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明:
1993 年 3 月 4 日晚,被告人袁明祥从父亲潘益群处获知,当日下午村民罗灿平(被害人,殁年 22 岁)携刀在其家门口徘徊。袁明祥认为罗灿平要报复自己,遂于当日 21时许邀约被告人王汉恩打罗灿平,后二人各携带一把菜刀,在福泉市凤山镇牛角田村一油菜田中守候。当日 23 时许,罗灿平回家路过油菜田,袁明祥拦住罗灿平,二人发生争执扭打。袁明祥按倒罗灿平并骑压在罗身上,王汉恩随后用手殴打罗灿平,后又拿出携带的菜刀乱砍罗灿平头部、脖�等部位。袁明祥发现罗灿平不再挣扎后,与王汉恩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罗灿平系被锐器砍伤头、颈部,致右颈部总动脉破损而大失血死亡。
另查明:袁明祥 1993 年 3 月 5 日外逃至福泉市兴隆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 4 月5 日被逮捕。因同案犯在逃,案件事实无法查清,1994 年 10 月 26 日袁明祥被取保候审。王汉恩作案后潜逃,1993 年 4 月 2 日被批准逮捕。2015 年 7 月 6 日,王汉恩被抓获归案。
2015 年 8 月 17 日,袁明祥被取保候审。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明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逃避侦�、审判,其犯罪行为已过 20 年的追诉期限,如果公诉机关认为必须追诉,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而本案公诉机关并未履行此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被告人袁明祥终止审理。被告人王汉恩持刀杀死被害人罗灿平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汉恩在案发被批捕后逃避侦查和审判,其犯罪行为未过追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汉恩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服判,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 1979 年刑法所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情形中的“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2.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分别确定被告人的追诉期限?
三、裁判要旨提炼
袁明祥、王汉恩 1993 年 3 月 4 日实施犯罪,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及 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法时间效力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犯罪追诉期限的判断,应适用 1979 年刑法。据此,袁明样犯罪后虽被采取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但未逃避侦�和审判,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袁明祥被起诉时已过 20 年追诉期限。根据 1979 年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检察机关追诉袁明祥,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0集 指导案例 第1200号 撰稿: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饶星、杨雪梅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管应时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