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刑事律师・裁判规则
1.明知他人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吸毒,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的,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黄林贵等容留他人吸毒案
裁判要旨:在明知他人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吸食摇头丸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客人吸毒,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对该行为听之任之,对客人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吸毒视而不见。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开设变相的地下烟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案号:(2002)新刑初字第123号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原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2.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应认定为相对固定、封闭且行为人有一定控制、管理权的场所,并根据行为人对他人吸毒种类是否明知来判断毒品种类对量刑影响――任志纲容留他人吸毒案
裁判要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对行为人提供的“场所”应理解为:相对固定、封闭且行为人对其有一定程度控制、管理权的场所,不应强调行为人对其提供的场所有完全的控制、管理权;毒品种类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影响,应根据行为人对他人吸食毒品的种类是否明知分别判断。
案号:(2007)宁刑终字第10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
3.为赚取利润租赁KTV包房容留他人吸毒,并向吸毒人员提供服务的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利惠青等容留他人吸毒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赚取利润而租赁KTV包房容留他人吸毒,安排人员为吸毒者提供服务的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量刑。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来源:《毒品犯罪及涉毒次生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4.共同居住人可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卫薇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房东签订了租房协议,对于该房屋及屋内物品享有一定的支配、控制权;曾在涉案房屋内吸食毒品,对房屋内的毒品具有明确的认知,对他人在其与女友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持允许的态度,属于明知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会侵犯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并希望(至少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案号:(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2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包头律师・司法观点
依法确定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
(1)客观方面如何理解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从罪状的字面理解,“容留”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的住房或者其他场所,长期或者短期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这仍无法解决认识困惑。该罪客观方面的理解困境主要体现为:一是如何界定“场所”的范围;二是如何区分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与共同吸毒行为;三是毒品的无偿提供者是否构成共犯。
关于场所的界定问题。“场所”,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核心问题之一,要求行为人对空间有一定控制权。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空间的占有、支配到何种程度才能视为“控制”。实践中,对于相对长期固定的住房或其他场所没有争议,但对于行为人临时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的空间是否属于本罪的“场所”则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之所以将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并予以惩处,是为了打击地下烟馆、变相地下烟馆以及某些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利用场所方便吸毒以招揽生意的行为。只有那些为吸毒者准备的比较固定的空间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场所”的构成要件,而临时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的空间则不属于本罪中的场所,否则会造成现实中这类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给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造成巨大压力。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的保护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临时租用包厢容留他人吸毒,同样地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客体,从法理上讲,宾馆娱乐包间的临时性管理使用权归属于出资包房者,其他人的吸毒行为得益于出资包房者对包间区域内的可控性,因此,应从广义上理解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临时租用的交通工具、娱乐场所包厢也是本罪的“场所”。司法实务中大多持第二种观点。
关于容留他人吸毒与共同吸毒的区分问题。实践中,对行为人出资租赁娱乐包厢、宾馆房间,并提供毒品召集多人共同吸食的行为,由于该行为具有组织吸毒的性质,对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容易达成共识。但针对现实中大量的在宾馆房间、娱乐包间等临时性空间AA制共同吸毒或者相对固定的少数几个毒友之间相互邀请共同吸食的行为,是否定罪存在较大争议。对毒品及场所费用AA制的情形,有观点认为,应追究订房者或身份证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应追究房费的实际出资者的刑事责任;还有观点认为,这只是新型毒品的常规吸食方式,原则上应以共同吸毒行为论处,以吸毒作治安处罚,否则有将吸毒行为犯罪化及变相打击吸毒行为之嫌。
关于毒品提供者的共犯问题。当毒品由一人无偿提供时,是否追究毒品提供者的责任,也存在不同声音。有观点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毒品的来源不是本罪的考虑范围,毒品的提供者不构成本罪;也有观点认为,提供毒品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了便利条件,与提供场所的人构成共同犯罪,同样应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理解不同,相同的容留行为,实际处理大相径庭,有的被追究刑事责任,有的被治安处罚。
(2)依法确定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
关于场所的界定问题。对场所界定的分歧在于狭义理解和广义理解。笔者赞同广义理解,只要行为人提供的空间能够给吸毒者一定的隐蔽和方便,使得吸毒者能比较放心地吸食毒品,即对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侵害,就足以构成“场所”。因此,场所并不一定要求是比较固定的或具有规模性的,行为人临时取得控制权的包厢或汽车等,也可以构成本罪的“场所”。
关于容留吸毒与共同吸毒行为的区分。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分要牢牢把握“为他人提供场所”这一核心概念。由于刑法惩治的是实质行为,因此本罪的“提供”者应限定为场所费用的实际出资者,而非提供身份证预订包厢的人。如果吸毒人员在场所的费用分配上是AA制,则应视为吸毒人员只为自己吸毒支付了场所费用,不存在为他人提供场所的情形,不宜追究各吸毒人员的刑事责任,否则,有将吸毒行为犯罪化之嫌,有违刑法谦抑原则。
关于毒品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这里仅限于无偿提供,有偿提供则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当毒品提供者与场所提供者不一致时,毒品提供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就容留他人吸毒罪而言,提供场所的行为是实行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是以提供场所为前提的,只有与“提供场所”相结合的“提供便利”的行为,才属于帮助行为,才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就本罪而言,是否追究毒品无偿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实施了对“提供场所”有客观帮助的行为。仅是无偿提供毒品不属于对“提供场所”有客观帮助,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
(摘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律适用》,作者:黄曙、陈艳、张新新,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6期)
包头律师・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