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爱武、周晓犯贪污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爱武、周晓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涉案的尚未兑换现金的养老服务券102327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周爱武的辩护人另提出了周爱武的贪污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过并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周晓的辩护人另提出了周晓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爱武、周晓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共同负责安贞街道办事处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券(以下简称服务券)的申领、发放工作。2012年至2014年间,经周爱武提议,二被告人共同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养老(助残)人数申领服务券,然后按照实有人数发放,从中截留面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6900元的服务券据为已有。后由周爱武通过北京康复信和商贸有限公司等朝阳区养老服务商将其中面值814573元的服务券兑换成钱款,并将其中部分钱款分配给周晓。二被告人于2015年1月9日主动投案,并各自退赃30万元。尚未兑换现金的服务券102327元,起获后已退回朝阳区社区服务中心。在法院审理期间,周爱武亲属退缴134573元,周晓亲属退缴800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爱武、周晓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爱武、周晓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爱武、周晓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周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周爱武,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尚未兑现的服务券金额不应计入贪污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服务券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不记名流通使用,具有财物属性,不论被告人是否使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尚未兑现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应以既遂部分的数额确定刑罚。在案钱款,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8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爱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被告人周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3.在案之人民币814573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周爱武、周晓亦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的“特定款物”如何认定? 2.贪污服务券类财物的,犯罪数额如何把握? 3.贪污罪的罚金刑是否适用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贪污犯罪行为? 三、裁判要旨提炼 (一)本案的犯罪对象不应按照《解释》规定的特定款物认定 (二)贪污养老(助残)服务券的,应以其贪污的票面金额确定犯罪金额 (三)适用新法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附加判处罚金刑 (撰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臧德胜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