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张志刚被控制造毒品案
案号:(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号
无罪理由:首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刚与被告人沈某曾在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一房共同居住,且及时曾共同居住也不能证实张某参与制毒;其次,被告人沈某在庭前所做的六份承认制造毒品的供述材料中,有两次供述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两次否认张某刚参与,另外两次未提及,供述不稳定;再次,证人袁某宗的证言材料反映,其曾见过沈某与张某刚共同制造毒品,但其所叙述的细节与被告人沈某所做的供述材料并不吻合,且被告人沈某、张某刚对证人袁某宗的上述证言材料一直持有异议;又次,被告人张某刚于2013年10月28日被查获时尿检结果为阴性,即被告人张某刚没有吸毒。综合上述分析可见,被告人沈某对于张某刚与其在85号一房共同制造毒品的供述前后不一,彼此矛盾,即使被告人沈某所供述的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的有罪供述,其供述的细节也与证人袁某宗所供述的张某刚制造毒品的细节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案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行为的证据仅有证人袁某宗的证言材料,但该份证言材料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并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被告人张某刚具有制造毒品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刚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推荐理由:本案主要涉及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本案能够证明被告人张志刚参与制毒的证据主要有同案犯沈某的两次供述以及证人袁某的证言。但是,同案犯的供述不稳定,部分供述指证被告人张志刚参与制毒,部分供述又予以否认,前后矛盾;而证人证言与沈某供述又有诸多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本案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张志刚参与制毒,言辞证据证明力较低,且相互矛盾,综合分析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