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生产、销售私盐腌制的食品如何定性 作者:涂凌芳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配图:唐克龙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 一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刑初字第963号 二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刑终字第1391号 【案情】 公诉机关: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夫妇为降低成本,在其二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菜场7幢一楼的租住处用疑似工业盐腌制酸菜并运至菜场销售。同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租住处查获并当场扣押了酸菜一桶,疑似工业盐70斤。经鉴定,该扣押的疑似工业盐含铅、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称自己以五十元的价格从路边流动小商贩处购得100斤盐用于腌制在市场上销售的酸菜,这种盐比较粗,价格较市场上食用盐低很多,推测不能食用,自己平时也不敢直接拿来烧菜吃,黄某某关于涉案盐的价格、来历、用途亦得到同案犯张某某供述的印证,黄某某上诉翻供称对散装盐是否有毒有害没有明确认识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驳回黄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温州地处中国大陆海岸线中段,海水制盐的历史悠久,除了沿袭封建王朝盐铁专营制度的国有盐田外,民间制盐的传统也同样悠久,像本案的犯罪地温州市龙湾区,历史上该地区私盐的生产、销售行为就一直较活跃,被告人等使用的盐,根据扣押的照片显示颗粒较粗且散装的情况判断,应属盐产品正规生产、销售渠道外采用较原始工艺粗制的海盐。96年国务院颁布的《食盐专营办法》第14条规定,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该规定实质上是按照盐的来历将盐划分为食盐和非食盐(一般又称工业盐)。2014年11月,工业和信息化部表示,正加紧研究制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总方向是取消食盐专营,但改革时间表未定。本案司法实务中的难点焦点在于食盐专营制度仍然有效的情况下鉴定意见的采信及私盐腌制食品的同类行为入罪的标准把握问题。 一、本案鉴定意见的采信 本案的鉴定意见有三份,公安机关先委托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对查扣的盐中的有毒物质进行定量分析,结果是含亚硝酸盐1.0mg/kg、镉0.33mg/kg、铅1.5mg/kg。后公安机关委托浙江省盐务管理局盐业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盐的质量进行检测,结果是符合日晒工业盐一级质量标准。最后公安机关又组织浙江省疾控中心专家对盐中的重金属毒性出具意见,该意见称工业盐不能作为食品及食品加工用盐,也不能排除工业盐中可能含有未知或未测危害因素的潜在食品安全风险。 第一份鉴定意见系毒物含量检测,不掺杂是否有毒有害的主观判断因素。从该份鉴定意见看,三种主要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均低于强制性国家食品卫生目录中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规定的亚硝酸盐(mg/kg)≤2、铅(mg/kg)≤2、铬(mg/kg)≤0.5的指标,初看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但因委托事项的限制,鉴定机构并未对氯化钠制备工艺中混杂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再进行检测,所以该份鉴定意见并不必然得出黄某某等人使用的私盐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的结论。第二份鉴定意见系质量标准检测,初看不掺杂是否有毒有害的主观判断因素,但囿于侦查阶段委托事项即工业盐质量等级的限制,鉴定机构只能在工业盐的范围内判断质量等级,该委托事项实际上已预埋了公安人员根据经验作出的扣押样品系工业盐的判断,且该鉴定意见不必然得出样品系工业盐或该样品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的结论。第三份鉴定意见系对工业盐加工食品的危害性分析,也是本案唯一一份关于涉案私盐有毒有害主观判断的鉴定意见,预设的前提是样品被认定为工业盐。也就是说,仅凭鉴定意见无法判断黄某某等人使用的是否工业盐抑或该盐是否有毒有害,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常识进行分析。 首先,从盐的来历、外观、价格看,根据黄某某等人的供述,该盐系从流动小商贩处购得,价格远低于盐业公司批发或零售的食盐;检查笔录、照片显示该盐被扣押时盛放于一编织袋中,编织袋未标识任何生产商、经销商的名号,与一般食盐的包装亦有显著区别;另外,该盐颗粒较一般食盐粗,黄某某等人也承认除了腌制咸菜,其等自己并不敢直接食用,故可以认为黄某某等人对于该盐不宜食用具有明确认识,具有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物质的主观故意。其次,因犯罪地自古就是盐产区,该私盐系长途贩运的可能性基本没有,但我市近海近年来环境污染严重,海水成分较为复杂,传统日晒工艺得到的海盐若未经进一步提纯加工、去除其中包含的有毒有害杂质,对人体的潜在危害始终是不容忽视的。综上,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采信鉴定意见,可得出涉案私盐有毒有害的法律意见。 二.食盐专营改革背景下同类刑事案件的处理 1.私盐是否有毒有害的相关鉴定意见的取得及采信 (1)鉴定机构的选择。首先,现行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权威鉴定机构尚不明朗。根据卫生部发布的作为参考的六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涉案食品有毒有害的鉴定只需检测到名单上的物质即可,司法部门通常委托质监部门的鉴定机构进行定性分析即可得到结果;但上述名单并不包括含私盐在内的工业盐,工业盐的毒害性需要通过怎样适格的鉴定机构以怎样的鉴定过程得出怎样的鉴定结论才能予以认定,实务中尚未有统一标准,司法工作人员对外委托缺乏规范,难以适从。其次,司法机关应避免委托国家盐务部门附属的鉴定机构。盐务部门作为食盐专营法律体系下最大的受益者,与前述鉴定机构与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故同类鉴定机构在涉食盐类鉴定中从部门利益最大化角度做到完全客观中立也是比较困难的,至少在刑事程序上容易引起辩方的猜疑和不满。我们的意见是,卫生行政部门及下属机构在毒物病理方面的技术力量配置最为雄厚,立场也较中立,由前述部门组织专家作出的意见较为权威,本案中公安机关委托的浙江省疾控中心牵头的专家组便是此类较为合适的选择。 (2)委托鉴定的内容。首先,从目前仍然有效的食盐专营法律体系看,只要不是来源于国家盐务部门控制的营销渠道,都将被视为工业盐,所以没有必要专门就私盐是否工业盐的问题进行专门鉴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委托进行工业盐质量等级鉴定纯属多此一举。其次,私盐中较常见的有毒有害物质为亚硝酸盐及重金属铅、铬等,而按照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还有铜、总砷、总汞等理化指标亦要达到,委托鉴定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可以更多些。 2、在食品加工中使用私盐的定罪及量刑 我们温州地区生产、销售、使用私盐的历史由来已久,私盐从公众的普遍认识来看也并非典型的毒害性物质,正所谓法不责众,对一般以家庭为单位进行食品加工,销售对象仅限于邻里、村民的小手工作坊,被工商、公安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教育并处理后未再犯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使用私盐加工食品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于私盐中的有毒有害杂质含量及对外销售的规模。就本案而言,两名被告人虽以家庭为单位从事腌制食品的生产、销售,所使用的私盐中也并未检出典型的有毒有害物质,但其等使用的是自己平时不敢食用的粗颗粒私盐,销售场所又是在温州市建成区的菜市场内,有据可查的销售时间长达两个月,仅现场查获的有毒有害酸菜和用剩私盐数量亦非少量,一审对两被告人一人适用缓刑、另一人适用最短的有期徒刑实刑的做法兼顾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社会公众对类似情况适用刑罚的接受程度,量刑做到了宽严相济。 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仍需要注意的是: 正如上文所述,非盐业管理部门管控渠道购进的盐均被视为不宜用于食品加工的工业盐的做法在食盐专营必要性日趋减弱、氯化钠提纯工艺日趋成熟的今天已不再具有现实的合理性。这种情况下,应允许辩方举证证明所用私盐的来源及是否符合食用盐卫生强制性国标,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私盐的生产技术完全不逊于盐业部门生产食盐一般技术水准,那么就不能简单以该盐系工业盐为由认定为有毒有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