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韦猛,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无业。2010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韦猛犯抢劫罪向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韦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与人预谋,是同案犯策划后通知自己,自己准备了作案工具;对抢劫数额有异议;不构成“入户抢劫”。其辩护人认为,韦猛不构成“入户抢劫”。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韦猛伙同网名“从头来过”的男子(另案处理)经商量以假装租房的名义对带去看房的人在房间内实施抢劫。由“从头来过”通过网上出租房信息了解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联系方式并与王某某联系,以看房租房为由约好见面看房的时间地点,韦猛着手准备好作案用的弹簧刀、封口胶等物品。两人于当日16时许来到南宁市民主路9号粮食局宿舍5栋1单元8楼802房,随王某某进入房间后即拿出弹簧刀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并用封口胶封住王某某的嘴巴,用绳子将王某某绑在凳子上,随后抢走王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三星牌J 2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0元。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猛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韦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韦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判决后,韦猛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入户抢劫属定性错误。其实施抢劫的场所为待出租的空置房屋,该房屋不是供受害人王某某本人或者其家人生活居住使用,不具有刑法上“户”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其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入户抢劫判处其十年有期徒刑重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更新定性。
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韦猛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韦猛的入户抢劫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入户抢劫”的规定;由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上诉人韦猛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恰当,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韦猛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韦猛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现场系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原判认定为“入户抢劫”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有对上诉人韦猛的量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抢劫罪改判上诉人韦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主要问题
在抢劫案件中,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能否认定为“户”,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韦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于韦猛抢劫的作案地点一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能否认定为“户”,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意见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待租房屋属于“户”,据此认定被告人韦猛构成“入户抢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韦猛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现场系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不属于“户”,不构成“入户抢劫”。
我们同意二审法院的意见,即被告人韦猛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是:
(一)“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同时具备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
(二)本案作案地点待租房屋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不能认定为“户”
原文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09辑》,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张剑,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