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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为维护合法权益毁坏违法建筑不构成犯罪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市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6 22:41:28   阅读:

原文标题:财物的违法性不成为毁坏财物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

作者:王莉莉         作者单位 :南京大学

《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6

 

  【裁判要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包括非法建筑物。在造成的客观损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情况下,综合全案因素评析,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规定的,不认为构成犯罪。

  □案号一审:(2011)丰刑初字第0374号二审:(2012)徐刑二终字第20号再审:(2015)苏刑再提字第00002

 

  【案情】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柳某某。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土地租赁纠纷为由,与当地某木材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木材市场管委会)工作人员产生矛盾,于2011726日至31日采取用挖掘机挖掘路面等手段,先后毁坏木材市场内五段水泥路面。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1.4万余元。

 

  【审判】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名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柳某某自愿认罪,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租用包括二名原审被告人在内的村民承包经营的耕地后,转租给木材市场用作建设和经营,租赁期满未将土地返还村民,且在耕地上盖永久性建筑,村委会违法在先;包括二名原审被告人在内的村民在案发前3个月已经提出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逐级反映至县政府,无人处理才采取涉案行为。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转包期限确已届满,但柳某某、刘某某等村民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诉求,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提出申诉。申诉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再审。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为:1.村委会将涉案耕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违法;原审上诉人刘某某等村民破坏的水泥路面系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2.原审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的涉案行为是针对村委会和木材市场违法进行非农建设并超期不返还行为的阻却行为,目的是要回耕地用于生产经营,不是故意犯罪。3.建议宣告二名原审被告人无罪;4.鉴于案件事实清楚,再审期间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建议不开庭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5月、7月间,村委会与包括两名原审被告人家庭在内的20余户村民分别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转出期为10年,租金为每亩地小麦和玉米各500公斤,按市场价格折算;合同期满后如转入方即村委会继续使用该土地,则按该合同约定的流转费标准续签合同。同年9月,村委会将上述土地转租给木材市场,租期10年,租金和向村民支付的租金相同。2005年,木材市场管委会与某公司签订开发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在涉案土块上新建市场(包括交易大厅和配套的办公、商住、餐饮、物流等建筑),并承担3万元/亩的征地费;建成后,市场管理费统一扎口管理,10年内由该公司向木材市场管委会缴纳,10年后至土地使用期满由木材市场管委会负责。该公司于2006年间将木材市场的部分楼层出租给一名商户,约定租赁期限为40年,租金一次性付清。20115月、7月,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陆续到期,村民向相关部门多次提出增加租金或不再续签合同的要求未得到解决。原审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柳某某及其他部分村民于2011726日至31日租用挖掘机挖路面,先后损毁涉案地块木材市场内的五段水泥路面。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1.4万余元。

  江苏高院审理认为:原审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柳某某承包经营的农用地的租用流转合同到期后,向相关部门相继提出增加租金或收回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的要求,但因土地被违法用于非农建设,无法返还原承包经营户,且木材市场管委会对增加租金的诉求不予理会,导致原审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等采取毁坏涉案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前的部分水泥路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虽造成一定物质损失,但是其系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诉求未得到合理救济情况下所为,目的在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行为客观上尚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较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对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的法律适用不当。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以及原审上诉人的辩解意见成立。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宣告原审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柳某某无罪。

 

  【评析】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违法建筑。财物的违法性不能成为毁坏财物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

  涉案的水泥路面是违法建筑。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国家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当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在未经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涉案农用地被用于永久性非农业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且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不将土地归还村民亦属于违约行为。涉案土地原为耕地,水泥路面以及其他的建筑不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属于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进行复垦。

  关于违法建筑是否能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学界缺少讨论。但是从法益保护和刑法机能分析,违法建筑能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关于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内的侵犯财产罪侵犯的法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包括:1.本权说,即所有权以及派生的合法权利;2.占有说,即对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3.本权和占有的折衷说,[1]如“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租赁权、借贷权等本权,其次是未经法定程序没收的财产利益”。[2]刑法具有社会保障的机能,此机能即刑法是国家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从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角度分析,占有说与本权与占有折衷说,均认为刑法设立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内的侵犯财产罪的目的在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他人对财产的事实占有,或者说,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剥夺他人对财产的占有。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因此,违法建筑首先要经行政机关立案定性且要经过法定程序才能予以拆除。除占有人自行拆除外,应由行使执法权的国家机关执行。个人不得行使国家权力进行拆除,否则会使得公益变成私事,使自己成维护道德及社会秩序的检察官,这将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3]放任非法的毁损行为,会导致对非法毁损行为的肯定,不利于社会安定。[4]在行政机关定性前以及至拆除前,违法建筑是客观的存在的财产,对于违法建筑是否具有民事上的财产权利,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但认为具有物权法上权利的呼声较高。

  综上,刑法设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对财产的事实占有,从而维护对财产占有的稳定的社会秩序。违法建筑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理由为:1.违法建筑要由行政机关拆除,个人无权代为行使公权力。2.拆除违法建筑需依法定程序进行,违法建筑是客观存在的财物,对该事实占有的非法破坏会危害社会稳定。3.本案中木材市场的违法建筑物已经出租给商户使用,使用者的利益亦应得保护。

  因此在本案中,作为行为对象的水泥路在行政法上的不合法性不能成为阻却毁坏水泥路行为刑事违法性的事由。

 

  二、维权的目的不能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

  本案中,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系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未能获得合法救济的情况下,才以破坏水泥路面的方法向有关部门施压,以达到恢复自己合法权权益的目的。但是,在未能获得合法救济的情形下,维权的目的不能成为阻却毁坏水泥路面行为违法性的事由。

  上述行为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能够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的自力救济,必须具备的时机条件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所谓紧急情况,是指在不能及时申请或获得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如不实施自力救济则权益将丧失或难以保全。在现代社会中,自力救济只是公力救济的例外。对自力救济认可范围过宽会影响社会的可控性、稳定性、互动性和可预测性,从而影响有序社会的建立。[5]本案中,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虽暂时未能获得公力救济,但是日后合法权益即承包经营权并非不能恢复,即当时的情形并未紧迫到如不实施涉案行为,其承包经营权日后就无法保全的紧迫程度。因此,不能以自力救济作为违法阻性的事由。

 

  三、综合全案情节评判,原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中犯罪成立是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客观危害后果并非特别严重的情况下,主观恶性较小的,可评价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较小,不认为是犯罪,即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处理。

  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包括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行为的客观恶害程度的情节。需考量的情节包括但不限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行为和情节,还包括涉案的全部行为和情节,以及案件的背景等均可成为综合评判的情节,只要相关情节涉及到主观恶性和客观恶害程度的评判。如动机、目的、行为或纠纷的起因、背景、事中或事后的止损措施等,影响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再犯可能性的评判(再犯可能性亦可归入主观恶性范围)。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后果以及造成的危险、社会影响等均属于客观恶害程度的评价范围。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对此罪规定的立案标准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或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均应当立案追诉。

  本案中,涉案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超过立案追诉标准,但超过的数额并不特别巨大。涉案行为的参与人超过3人,但是,作为群体性行为,上述行为并非原审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组织策划,二人只是在其中起到积极的参与作用或部分的组织作用。挖路行为未导致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全案中并未采取激烈的手段,未造成重大的社会影响。因此,该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并未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

  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分析。案件的起因是村委会或木材市场违法、违约在先,未处理前者而仅处理行为人并未充分体现公平;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前向相关部门表达了自己的收回土地或增加租金的合理诉求,但未得到解决;事先通知商户要收回土地,反映行为人有减小自己维权行为可能造成的客观损害后果的主观意图。综合上述情节,可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原审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柳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苏刑再提字第00002号

  • (来源:OpenLaw | 让法律成为一种信仰  http://openlaw.cn/

  • 访问日期:2017年11月24日)

  •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

因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于2011年8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为由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6日被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柳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2日被逮捕,同年121日被取保侯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121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0374号刑事判决。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52日作出(2012)徐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于2015511日作出(2014)苏刑二监字第00053号再审决定,将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移送本案全部案卷,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后,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意见,并认为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案,再审期间未出现新的证据,建议本案不开庭审理。

经合议庭审阅本案全部案卷,询问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经通知未接受询问。

合议庭原审被告人柳某经通知未接受询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柳某、刘某伙同他人,以土地租赁纠纷为由,与丰县凤城镇西关木材市场管委会工作人员产生矛盾,于2011726日至31日采取租用挖掘机、风镐机挖掘路面等手段,先后损毁木材市场内笑来福酒店门前东侧、凤翔装饰公司门前(笑来福酒店门前西侧)、木力理财有限公司和临沂科技木业门前中间、郓城县禾子木业西侧路口、久源机电门前路口等五段水泥路面。

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4327万元。

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柳某、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关于被毁坏路面损失的价格鉴定等。

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柳某、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原审上诉人刘某主要辩解理由为:1、丰县西关村民委员会和丰县木材市场租用包括原审上诉人在内的西关村多户村民享有30年承包经营权的农用地,在农用地上盖永久性建筑系违法行为,且租用合同到期后拒不返还租用土地,村民在通过合法渠道不能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得已实施了涉案挖路行为。

其出资参与的涉案挖路行为属村民的维权行为性质,不是犯罪行为;2、合同到期前村民已经履行了通知木材市场的商户要收回土地的告知义务;3、其未实施涉案的挖路行为。 

   据此,要求对其宣告无罪。

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柳某经通知未接受本院询问,未提出辩解意见。

再审期间,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本案案卷,向本院出具的主要书面意见为:

1、木材市场管委会将涉案耕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违法。

被原审上诉人刘某等村民破坏的路面系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2、原审被告人刘某等人的涉案行为是针对木材市场管委会违法进行非农建设并超期拒不返还耕地违法行为的阻却行为,目的是要回耕地用于生产经营,不是故意犯罪。

3、证明上述本案事实的证据充分,建议宣告本案二原审被告人无罪。

4、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再审期间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建议不开庭审理。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2001年5月、7月间,丰县凤城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20余户农户村民(包括两原审被告人家庭在内)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合同约定:转出期十年,租金为每年每亩地小麦和玉米各五百公斤,按市场价格折算,分两次支付(7月底和10月底前);合同期满后如转入方(村委会)继续使用该地,则按该合同流转费标准续签合同。

同年9月,村委会将上述土地转租给丰县木材市场管委会,期限为十年,租金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约定相同。

20059月,丰县木业商城管委会与徐州木木高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木高公司)签订市场开发协议约定:在涉案地块新建市场(包括交易大厅、配套的办公、商住、餐饮、物流等),由木木高公司投资建设;木木高公司承担征地费每亩3万元;市场建成十年内的管理性规费统一扎口管理,由木木高公司向木业商城管委会缴纳,十年后至土地使用期满前,木业商城继续扎口管理。

木木高公司于2006年将涉案木材市场部分楼层(536平方米)出租给商户于吉乐,租赁期限为四十年,租金一次性付清。

20115月、7月,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陆续到期后,村民在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分别多次提出增加租金或不再续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收回土地等要求均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柳某、刘某及其他村民于2011726日至31日采取租用挖掘机、风镐机挖掘路面等手段,先后损毁涉案地块木材市场内笑来福酒店门前东侧、凤翔装饰公司门前(笑来福酒店门前西侧)、木力理财有限公司和临沂科技木业门前中间、郓城县禾子木业西侧路口、久源机电门前路口等五段水泥路面。

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4327万元。

证实以上事实,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或再审期间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可的主要证据为:

1、原审上诉人刘某供述:合同到期,村民想涨租金,但木材市场管委会一直无答复,挖路的目的是给领导施压,好涨租金。

2、原审被告人柳某供述:村民签的土地合同在20115月或7月到期,合同到期前,村民找了西关村村支书李月友,后找过凤城镇政府、丰县国土资源局、农工部,均无人答复。

后村民调查发现,木木高公司以四十万元的价格将部分涉案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出租给木材市场的一个商户于吉乐,期限到2046年。

并且发现木木高公司用在村民土地上建的门面房、大棚的房屋产权证,在银行抵押贷款480万元,期限五年。

我们以张贴书面告知单的方式告知商户,大意是土地租用到期,我们要收回土地自己经营,以后给你们造成的损失,后果我们不负责。

挖地、拉横幅的目的是给政府施压,给我们解决土地问题。

3、证人董某(村民)证言:我们要求木材市场管委会解决土地问题,找多次都不给解决,我们用挖路方式引起政府重视,目的好解决土地的事。

4、证人李某(木材市场管委会负责人)证言:20017月份市场管委会和西关村委会签定的租地合同,租了西关村南元组27户约五、六十亩地,租了十年,每年租金双千斤(玉米、小麦)。

管委会把租来的地又给开发商木木高公司盖成房子,转租给各个商户经营。

到今年7月份合同到期,村民一部分要地,另一部分要增加双千斤租金,我们没办法回复村民,村民就在现场拉了”合同到期,还我耕地”的横幅,并开始挖租地商户门前的路,不让商户经营。

5、证人王某甲(木材市场家俱经营户)证言:西关村村民过来闹事的时候,我听他们说合同到期了他们要收回土地,他们要在土地上种东西。

很多地方的路都被挖断了,所有商户都没办法正常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

6、证人王某乙(风镐机机主)证言:20117月的一天早上,一个西关村男青年来联系其干活,后其用风镐机挖了饭店西面的一个路口、南北路路东两个路口的洋灰地,当时还有十几个妇女拿着掀帮着挖。

快干完的时候派出所的人来了不让我干了。

7、涉案挖路现场照片。

8、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毁坏路面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9、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原审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原审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10、西关村委会在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南园组村民木材市场土地纠纷的说明》。

11、涉案村民(包括原审被告人在内)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015月或7月)。

1220019月村委会与木材市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时间为20019月)。

132005930日丰县木业商城管理委员会与木木高公司签订的市场开发协议(签订时间为2005930日)。

14、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公诉机关的补充调查要求,到丰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木材市场的土地性质,国土资源局答复:相关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归西关村所有,该土地属建设用地;但国土资源局不予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以上第10至第14项证据未经原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经本院再审审查,鉴于该类证据系侦查机关在案发时提取,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原审被告人有利,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承包经营的农用地被租用流转的合同到期后,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向相关部门相继提出增加租金或收回承包经营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的要求。

但因涉案木材市场管委会将流转租用的农用地违法用于非农建设,无法返还原承包经营户,且对增加租金的诉求不予理会,导致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以挖掘方法毁坏了涉案租用地块违章建筑门前部分水泥路面。

两原审被告人等上述以采取毁坏路面的方式表达诉求的行为虽造成了一定物质损失,但作为享有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农用地的出租方,其行为系在涉案木材市场管委会违法使用流转的农用地建设违章建筑和铺设水泥路面,在租用期满后拒不归还,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且诉权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所为,涉案行为的目的在于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鉴于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涉案行为系由相关单位违法用地事由所引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客观上尚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较严重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

其行为性质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原判对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的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出的相关书面意见、原审上诉人刘某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分别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1)丰刑初字第0374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柳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军

代理审判员 孟刚

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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