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小林,男,1982年7月4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略)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小林、沈龙滨、杨冬明、沈伟达、李亚林、李冬平犯抢劫罪,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姚小林辩称,其没有指使沈龙滨等人去取钱,金戒指其没有看到,对本案发生的起因其不清楚,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沈龙滨辩称,其跟着姚小林去的目的是搞清楚诈赌一事,案发时其在线聊天,对车内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素罪。
被告人杨冬明、沈伟达、李亚林、李冬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冬明的辩护人提出,杨冬明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从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伟达的辩护人提出,沈伟达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前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亚林的辩护人提出,李亚林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且系从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冬平的辩护人提出,李冬平系从犯,部分犯罪系未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姚小林、沈龙滨、杨冬明、沈伟达、李亚林、李冬平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以被害人张国某、张启某在赌博中利用扑克牌诈赌为由,由被告人李亚林开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路边、董家埭村某居民室内、所前镇东复线附近等地,采用拘禁、殴打、搜身、持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张国某、张启某、胡某某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张国某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4886元),劫得被害人张启某的黄金项链1根(价值13571元)、现金400元、工商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姚小林逼问被害人张启某说出工商银行卡的密码,指使被告人沈龙滨和刘某从该卡内取出现金20000元,后又指使被告人杨冬明以转账的方式转走该卡内资金50000元,后因被害人张启某报案该50000元被银行冻结而未被取走。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张启某右眼部挫伤、致被害人胡某某上嘴唇黏膜破损,两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被告人沈伟达于2011年6月9日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亚林已赔偿被害人张启某、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萧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小林、沈龙滨、杨冬明、沈伟达、李亚林、李冬平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小林、沈龙滨、杨冬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伟达、李亚林、李冬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小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伟达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亚林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冬明、李亚林、李冬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姚小林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沈龙滨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冬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沈伟达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判处被告人李亚林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判处被告人李冬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沈龙滨、杨冬明、李亚林、李冬平分别提出上诉(李冬平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
沈龙滨上诉称,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本案是由被害人诈赌引发的;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其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因此原判定性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杨冬明上诉称,其并没有伙同他人采用拘禁、殴打、搜身、威胁等手段从被害人处劫得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现金、银行卡等财物,原判认定的证据不足,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且有退赃、赔偿等情节,因此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李亚林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害人存在诈赌行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沈龙滨、杨冬明、李亚林、李冬平及原审被告人姚小林、沈伟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沈龙滨、杨冬明及姚小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亚林、李冬平、沈伟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沈伟达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李亚林、李冬平、沈伟达均予以减轻处罚。姚小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沈龙滨、杨冬明、李亚林所提各上诉理由,经查,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采用拘禁、殴打、搜身、威胁等手段,并在暴力持续过程中劫取被害人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沈龙滨、杨冬明事先知晓并参与预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全程参与,行动积极,有看管、跟随、威胁被害人等行为,沈龙滨伙同他人从被害人工商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人民币20000元,杨冬明以转账的方式转走该卡内资金人民币50000元,因此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原判认定二人系主犯正确;在案没有证据证实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诈赌行为。据此,依法裁定:准许上诉人李冬平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沈龙滨、杨冬明、李亚林之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抢劫犯罪中劫取信用卡的,如何认定具体抢动数额?
三、裁判要旨提炼
抢劫犯罪中劫取信用卡的,应当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对于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后,部分使用、消费,部分未使用、消费的情形,如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使用、消费的,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