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丁利康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等职务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间,分别收受医药销售代表许荣、张汉球,以及电脑设备供应商吴银兵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7万余元,并向上述人员提供医院相关药品使用情况及其他便利。具体如下:
1.2006年至2011年间,收受非洛地平片、伤湿止痛膏等医药销售代表许荣给予的好处费27600元:
2.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3至4月间,收受浙江海力生制药公司医药销售代表张汉球给予的好处费18000余元;
3.2008年至2010年间,收受电脑设备供应商上海银兵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吴银兵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礼券、消费卡。
2011年5月23日,丁利康在单位领导找其谈话时主动交待了其收受有关医药代表贿赂的犯罪事实。当日,丁利康经通知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时,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丁利康退出赃款5万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利康原系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具有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职责,其向医药销售代表提供医院相关药品使用情况,系利用了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工作便利,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对其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丁利康具有自首情节,退出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丁利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丁利康系该单位事业编制人员。丁利康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其工作职责具备技术和管理相结合的双重特征,其中丁利康对医院内用药数据等信息管理、监控、保密的职责实质上是履行对公共事务的管理、监督职责。故丁利康的职责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一审判决仅注意到信息管理工作技术属性的一面,忽略了其公共事务管理属性的另一面。医药销售代表之所以给予丁利康钱财,系在于丁提供的相关用药数据,可使医药销售代表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本质上属于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丁利康利用职权提供相关用药数据,收受钱款,为医药销售代表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现有证据证实丁利康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其工作职责除了计算机和网络管理等技术服务外,还具有协助中心相关部门进行医疗信息管理、统计以及保证上述数据信息安全等工作职责,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医院、医保部门监管工作的基础,具备公务性质,其收受医药销售代表钱款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为,丁利康利用了不具职权内容的工作便利,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从而认定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建议法院依法纠正。
被告人丁利康对原判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丁利康系利用工作便利,将与其工作间接有关的信息提供给医药销售代表,原判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正确。丁利康没有主动索贿,因法制观念淡薄而接受好处费,且有自首、退赃情节,悔罪表现好,请求对丁利康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丁利康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其维护计算机网络及医疗信息管理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间,分别收受许荣、张汉球、吴银兵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7万余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利康是国有事业单位上海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事业编制人员。丁利康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工作职责包括监控信息数据库使用情况、管理用户权限、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医保数据的统计、传输等信息管理工作,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负责。这些信息是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丁利康管理、监控医院用药数据等医保信息,是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监督等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故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丁利康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信息管理的职权,私自向药商提供数据,收受钱款,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特征。其还利用具有单位电脑采购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在计算机网络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中,收取电脑设备供应商的礼券、消费卡,相关金额应与前述收取医药销售代表的贿赂款累计,一并以受贿罪论处。原判认定丁利康收受贿赂的行为及数额正确,但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丁利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又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对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据此,裁定撤销原判,改判丁利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主要问题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利用“拉统方”非法收受医药销售代表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裁判要旨提炼
(一)从事公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受贿犯罪主体的基本标准
(二)信息管理员代表国家对医保信息、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被告人丁利康“拉统方”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以受贿罪论处
撰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姣莹 周嫣
▍审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康瑛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1148号 总第106集 【版权声明】我们精选的文章均已注明来源,转载文章版权属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涉及版权问题,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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