧葬费25692元,处理事故期间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共计356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