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杀人后被鉴定患有分裂型障碍,无受审能力如何处理? |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8-05-21 23:14:37 阅读:次 |
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7)最高法刑申531号
黄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以(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你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以(2009)沪高刑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你对生效裁判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以(2010)沪高刑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你仍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非法证据未排除、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持刀捅刺致被害人王琼华死亡、致被害人濮卫东轻微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濮卫东的陈述、目击证人高翎翎和陈惠兰的证言等证据直接证实,还有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瑞士军刀”、你在现场所留的鞋印、鞋印检验鉴定意见、血型检验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活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印证,你亦始终供认,足以认定。证人高翎翎、陈惠国等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濮卫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你追求王琼华被拒绝,证人陈惠国还证实你曾威胁过王琼华,你有现实的作案动机;被害人濮卫东的陈述、证人宋根荣的证言、现场提取的“瑞士军刀”等证据证实,你见王琼华与男友濮卫东在一起后,外出购买“瑞士军刀”,返回现场后行凶,作案过程与正常人无异;你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后,对作案动机、行凶过程所作的供述,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你在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2008年10月21日出具的(2008)-41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具有可采性。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派出5人对你做司法精神病鉴定,但其中1人系辅助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没有在(2008)-41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上签名,证实了(2008)-41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合法性。你被鉴定患有分裂型障碍,无受审能力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你被释放并送医疗机构强制医疗,直至你恢复受审能力,司法机关才依法对你刑事拘留、逮捕、提起公诉、审判,本案历时10年,均系依法进行,程序合法。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法予以驳回。请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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