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通过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得出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为的唯一结论,即便被告人从未作过有罪供述,且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在案,也应对被告人定罪处刑。
案 情
2014年3、4月,被告人张传勇来到浙江省江山市,同年8月开始通过其持有的江山移动短号为758729的手机联系买家,在江山市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毒人员通过口口相传,知道需要甲基苯丙胺时就可电话联系758729这一移动短号求购。双方谈好交易后,张传勇会将一个他人名下的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发送给购毒人员,要求对方按照人民币400元/克的价格将相应的毒资款打入该账户。由于事先张传勇将自己持有的另一部号码为15973533913的手机与该账户进行了绑定,因此,毒资入账后,张传勇就会收到该账户余额变动短信通知。不久,张传勇就会通过移动短号758729的手机短信通知吸毒者毒品藏放处,而后吸毒者到指定地点取毒品。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的入账金额共计人民币4.9万元,除8月14日福清步行街支行柜台现存400元外,其余款项均由江山存入。该帐户内44050元通过网银被转至张传勇名下的尾号为5414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张传勇即从ATM机上将其取现或转账、消费。至案发,张传勇共收到毒资48600元,折合贩卖甲基苯丙胺121.5克。
裁 判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传勇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传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传勇以原判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12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传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21.5克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量、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评 析
该类案件定案的关键是要通过审查、认定在案的间接证据,使间接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1.在案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
2.作出判决之前应当深入分析被告人的辩解
3.从逻辑和情理上分析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
综上,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采用“打卡埋雷”的方式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法院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使定案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程度,体现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定案原则。
本案案号:(2015)衢江刑初字第115号,(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60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志刚 唐海波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