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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84号】王志国、肖建美抢劫案裁判要旨提炼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8-06-17 18:45:15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国,男,1981 3 11 日出生,2008 11 19 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 11 18 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9 27 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肖建美,男,1987 6 10 日出生,2013 9 27 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志国、肖建美犯抢劫罪,向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 8 24 22 时许,被告人肖建美与被告人王志国在容城县新容花园广场旁边的树林里,假称是派出所的,着便装以抓嫖娼的名义向被害人赵某某索要钱款,否则将其送往派出所,在此期间二被告人使用掐脖子、揪头发、胳膊等暴力手段,最终抢走赵某某现金 230 元和白色耳麦一副。经估价白色耳麦价值 40 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白色耳麦扔在路边。2013 8 28 日,被害人赵某某在新容花园西门北侧找到王志国和肖建美,便追赶二被告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王志国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肖建美逃跑后于 2013 9 19 日在其家中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国、肖建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强行抢走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国与肖建美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为主犯。被告人王志国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志国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肖建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肖建美上诉提出,其与王志国事先没有预谋,实施抢劫时只是口头宣称是警察,没有任何警察身份的标志,原判定性错误。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只是口头称其是派出所的警察,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身份产生怀疑并多次守候在案发地点,最终抓获二被告人,说明被害人并未相信二被告人是警察身份,如果认为二被告人属。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并施以刑罚,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故对上诉人肖建美的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4)容刑初字第 34 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建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原审被告人王志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冒充”是否要求达到使人信以为真的程度?

三、裁判要旨提炼

  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条件不应过于宽泛,而应以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含义应当从严格意义上进行理解,作出一定程度的限缩解释,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刑法解释学的基本原理。

第二,符合立法目的。

第三,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上述规定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提供了清晰而具体的标准,具体来讲包括以下三个条件:

1.冒充军警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2.冒充军警的行为应达到使一般人能够相信其身份的程度。

3.冒充军警的行为不可简单地依据结果来认定。
(撰稿: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宏伟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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