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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醉酒仍提供机动车供其驾驶,能否构罪?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8-03-17 21:12:01   阅读: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5刑初53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2017年10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苏州市鑫思路KTV工作人员。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月1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等人吃晚饭时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苏E8RXXX小型轿车搭载马某某等人至被告人蒋某某工作的鑫思路KTV娱乐,期间张某某与蒋某某等人一起饮酒。11月20日凌晨娱乐结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蒋某某饮酒,仍将其所有的苏E8RXXX小型轿车汽车钥匙交予蒋某某驾驶,后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该车搭载张某某等人,沿本市虎丘区竹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枫路路口附近时撞击马路中间护栏,造成护栏损失2100元。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均系主犯。鉴于其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小孩需要抚养,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月1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等人吃晚饭时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8RXXX小型轿车搭载马某某等人至被告人蒋某某工作的鑫思路KTV娱乐,期间张某某与蒋某某等人一起饮酒,次日凌晨娱乐结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蒋某某饮酒,仍将其所有的苏E8RXXX小型轿车汽车钥匙交予蒋某某并由其驾驶该车,后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该车搭载张某某等人,沿苏州市虎丘区竹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枫路路口附近时撞击马路中间护栏,造成护栏损失2100元。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分别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被告人蒋某某已落实其儿子在其服刑期间由他人暂代抚养监护事宜。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的身份证明、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予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均能预交罚金保证金,考虑被告人蒋某某需要抚养其儿子实际情况,量刑时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范围内从轻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修尧 

二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伏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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