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思亮,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任江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陵信用联社)理事长,2009年12月至2012年10月任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天门信用联社)党委委员、主任,大额贷款审批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主任委员,2012年10月起至案发任荆州信用联社党委委员,提名副主任人选。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山监狱。
辩护人江明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少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思亮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鄂松滋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思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晓晴、赵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思亮及辩护人江明炎、汪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一)受贿的事实、证据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朱思亮在担任天门信用联社主任、贷审会主任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双赢公司申请贷款提供帮助,伙同、指使黄某(与朱思亮2009年上半年起开始同居,201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先后三次收受双赢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甲及其妻子林某某所送现金130万元、价值1.14万元的“LV”女包一个。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31日,朱思亮与黄某共同收受罗某甲、林某某现金10万元、“LV”女包一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①同伙黄某的交待:2010年7、8月的一天晚上,罗某甲、林某某夫妇请我、朱思亮在武汉市中北路的一家酒店吃饭,我是第一次认识罗、林二人。饭后离开时我和朱思亮先上的车,罗某甲拎着一个包送我们,我坐在副驾驶位置,罗打开我们车的后车门,把包放在后排座位上,然后罗走到副驾驶座车窗旁对我说:“这是我送给你的一个包包。”我说了声“谢谢”后和朱思亮就驾车离开了。回家时,我先下车去开门,是朱思亮把那个包拎回家的。我把包拎起来想看一下样子,一提有点重,一看里面有一捆红版的百元票面的钱,共10万元。然后,朱思亮要我把钱放进保险柜去了,他还对我说:“这是个女士包,他们送给你的,你就拿去用吧!”罗某甲他们送的这个女士包颜色比较老气,我也不是很喜欢,过了几天我就和朱思亮一起在武汉“LV”专卖店加了1万多元钱换了块“LV”运动型手表,有时我戴,有时朱思亮戴;②行贿人罗某甲的交待:2010年5、6月份的时候,朱思亮带着天门信用联社的人到我公司去联系发展信贷业务。当时农行已经在和我们谈这方面的事,但后来因为农行的贷款审批手续复杂,谈了很长时间也没有批复下来,这时“天门世贸中心”项目已进入前期施工了,资金很紧张,这样我们就放弃农行选择从信用社贷款。2010年6、7月份的时候,我就主动找朱思亮联系贷款的事,当时我们协商了两个方面的意见:一是希望他们按最高放贷权限,尽快将2600万元贷款发放到位;二是希望他们帮忙为我公司向上争取不低于1亿元的贷款,保证我们公司的资金需要。朱思亮答应了。为了和朱思亮搞好关系,我就决定给朱思亮和他老婆送点东西,在征求我老婆林某某意见时,她建议给女人买个包就可以了,因为林某某经常买“LV”品牌的东西,也觉得这种品牌的东西比较有身份。2010年7月30日,我和林某某开车到武汉沿江大道的“LV”专卖店,用我的工行信用卡花了1.1万多元买了一款咖啡色的“LV”女包,留档签名时我签的是林某某的名字,因为她是“LV”会员,买东西以后有积分。回家时在经过“白玫瑰大酒店”时,我又顺便在工行武铁支行取了12万元钱。第二天,我打电话约朱思亮在“东海金阁酒店”吃饭,当时参加吃饭的有我、林某某及女儿罗某乙和朱思亮、黄某,林某某和黄某是第一次见面。饭后在停车场分手时,我从车上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包拿下来交给黄某,黄某当时已经上了朱思亮的车,我对她说“这个包给你”,并用手指了几下包,暗示里面有东西;③行贿人林某某的交待:2010年7月,我从浙江到武汉来照顾女儿。一天我老公罗某甲问我“给女士送东西送什么比较好?”我感到很奇怪,罗某甲解释说公司资金比较紧张,想从天门信用社弄点贷款,准备给信用社的朱主任和她老婆送点东西,我建议他送个包比较好。过了几天我和他一起到武汉市沿江大道“LV”专卖店选了一款咖啡色的女包,用他的信用卡付的款,签的是我的名字,因为我是“LV”会员。回家的路上,罗某甲还到银行取了钱。过了一、二天,我们一家请朱思亮、黄某吃饭,吃完饭后罗某甲就把包送给了黄某。回家后我问罗某甲给他们送了些什么东西,他告诉我包里装了10万元钱;④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店(以下简称路易威登武汉店)的书面销售单据等书证,证明:2010年7月30日以“林某某”名义在该店购买货号为“M40144”的女包一个;2010年8月7日以“黄某”名义在该店用上述女包加价1.62万元换购货号为“Q11310”的手表一块;⑤罗某甲工商银行62×××43账户交易记录,证明:2010年7月30日该账户在工行武铁支行卡取现金12万元;⑥罗某甲工商银行52×××51账户交易记录,证明:2010年7月30日在路易威登武汉店消费1.14万元;7月31日在武汉东海燕翅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海金阁酒店”消费0.3712万元;⑦朱思亮、黄某的结婚登记档案。
2、2010年10月的一天,朱思亮与黄某在武昌南湖附近的“荷清水香农家乐餐馆”收受罗某甲、林某某所送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①同伙黄某的交待: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和罗某甲、林某某夫妇在武汉市南湖“荷清水香农家乐餐馆”吃饭。饭后我们离开时,林某某牵着她的小孩在停车场玩,罗某甲提着一个袋子放到我们车后座上,对我和朱思亮说“给你们带了一点东西”。回家时我先下车开门,朱思亮把车停好后将罗某甲送的东西拎上来,我洗澡出来时朱思亮已经把那个袋子放到衣帽间的飘窗上。我想看罗某甲送的什么东西,打开袋子后上面装的是钱,一共20万元,下面有3、4袋山核桃。后来朱思亮要我把钱放进保险柜了;②行贿人罗某甲的交待:第一次给朱思亮、黄某送包以后,我们两家的联系就多起来了。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他们在我家吃饭闲聊时,黄某说准备去买辆车,我就顺着她的话说“那我们赞助一下”,黄某说“那好啊”,朱思亮也没有拒绝。2010年10月国庆节假期后的一天,我打电话约朱思亮、黄某一起吃晚饭,地点是朱思亮他们定的,在武汉南湖附近的一家农家乐餐馆。去的时候我就用纸袋装了20万元准备送给朱思亮、黄某买车,我手上平时现金比较多,不是当天去银行取的。饭后离开时,我把装钱的袋子递给黄某,说“这是给你买车的”。送这20万元一是表示感谢,在朱思亮的关照下,我在天门信用联社的第一笔2600万元贷款很快就办好了;二是想让朱思亮继续从中做工作,把后续1亿元的贷款办成。我一直认为黄某是朱思亮的老婆,给她赞助,也就是把钱送给了朱思亮;③行贿人林某某的交待:我刚认识朱思亮、黄某他们时,他们自己没有车。有一次我们几个人在一起的时候,黄某说她想买一辆车,我老公就说赞助一点。没过多久,黄某告诉我说车买好了,后来我问过我老公,罗某甲说给了黄某20万元钱;④朱思亮、黄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证明:2010年10月22日,黄某刷卡6万元,朱思亮刷卡11.28万元在武汉赛美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TOYOTA小轿车一辆;⑤双赢公司“贷款申请书”、天门信用社“贷款准许通知书”及借款凭证等书证,证明:2010年9月12日,双赢公司向天门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600万元;9月15日,朱思亮签发贷款准放通知书;11月3日,办理借据放款2600万元。
3、2011年1月,由朱思亮授意,黄某向罗某甲提出“调100万元急用”。1月19日,黄某分两次从罗某甲、林某某处取走现金100万元,至案发时未归还。嗣后,天门信用联社协调随州、仙桃、潜江三家信用社为双赢公司发放社团贷款1亿元。其中,天门信用联社向双赢公司贷款4600万元。(2011年6月30日至8月11日,上述四家信用社先后向双赢公司放款。)2011年3月21日,由黄某经手将此100万元又借给罗某甲、林某某,约定年利率为20%,至2013年5月22日,应付利息约43万元。该利息不计入犯罪数额,但应予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①同伙黄某的交待:2011年1月的一天在罗某甲、林某某家吃饭,去之前朱思亮要我向罗某甲提出“调100万元有点急用”,罗某甲答应可以但要给他几天时间准备一下。大约过了一个星期,林某某打电话要我到她家里去,她送我下来时在她家地下车库她从罗某甲的“奔驰”轿车后备厢拿出一个大手提袋给我,装的是钱。我拿回家后清点发现只有70万元,便给朱思亮打电话,朱思亮说应该是100万元,要我与罗某甲联系。我给罗某甲打电话,他说“肯定搞错了,我车里还有,你过来拿。”我又开车返回他们家,罗某甲在车库从他的车后备厢里又拿出一包钱交给我,回家后经清点是30万元。这100万元朱思亮要我存到我和我母亲陈某某的账户上用于炒股。2011年3月份从股市退出,又借给罗某甲、林某某了;②行贿人罗某甲的交待:大约是2011年1月上旬的一天,朱思亮他们在我家吃饭时,黄某提出让我帮忙调100万元急用,因为他们当时有200万元借款放在我这里,我也不清楚他们是让我还还是其他的意思,不好多问就答应了。后来心想,如果朱思亮把钱还给我我就收下,不还就算了,反正我在贷款上还需要他的关照才行。2011年1月19日,我在天门工商银行南桥分理处取了30万元,文学泉所取了70万元,分别用纸袋装好放在我的轿车里,然后从天门返回武汉。在路上,我要林某某约黄某来拿钱,回家后我要林某某下去把钱给黄某,没过多久,黄某打电话问我“朱思亮讲的是100万元,怎么只给了70万元?”我告诉她是我老婆搞错了,让她再回来拿。随后,我又下去将另一个装现金的纸袋交给黄某,她开的是一辆白色的车;③行贿人林某某的交待:2011年1月的一天,我老公从天门给我打电话说回家吃晚饭并要我约黄某到家里来拿东西,他到家时黄某就已经来了。晚饭后,我老公要我陪黄某到车库内将车上一个装钱的袋子给黄某。到车库后我用两只手把袋子从车后备厢里抱出来,感觉有点重,黄某接过去后就开车走了。到家里我问老公袋子里有多少钱,这么重,罗某甲说是给朱思亮的100万元。过了一会,他接到黄某的电话跟我说我把给黄某的东西拿错了,他要下去给她拿,然后就下楼去了。十几分钟后他回到家里告诉我说之前我给黄某的袋子里只有70万元,他又下去把另外30万元给他了;④罗某甲工商银行52×××51账户的交易清单,证明:2011年1月19日罗某甲分别从工行荆门分行南桥分理处取款30万元,文学泉所取款70万元;⑤朱思亮、黄某、陈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明2011年1月19日收受100万元后的资金去向分别为:1月20日黄某招商银行52×××77账户存现30万元,1月26日存现20.8万元;1月29日朱思亮招商银行41×××78账户存现18万元;1月29日陈某某招商银行62×××52账户存现32万元;⑥天门、随州、潜江、仙桃四家信用社组团为双赢公司放贷1亿的借据,其中,天门信用联社放款4600万元,随州、潜江、仙桃三家信用社各放款1800万元。
4、2013年1月22日,省信用联社纪委就朱思亮涉嫌受贿约谈罗某甲等人后,朱思亮、黄某、罗某甲、林某某等人几次见面商量对策,罗某甲提议将行贿给朱思亮、黄某的130万元作为还款从朱、黄的借款本金中冲除,以逃避查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①行贿人罗某甲的交待:2013年1月22日,省信用联社及天门信用联社的人找我调查,逐条核实举报信的内容,我当时一听就感觉举报信是黄某写的,因为别人不可能对内幕知道得这么详细。因为害怕把自己牵扯进来,我全部否认了。省信用联社的人走后,我感到事态严重,马上给朱思亮打电话(朱当时已调荆州信用联社工作)告诉了他举报信的事。当天下午,我就自己开车从天门赶往荆州,下午快3点钟到的,在路边等他。朱思亮随后开车赶到,黄某也在车上,我上了他们的车,对黄某说:“举报信就是你写的,举报信里的一些话只有你知道”,但黄某没有承认,很生气,就下车到路边呆了一会。黄某上车后我们就商量,如果再被调查,就说我们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同时我明确提出,要从他们的400万元借款中把我送的130万元扣出来,他们看我发脾气就同意了。2013年春节前,我和林某某、朱思亮、黄某还在武昌临江大道边上的一个小饭店吃过一次饭,我再一次明确提出了从他们借款中将送的130万元冲除的意见,他们俩也没有提出异议。我打算过完春节就把他们的借款连本带息一起还了算了;②行贿人林某某的交待:2013年1月份,省信用联社的人找我们调查以后我们在一起碰过面,除了猜测举报信是黄某写的外,还商量了一些应对办法:如果以后再有人调查,就说我们没给朱思亮送过钱,也没有其他经济上的往来。商量的时候我老公很生气,几次都提出来要把我们送的130万元从他们的借款400万元中扣出来,朱思亮、黄某表示同意了;③同伙黄某的交待:2013年1月22日,省信用联社纪委找罗某甲调查后,罗某甲到荆州与我、朱思亮见了面。我们到时罗某甲在路边上等我们,见面后他上了我们的车。在车上,罗某甲告诉朱思亮省信用联社纪委找他调查了,并说“兄弟,你一定要把家庭关系搞好,我这么大的老板陪你们玩不起。”具体谈了举报信和400万元借款的事,只谈了十多分钟就分手了。春节前,罗某甲、林某某约我和朱思亮到武汉江边一个餐馆吃饭,林某某当时很生气,罗某甲、林某某指责我,说是我举报的。罗某甲和朱思亮谈了钱的事情,扣除送的130万元,借款本金还有270万元,利息未付再算。当时,大家心情都不好,没怎么吃,账算清楚就分手了;④楚天高速荆州中收费站图像信息,证明:2013年1月22日罗某甲所有的号牌为浙A×××××的“奔驰”牌小轿车于14:45:07从该站下高速;⑤朱思亮的供述:在省信用联社纪委调查期间,罗某甲给我打过电话,在荆州没见过面。2013年春节后在武汉“红鼎豆捞”吃过一次饭,当时罗某甲给我打电话,我没答应,后来林某某给黄某打电话我们才去。罗某甲对我说:“过年好,兄弟,虚惊一场。”饭桌上没谈案子的事;⑥黄某189××××2222手机的通话记录,显示至2013年1月22日15:05:49其所在位置为荆州城区,进一步佐证罗某甲当日到荆州时黄某也在场。
一审公诉机关称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证据1、2008年5月20日,朱思亮与第二任妻子朱某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由朱思亮抚养小孩。朱思亮离婚时分得以下财产:①位于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两湖大道的“东林外庐”的22、23号商铺。其中22号商铺登记产权人为朱某,23号商铺产权人为朱思亮,购置时间为2001年,购置价格为每间商铺14万余元,一次性付清房款。②位于武昌区新大地家园“博雅苑”F栋1层的1、7号商铺。其中1号商铺登记产权人为朱某,7号商铺为朱思亮,均一次性付清房款。③位于洪山区洪山乡南湖“成功花园”A栋的16、17、18号商铺。2003年11月1日购买,产权人为朱思亮,价格分别为17.74万元、19.712万元、19.712万元,总价57.164万元,房款已全部付清。④位于江夏经济开发区“清风别墅服务中心”的26号商铺,2003年购置,房款已全部付清。⑤位于洪山区书城路96号“金地格林小区莱茵区”住宅一套(即朱思亮、黄某居住的住宅),2006年10月2日购置,成交价85.0457万元。首付25万余元,按揭60万元左右。⑥位于监利县“楚天大楼”的商铺一间,2005年从朱先枝手中购置,价格29.5万元。上述财产,朱思亮能说明来源,且有证据佐证,应认定为其合法财产;2、2008年至案发,朱思亮分别担任江陵信用联社理事长,天门信用联社主任、荆州市信用联社党委委员,在此期间,朱思亮能够说明来源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等薪酬收入98.9616万元,投资股票收益24.025512万元,房屋租金收入73.42万元,投资房地产收益35万元,共计231.407112万元;3、2008年至案发,朱思亮的生活支出为6万元,为女儿朱某的生活、教育支出13万元;购买房产支出284.6779万元。共计303.6779万元;4、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3月21日由黄某经手,朱思亮分四次借给罗某甲、林某某400万元。其中2011年3月21日借给罗某甲、林某某的200万元中100万元为索贿款,其余300万元朱思亮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综上,2008年至2013年案发时,朱思亮的财产和支出总额为603.6779万元,而其能说明来源的合法收入为231.407112万元,差额达372.270788万元,其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公诉机关指控其来源不明的财产数额为400万元,指控数额有误,应以庭审查明的数额为准,可认定为370万元。此外,朱思亮借给罗某甲、林某某的300万元约定年息为20%,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5月22日,利息共计约为139万元,属于违法所得的孳息,不计入犯罪数额,但应当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朱思亮与朱某的离婚协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朱思亮的薪酬发放清单、朱思亮的股票账户交易清单、朱思亮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购买房产的付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朱某的证言、陈某某的证言;3、黄某的交待、罗某甲的交待、林某某的交待;4、朱思亮的供述。
(三)关于朱思亮主体身份的事实、证据天门信用联社的前身为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照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国发(2013)15号)的要求,湖北省于2005年出台《湖北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鄂政发(2005)4号),对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进行改革,规定全省农村信用社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具体方式为组建省信用联社,履行省政府对全省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经湖北省银监局批准,2007年2月13日,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天门信用联社。按照湖北省银监局批准的章程,天门信用联社的注册资本为21458万元,其中自然人股本金21106万元,法人股352万元;其决策和经营机构的产生方式为: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由理事会聘任主任。按照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省信用联社党委《关于全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党的组织建设和干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组通(2005)43号)各市、县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监事长,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党委委员属省信用联社党委管理的干部,由省信用联社党委进行考察和任免;《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人事管理暂行办法》(鄂农信发(2005)13号)规定:农村信用社员工包括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市、州、县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监事长为管理人员,其选拔、任用程序为:市州联社领导班子成员候选按一比一或二比一的比例由省信用联社党委提名(也可以通过竞争方式产生),然后按管理人员管理权限对候选人进行考察后确定拟任人选,最后进行选举、聘任。2009年12月8日,省信用联社党委以(2009)34号文件明确朱思亮为天门信用联社党委委员、提名主任人选,2010年1月21日,天门信用联社理事会聘任朱思亮为信用联社主任,2010年3月24日天门信用联社提请省银监局核准朱思亮的任职资格,2010年11月1日,省银监局核准朱思亮天门信用联社主任的任职资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①天门信用联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章程;②朱思亮的干部履历表;③省银监局、省信用联社党委、天门信用联社党委关于朱思亮任职的相关文件;④国务院、湖北省政府、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的相关文件。
针对朱思亮的主体身份,一审法院评判如下:朱思亮供职的天门信用联社系由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地方性金融机构,非国家机关,其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无国有资本,因此,从表象上看朱思亮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综合分析省信用联社的单位性质和朱思亮的任职方式,朱思亮符合受委派从事公务的特征,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关于省信用联社的性质。1、信用社成立于上世纪五十年代,是由农民自愿入股组成的合作制金融机构,其市场定位为服务“三农”。1980年至1996年,交由农行管理,实际成为农行的基层机构;1996年底至2005年,信用社与农行脱钩,由人民银行监管。为了适应经济发展,更好地服务于“三农”,2005年,国务院决定对信用社进行改革,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确定主要从两方面进行改革,一是以法人为单位,改革信用社产权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区别各类情况,确定不同的产权形式;二是将信用社的管理交由地方政府负责。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信用社的管理职责为①通过省级联社或其他形式的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实现对当地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②防范、处置信用社的金融风险。《湖北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明确省信用联社为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的厅级金融机构,具体承担省政府对全省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由此可以看出,国务院将原本由人民银行承担的对信用社的监管职责交由省政府负责,而省政府又授权省信用联社行使上述职权,省信用联社具有明确的行政管理职能。2、省信用联社以企业的形式出现是因为其同时还具有办理系统内资金结算业务等服务功能,可以说,省信用联社是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其虽定位为金融机构,但其章程第六条明确规定:“本联社不对公众办理存贷款业务”,也从侧面印证了其特殊性。无论其以何种组织形式出现,均不能否认其“从事公务”的行政管理特征。3、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对信用社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处置责任,因此,信用社虽无国有资本投股或者参股,省政府仍有权力和责任加强对信用社的管理。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明确规定: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有关部门防范和处置辖内信用社金融风险,对高风险机构的处置,在省级人民政府承诺由中央财政从转移支付中扣划的前提下,中央银行可以提供临时支持。由此可见,国有资本有可能随时介入信用社的运作。这也是对信用社实行特殊管理的依据之一。正是基于省信用联社的特殊性质和肩负的职责,其对辖内信用社的管理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也采取了特殊的形式。《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人事管理办法》规定,省农信社系统的工作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管理人员,另一类是普通员工。管理人员按级别和职责分属省委、省委组织部、省信用联社党委管理,朱思亮属于省信用联社党委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用程序为:由省信用联社党委按一比一或二比一比例提名为候选人(朱思亮在天门信用联社任职正是由省信用联社党委按一比一比例提名),然后按信用社章程进行选举,履行程序。其任职的最终决定权在省信用联社,代表了省政府的意志,属委派性质。因此,朱思亮符合“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特征,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思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伙同他人收受、索取罗某甲、林某某的财物,数额达131.14万元,为双赢公司贷款谋取了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达370余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分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朱思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本案的侦查、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思亮除对收受“LV”女包一个的事实表示认可外,对其他事实拒不供认,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收受罗某甲100万元行贿款:被告人朱思亮授意黄某向罗某甲提出要求,因朱、黄二人与罗某甲、林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朱、黄二人当时并未说明调款的具体事由,罗某甲因有求于朱思亮也不便多问,此时,尚不能确定被告人朱思亮是要罗某甲还款还是索贿。随后朱、黄分别将该款存入二人及陈某某的银行账户,一个多月后又将此100万元借给罗某甲、林某某,证明其有“急用”的理由并不成立。如果是向罗某甲借款,被告人朱思亮有偿还能力但迟迟不予偿还;如果是要罗某甲还款,朱、黄二人与罗某甲之间原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二人并未与罗某甲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予以冲抵。而此时,罗某甲因贷款正有求于朱思亮。综合以上因素分析,被告人朱思亮通过黄某向罗某甲索取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随后,由于朱思亮的帮助,罗某甲的双赢公司获得了巨额贷款,罗某甲对朱思亮、黄某的用意也心知肚明,从未索讨过这100万元。在时隔两年之后朱思亮受贿问题被调查时方由罗某甲提议将该款冲抵债权,朱、黄二人均不持异议,从侧面印证了朱思亮根本不是找罗某甲借款或要求其还款,而是索要好处。由此,该款应认定为索贿,应从重处罚。关于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朱思亮持有的“LV”手表,其中虽有1.14万元为受贿所得,但其加价部分并无证据证明系违法所得,因此,对该表不予收缴,只对其中违法所得1.14万元予以追缴。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朱思亮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对其受贿所得131.14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43万元、来源不明的财产370万元及利息139万元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思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朱思亮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31.14万元、来源不明的财产人民币370万元、利息人民币182万元,共计人民币683.14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思亮不服,上诉及庭审提出:1、一审认定朱思亮为国家工作人员,属定性错误;2、一审认定朱思亮收受贿赂130余万,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还提出:1、一审认定朱思亮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错误;2、朱思亮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称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如下出庭意见:朱思亮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朱思亮三起受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思亮当庭提供的财产来源只是线索,不是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朱思亮收受他人贿赂131.14万元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朱思亮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三、《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起人协议书》,以上三组证据证明湖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为非国有企业法人;证据四、《关于农信社属性及朱思亮身份情况的函》,证明朱思亮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证据五、《朱思亮劳动合同书》、证明朱思亮受天门联社聘任。证据六、《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1)沙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法院(2011)鄂荆中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朱思亮同样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检察机关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三只能证明湖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为企业法人;证据四省信用联社没有权力认定朱思亮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中国不属于判例法。本院认为,证据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明湖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其注册资本全部由湖北省内的90家市(地)、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和1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同认购,为非国家出资企业法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人主体身份应由审判机关依法确认,省联社不具有认定的权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系案例,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仅作为参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朱思亮提出“一审认定朱思亮收受贿赂130余万,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朱思亮收受贿赂131.14万的事实,不仅有同伙黄某的供述证实,亦有行贿人罗某甲、林某某的供述印证,同时还有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朱思亮的主体身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湖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不属于国有企业及国家出资企业,湖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不构成法定的“委派”主体,故朱思亮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朱思亮提出“一审认定朱思亮为国家工作人员,属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因朱思亮的主体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缺乏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朱思亮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误,应予纠正。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朱思亮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错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思亮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故上诉人朱思亮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提出“朱思亮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其“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朱思亮构成受贿罪定罪错误,应予纠正。因上诉人朱思亮拒不认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