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058号] 任海玲故意杀人案 ――如何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
原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02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海玲,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农民。2008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海玲犯故意杀人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任海玲与华某某相识并租房同居。2007年,华某某与被害人弥某某相识并有暧昧关系。华某某向任海玲提出分手,任海玲因此嫉恨弥某某。2008年5月14时22时许,任海玲谎称系华某某之妹,来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铁炉庙二村76号102室弥某某租房内。任海玲在与弥某某闲聊过程中,将事先准备的添加镇静药物的咖啡奶茶让弥某某喝下。随后,任海玲趁弥某某昏睡之际,持刀捅刺弥某某之子计某某颈部,致计某某椎动脉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又持刀割伤弥某某左腕部,致弥某某轻微伤。任海玲作案后随即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文利贤(房东)证实,2008年5月15日早,听见弥某某呼救,来到弥某某房间后,见弥某某左手腕部有一处伤口;现场茶几上放着一把水果刀,文利贤把水果刀拨到地上,随即报警。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证实,现场室内靠南墙放有一双人床,在床外沿处躺有一小男孩尸体,小孩上身穿背心,下身穿灰色长裤,赤脚。在小孩尸体上可见一处刀口,床单上有血迹。在进房门左侧有一白色小木柜,上面放有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迹。现场勘查提取木柜上水果刀一把、弥某某睡衣一件和床单、茶几等处的血迹。经DNA鉴定证实,床单上的血迹、茶几上的血迹、水果刀上的血迹及弥某某睡衣衣襟正中的血迹为弥某某所留。
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死者计某某颈部正中见- 6cm×Scm范围的皮下淤血,在其上部可见-1×0.2cm横行创口,创缘较齐,可见血液溢出,其左侧见一皮瓣形成。打开颈部,可见颈前肌肉软组织大量淤血,颈椎2、3椎体间可见-1.2cm×0.3cm创口,左侧椎间动脉断裂。结论:计某某系在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的状态下,又被刺伤颈部致椎动脉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鉴定意见还证实,计某某颈部创口皮瓣可由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两次抽动形成。被害人弥某某左腕部见3条略平行的皮肤裂痕,分别为6. Scm、3cm、2cm,均已拆线,愈合良好,左腕部及各指活动、感觉无异常。结论:弥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4.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弥某某睡衣及现场床单上的血迹中检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该两种药具有抗焦虑、镇静催眠作用)。
5.被害人弥某某陈述,其和华某某是情人关系,任海玲也是华某某的情人。2008年5月14日22时许,任海玲来到弥某某住处,提了一个白色的塑料袋,里面装着豆腐干、火腿肠、两杯咖啡奶茶饮品等食品。弥某某向任海玲谈起她和华某某之间的感情。弥某某还把华某某以前送给她的一把水果刀拿出来让任海玲看。弥某某喝了任海玲带来的奶茶后觉得头晕,就躺下睡了。5月15日上午,弥某某不知道几点醒来后,发现左胳膊在流血,身边的孩子头上有血,鼻子往外冒血泡样东西。弥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另陈述,自己苏醒过来时,发现刀子在自己手中。
6.证人罗海棋(房东)证实,案发前日晚,他看见弥某某和一个女的在说话。23时许,他关大门时,看见弥某某家的灯还亮着。
7.证人王军民证实,2008年5月14日,王军民开车带任海玲和弥某某到蓝田玩。当天任海玲心情很不好。
8.证人华某某证实,华某某和任海玲、弥某某均系情人关系。任海玲见弥某某时自称是他妹妹。2008年5月13日,华某某向任海玲提出分手,任海玲不同意。华某某曾送给弥某某一把银色金属刀,是买三圈霸道电池带的赠品。
9.证人计某宏(弥某某之夫)证实,2008年5月15日9时许,计某宏接到房东电话称家里出事。计某宏发现弥某某黑色CECT直板手机和家里及院子大门的钥匙都不见了。房东一般是22时许关大门,大门是反锁的,没有院大门钥匙无法出去。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海玲辨认丢弃案发时所穿衣物地点位于铁炉庙二村村口“黄河湾饺子馆”门前;去弥某某家时购买食物的商店系铁炉庙二村“春辉小家电”“祥意商店”;作案现场系铁炉庙二村76号1楼进门西侧弥某某租住房;丢弃手机地点系铁炉庙二村90号公共厕所。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海玲从7把刀具辨认出4号(即从现场提取的刀具)为其作案工具。
1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任海玲手机号13072907587与弥某某的手机号15 82971243于2008年5月14日(案发当日)18:54、21:06、22:02、22:18、22:27多次通话。
13.被告人任海玲在公安机关曾作过9次供述。第一次供称:她和华某某同居三四年,华某某承诺离婚后和她结婚,但她发现弥某某和华某某有染,华某某还提出要与她分手。2008年4月,她在火车站办了一张手机卡,卡号为13072907587(未用身份证)专门用于和弥某某联系。她曾以华某某妻子和妹妹的身份劝弥某某离开华某某未果,遂产生杀死弥某某的念头。5月14日白天,她让朋友王军民开车载她和弥某某一起去蓝田玩。当日晚10时许,她通过电话联系后去了弥某某的家,去之前在村路边小超市买了奶茶饮料、鸡爪子、豆腐干。在弥某某家,她换了弥某某的睡裙,她俩就坐在床上聊,主要聊弥某某和华某某的感情问题。在聊的过程中,弥某某从床头柜里拿出一把折叠刀说是华某某送给自己的。她们在聊天时,抽了很多哈德门烟(后称是猴王香烟),又一起喝了奶茶,喝完后就睡了,弥某某将吃过的空袋子收拾到垃圾袋里扔到外面。任海玲睡觉时越想越生气,就拿起床头柜上的刀子在弥某某左胳膊上划了两刀,弥某某也没什么反应,流了很多血。她想可能是因为二人抽了很多烟,而且她枕着弥某某的左胳膊,把弥某某的胳膊枕麻了,弥某某才没有反应。这时,弥某某的孩子起来小便,她抱着孩子小便后孩子又叫妈妈,她当时想将错就错,就用手掐住孩子的脖子,孩子喊了两声,因她手上没劲,孩子又在哭闹,她就用刀在孩子脖子上戳了两刀,直到孩子不动了。她怕弥某某死不了,又用刀在弥某某的左手腕上割了一刀。刀子用完后,她就放在床头柜上了。天亮后,她听到外边有人开门,因为衣服上沾了很多血,就换上干净的衣服,拿了弥某某的手机;用塑料袋装了沾血的睡衣,出了弥某某家门,走到村里街上,把装衣服的塑料袋扔到垃圾筐,把手机扔进一个公共厕所冲掉。
被告人任海玲前五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基本相同。第二次供述还提到,她与弥某某发生争吵,弥某某先拿出刀,她拿了一根木棍打在弥某某后脑将其打晕,然后用刀子割弥某某手腕。此后,任海玲翻供称,她和弥某某发生争执后,弥某某用刀捅她,她抱起计某某抵挡,弥某某用刀刺中计某某。
被告人任海玲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案发当晚弥某某得知她是华某某情妇后,持刀要杀她,她将计某某抱起来抵挡,弥某某持刀戳中计某某,致计某某死亡。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任海玲在弥某某所喝的咖啡奶茶中投放具有镇静作用的药物并持刀杀死计某某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海玲因感情纠葛而报复杀害计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和矛盾无法排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不能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被告人任海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具体如下:第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弥某某陈述、证人华某某、计某宏、王军民等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任海玲与华某某、弥某某三人存在感情纠葛,任海玲得知华某某因弥某某要与其分手而产生怨恨心理,具有作案动机;任海玲与弥某某在案发当日多次电话联系,并去过作案现场,具有作案时间。第二,被害人弥某某的睡衣及床单上的血迹中检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但含有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的镇静药物来源及残留物去向,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任海玲归案后虽作过有罪供述,但从侦查到审判阶段从未供述过使用镇静药物的情况。第三,任海玲供述中提到的咖啡奶茶杯、烟头、手机、钥匙、血衣等物证,均未提取到案,无法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第四,现场提取的刀具未作指纹鉴定,且刀具上未检出死者计某某的血迹,不能确定该刀具是作案工具,也不能确定任海玲曾持有该刀具。第五,侦查机关对现场周围住户没有系统排查,不能确定被害人弥某某所住院子的大门在案发当晚是否关闭、是否反锁,无法排除案发当晚有其他人进入案发现场。第六,在案证据之间还存在以下矛盾:(1)证人文利贤证实,其进入现场后,看见弥某某房中茶几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其把水果刀拨到地上,但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在进房门左侧白色木柜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迹。(2)被害人弥某某称计某某睡前穿白色T恤、裤头,但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显示,计某某穿的是长裤。(3)任海玲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存在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被告人任海玲无罪。
一审宣判后,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有被害人弥某某陈述,证人华某某、王军民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海玲有作案动机和作案时间。第二,弥某某称饮用任海玲带来的饮料后昏睡,对自己手腕被割以及儿子计某某被杀等一概不知,与鉴定意见证实的从床单上弥某某的血迹中检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相印证,足以认定任海玲在其带到现场的饮料中投放有镇静类药物。第三,任海玲供称用手卡住计某某的脖子,用刀在计某某颈部连续捅刺两下,与鉴定意见证实的计某某系在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的状态下又被刺伤颈部致椎动脉破裂大量失血,以及计某某颈部创口皮瓣可由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两次抽动形成等情况相印证。第四,本案案发时现场只有任海玲及弥某某、计某某三人,不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综上,应认定任海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被告人任海玲持刀杀害计某某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原审判决错误。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计某某遇害,被告人任海玲有作案动机,去过犯罪现场,具有作案时间。但公诉机关证明任海玲杀害计某某的证据不充分,主要依据的是任海玲的供述,而任海玲的供述前后不一,诸多内容不合情理,且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由于案件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无法排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任海玲杀害计某某的唯一结论。据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如何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
三、裁判理由
综上,本案虽有一些证据表明被告人任海玲有作案动机和作案嫌疑,但因侦查取证较为粗疏,未能收集固定相关物证等客观证据。尽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大量证据,但除任海玲曾作出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不能建立任海玲与杀人行为之间的关联。同时,任海玲供述的细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任海玲翻供的理由虽显牵强,但不能反推其翻供具有真实性,任海玲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的重要矛盾和疑点缺乏合理解释,上述问题最终导致指控任海玲实施杀人行为的犯罪事实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二审法院坚持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依法有据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58号
撰稿:陕西省高级法院 尤 青 王 勇
审编:最高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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