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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09集毛肖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1188号】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8-05-24 21:10:28   阅读: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如何理解和适用“从轻处罚”―毛肖东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毛肖东,男,1981910日出生,原系浙江省江山市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6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

被告人毛利清,男,1961517日出生,原系江山市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营者。20125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香珠,女,19601018日出生,原系江山市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20126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毛肖东、毛利清、汪香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毛肖东、毛利清、汪香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毛肖东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当,其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如果法庭最后认定三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话,则建议法庭能够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山市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成立于2001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毛利清,2009年变更为被告人毛肖东,毛肖东占95.1%股份,被告人汪香珠占4.9%股份。安泰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销售。

20107月,安泰公司以人民币1.6亿元拍得原江山啤酒厂地块项目开发权,其中1.3亿元为银行贷款以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为运作项目筹集资金以及支付前期借款本息,毛肖东、毛利清、汪香珠以安泰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以个人名义、安泰公司担保或三人互相担保等方式出具借条,许以月利率2-5分的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所借款项均先存入三人各自银行账户。运作项目需要资金时,从毛肖东的银行账户转至安泰公司银行账户,若其账户资金不足,则由毛利清、汪香珠账户转账给毛肖东。

毛肖东、毛利清、汪香珠共向吴某某、王某某等148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27856.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984.27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4130.9万元,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37254万元无法归还(经公司破产清算后,1178.936万元无法归还)

毛肖东等人将借得的资金部分用于购买土地、工程建设、公司运营以及日常开支,部分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还有部分借贷给余某、邵某、周某等人。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毛肖东、毛利清、汪香珠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鉴于案发后各被告人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置财产,清偿债务,最大限度减少被害人损失,可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毛肖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毛利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汪香珠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大,不属“情节较轻”,不能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由,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基于本案所借款项基本用于生产经营,案发后各被告人悔罪态度好,能够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处置财产,积极清退所吸资金。原判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缓刑适用要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之“情节”,与刑法分则具体罪状中决定刑罚档次的“情节轻重”之“情节”如何区分评价?

2.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如何理解和适用“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1)缓刑适用要件中的犯罪情节与具体罪状中的犯罪情节两者旨趣不同,含义有别,在逻辑上不具有同一性和当然的对应性。不能认为凡具有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严重者,即不属于缓刑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数额较大其他严重情节两者并列为该罪提档处罚的情节,但两者却在缓刑适用上有所区别:对于纯粹因数额巨大而提档处罚的,可在符合条件时考虑缓刑适用;对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基于对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等社会效果的考虑,纵然在三年有期徒刑的起点刑量刑,一般也不宜对其适用缓刑。(3)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量刑,不能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包括集资数额在内的形式要件要囿,而应侧重考量集资目的及清退资金两个关键要素,在量刑幅度上适当灵活把握。对于集资后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所需或者非法吸收的资金基本退清的,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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