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内0204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村三区10栋8号1号底店开设某某游戏厅,在该游戏厅内设置“虎鹤双形”2台(每台10个机位,共20台)、“打渔机”1台(共6个机位)、“蛟龙出海”1台(共8个机位),该游戏机均具有上分、退分、调整倍率大小的功能,每一百元20000分,参赌人员可以利用该分数进行赌博,赢了分则按相应分数给予现金退款。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查获该游戏厅,当场抓获电子游戏厅工作人员杨某,参赌人员8人,现场查扣赌博机34台。经包头市公安局鉴定,被查获的34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设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因李某设立赌博机经营时间不长,除去支付员工工资及费用几乎没有获利,相对于其他专业开设赌场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李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注册登记了青山区某某电子游戏厅,经营场所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村三区10栋8号1号底店。2016年8月底,青山区某某电子游戏厅开业经营。之后,李某购置“虎鹤双形”游戏机2台(每台机器10个机位)、“打渔机”游戏机1台(共计6个机位)、“蛟龙出海”游戏机1台(共计8个机位),并将上述游戏机放置于游戏厅内,通过组织玩家付钱在上述游戏机中上分,每100元20000分,利用分数进行赌博,结束后按照分数退分返还现金。2016年11月21日,公安民警在青山区某某游戏厅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及游戏厅工作人员,并扣押“虎鹤双形”游戏机2台(每台机器10个机位)、“打渔机”游戏机1台(共计6个机位)、“蛟龙出海”游戏机1台(共计8个机位)。(以上扣押财物均未随案移送)。
经包头市公安局检验认定:扣押的“虎鹤双形”游戏机2台(每台10个机位)、“打渔机”游戏机1台(共计6个机位)、“蛟龙出海”游戏机1台(共计8个机位),共计34台设施设备具备上分、退分、选定赔率、以小博大功能,全部认定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查扣录像、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1日从某某电子游戏厅内查获、扣押“虎鹤双形”游戏机2台(每台10个机位)、“打渔机”游戏机1台(共计6个机位)、“蛟龙出海”游戏机1台(共计8个机位);
(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个人身份情况;
(3)营业执照、租房协议书,证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注册登记了青山区某某电子游戏厅,经营场所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村三区10栋8号1号底店;
(4)抓捕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
(5)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网核查比对,无违法犯罪记录;
(6)文化经营场所勘验审批、文化市场行政许可准予受理审批表、某某电子游戏厅设备清单、文化局情况说明,某某游戏厅现场检查、验收情况及游戏机机型情况的说明、青山区某某电子游戏厅游戏游艺设备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20日,青山区文体广电旅游局执法人员对青山区某某游戏厅检查时,责令其按照文化部准入机型要求进行整改;2016年10月27日,某某游戏厅整改后,青山区文体广电旅游局执法人员对该游戏厅的游戏机型进行实地验收,经实地勘察,该游戏厅18台游戏机属于文化部准入机型;
(7)购买虎鹤双形的购买发票,证明李某曾购买了虎鹤双形等游戏机;
(8)包头市公安局包公赌机认定书(2017)第4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认定书及检验认定人出庭的解释、说明,证明:①扣押的“虎鹤双形”游戏机2台(每台10个机位)、“打渔机”游戏机1台(共计6个机位)、“蛟龙出海”游戏机1台(共计8个机位),共计34台设施设备具备上分、退分、选定赔率、以小博大功能,全部认定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具有可以选定赔率、以小博大功能的游戏机即认定为赌博机;如果电子游戏设备本身具有上分、退分功能,但顾客支付现金购买游戏币,赢了赚取的是彩票或积分用于下次玩耍,这就是正常的游戏机,不认定为赌博机;如果顾客用现金购买游戏币赢了的分数用于兑换现金或者等值的物品,就认定为赌博机;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参赌人员)、杨某某(参赌人员)、孙某某(参赌人员)、张某某(参赌人员)、赵某某(参赌人员)、王某甲(参赌人员)、周某某(参赌人员)的证言,均证明:他们曾在某某游戏厅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在吧台交100元可以在游戏机上得到20000分,玩完后赢了如果想退现金,就叫游戏厅的服务人员过来查看游戏机上的分数,服务员查看完后就让他们直接去吧台,吧台服务员就会给他们一张卡,他们拿着卡去门口找另一个服务员,这个服务员核实完卡上的分数后就直接把现金给他们;
(2)证人王某乙(游戏厅房屋出租人)的证言,证明其将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村三区10栋8号1号底店于2016年4月出租给李某,李某说租房用于开游戏厅用;
(3)证人杨某(游戏厅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在游戏厅负责卖币、上分,100元能上20000分,分数直接上到游戏机上,赢了可以去游戏厅吧台退钱,输了就没了,每月工资3000元;客人花钱买币上分赢钱后,由吧台工作人员将赢到的分值转换成充有钱的卡;游戏厅一共有三个服务生;2016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从某某电子游戏厅内查获、扣押“虎鹤双形”游戏机2台(每台10个机位)、“打渔机”游戏机1台(共计6个机位)、“蛟龙出海”游戏机1台(共计8个机位),其当时在扣押现场;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注册登记了青山区某某电子游戏厅;2016年8月底,青山区某某电子游戏厅开业经营。之后,其购置“虎鹤双形”游戏机2台(每台机器10个机位)、“打渔机”游戏机1台(共计6个机位)、“蛟龙出海”游戏机1台(共计8个机位),并将上述游戏机放置于游戏厅内;游戏厅雇佣了两个服务生,一个杨某,一个万某;
4、搜查、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人李某开设的青山区某某游戏厅曾经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检查,但是被告人李某在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检查后,组织玩家利用这些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游戏设备(经认定共计34台)通过付钱上分,利用分数进行赌博,玩后按照分数退分返还现金,属于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介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经营时间相对较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自愿缴纳罚金,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虎鹤双形”游戏机2台(每台10个机位)、“打渔机”游戏机1台(共计6个机位)、“蛟龙出海”游戏机1台(共计8个机位),全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