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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628号]如何把握和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8-08-19 22:27:35   阅读:

乔永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乔永生,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原太原市小店区政府办公室工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利勇,又名宋涛,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原太原市东客站龙观天下别墅保安。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旭升,又名“光头”,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乔永生、曹燕青、李小红、康瑞东、王利生、胡建林、郭喜平、贾杰义、刘乾宇、卜鹏飞、安栋、闫小林、王明星、刘国强、宋利勇、王旭升、赵黎明、苗志强、周翠民、梁鹏东、李俊红等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包庇罪,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以被告人乔永生为首的各被告人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而纠集在一起,通过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活动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礼会秩序、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攫取非法利益,破坏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公诉机关指控乔永生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永生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乔永生所领导的犯罪集团或团伙已经形成较稳定的、严密的犯罪组织,也无确实的证据证实该集团或团伙逐步形成了一定的组织纪律;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集团或团伙通过强迫交易获得经济利益并用于支持该集团或团伙的活动和笼络组织成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集团或团伙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

……(1995~2005年间。被告人乔永生等人实施多起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拘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毁坏财物和赌博等犯罪 具体事实略)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永生作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参与和涉及故意伤害犯罪4起,致1人重伤、4人轻伤;参与敲诈勒索犯罪8起,数额巨大;参与强迫交易犯罪3起;参与非法拘禁犯罪1起,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l起,系首要分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犯罪1起;涉及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起,情节严重;涉及故意毁坏财物犯罪1起;还实施赌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笫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永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指控被告人宋利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利勇无罪。

指控被告人王旭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旭升无罪。

宣判后,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乔永生等16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乔永生等16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人乔永生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参与和涉及了9起案件,从而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9项罪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集团不能成立,其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于、其辩护人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乔永生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符合法律规定,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认为乔永生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乔永生等人组成的犯罪集团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

第一,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达16人,以乔永生为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8名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第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第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26起犯罪和多起违法活动,欺压残害群众;第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太原市小店区建筑行业内产生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太原市的经济生活秩序,是一个较为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检察机关抗诉及当庭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乔永生等16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和意见成立。乔永生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部分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未认定上诉人乔永生等16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误,应于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并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乔永生所判刑罚第一项中关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并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乔永生有关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永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数罪并罚,总合刑期三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

十七、原审被告人宋利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十八、原审被告人王旭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免予刑事处罚。

……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汪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中,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乔永生等人所成立的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四个方面收集了相关证据,达到了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要求。

(二)本案中,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乔永生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已经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通过上述证据,结合16名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能够有力地证实乔永生等人所成立的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乔永生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刘静坤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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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刑事审判参考》7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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