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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75号】巫建福盗窃案裁判要旨提炼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8-06-18 20:21:00   阅读: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巫建福犯盗窃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巫建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提辩解意见。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 10 15 14 时许,被告人巫建福经过江山市虎山街道孝子村花露亭 33 号被害人应素妹家时,见大门未关产生盗窃念头,进入室内窃得摩托车钥匙一把、一字起子一把,并用窃得的车钥匙在门口试开车辆,在打开浙 HDK162 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后,因认为当时盗窃摩托车易被发现,遂先行离开。当晚 21 时许,巫建福再次到该处,使用窃得的车钥匙将摩托车偷走。经鉴定,涉案起子价值人民币 1 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800 元。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巫建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人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巫建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巫建福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巫建福亦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入户盗窃摩托车钥匙,其后利用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

盗窃”?

三、裁判要旨提炼

巫建福“入户盗窃”钥匙的目的是盗窃“户”外的摩托车,两者系一行为的两个阶段。车钥匙作为控制和使用摩托车的载体,“入户盗窃”车钥匙的行为在整个盗窃行为中起决定性作用,故巫建福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价值应计入“入户盗窃”数额,整体行为属“入户盗窃”。

理由如下:

(-)“入户盗窃”作为入罪标准,并非仅由犯罪对象的客观价值决定

(二)利用“入户盗窃”的年钥匙盗窃“户”外摩托车的行为是一次盗窃行为

(三)利用“入户盗窃”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 指导案例 第1175号
撰稿: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殷一村/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徐升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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