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毅,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江苏省无锡市孚润达特种润滑油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2年9月19日被抓获,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毅犯挪用资金罪,向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毅于2008年进人孚润达公司工作,2010年5月开始担任该公司业务员,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间,李毅利用职务之便,从业务单位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玛公司)、莱阳市桥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安机械公司)、浙江名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震机械公司)收取货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9110元,未经孚润达公司同意,挪用上述货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被告人李毅从桥安机械公司收取货款8万元承兑汇票后,挪用其中的3万元归个人使用;2011年9月,李毅从该公司收取货款8万元承兑汇票后,挪用其中的2万元归个人使用;2012年1月,李毅从该公司收取货款6万元承兑汇票后,归个人使用。 2.2011年9月,被告人李毅从名震机械公司收取货款29110元后,归个人使用。 3.2012年1月,被告人李毅从西格玛公司收取货款3张共计25万元承兑汇票后,挪用其中15万元归个人使用。 另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害单位乎润达公司因李毅挪用公司资金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毅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一审宣判前,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毅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摆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故最终依法认定李毅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为289110元。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宣判前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李毅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 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主要理由如下: 1.原审法院以被害单位报案时间作为阻断挪用资金犯罪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人李毅于2012年4月13日挪用孚润达公司8万元资金的行为,至同年7月5日孚润达公司报案时未超过三个月,原审法院据此将该笔8万元从挪用资金的总额中扣除,仅认定其犯罪数额28911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2.本案应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即2012年8月22日作为原审被告人李毅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截止日期。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目前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鉴于挪用资金与挪用公款同属挪用型犯罪,应参照挪用公款的相关规定处理。 3.原审被告人李毅挪用资金数额应为369110元,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原审法院的量刑畸轻。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毅在二审庭审中对抗诉意见不持异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原审被告人李毅利用担任孚润达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从业务单位西格玛公司、桥安机械公司、名震机械公司收取货款合计369110元后,未经乎润达公司同意,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13日,原审被告人李毅从桥安机械公司收取货款8万元后,归个人使用。 2.其余挪用289110元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毅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达到36.911万元,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毅有坦白、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李毅于2012年4月挪用公司资金8万元的时间已超过三个月,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该笔挪用资金的数额不应扣除,故其挪用资金总额达到本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抗诉意见,经查:从2012年4月13日原审被告人李毅挪用该笔资金至同年7月5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间虽未满三个月,但其在被害单位报案后直至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资金,其行为已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笔8万元应当计入其犯罪总额,故李毅挪用资金的数额达到本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属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故对该点抗诉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法院以被害单位报案时间作为阻断挪用资金犯罪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而应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以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作为挪用资金罪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节点”的抗诉意见,经查:(1)挪用资金罪保护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财产权,挪用行为持续的时间越长,社会危害性越大。因此,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持续时间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即构成挪用资金罪;(2)只要资金在挪用行为实施完毕后的三个月内被不法侵占的状态没有发生改变,公司财产权利依然受到侵害,该行为即应受到刑罚处罚。而报案立案时间易受到外界人为因素的干扰,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将其作为确认挪用资金罪是否构成的时间节点缺乏法律依据。只有根据行为人实际挪用较大数额资金有无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来认定其是否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才符合该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对该点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毅犯挪用资金罪的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结论成立,但抗诉理由不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毅犯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部分。 2.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毅犯挪用资金罪的量刑部分。 3.原审被告人李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主要问题 挪用资金罪中被告人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节点应如何认定,是以被害人报案时开始起算,还是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算,抑或是其他方式进行计算? 【裁判要旨】挪用资金罪中被告人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节点确定,应当立足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单位资金安全。“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属于一种持续行为,不因“报案”、“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介入因素而中断。只要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该行为持续的时间超过三个月即可。但是在司法机关介入或者单位承诺时,“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期限可能发生中止,例外的情形是:多次挪用型犯罪中,此前的挪用行为已经达到了追诉的标准,后次挪用行为的三个月期限不因行为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中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