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徐长芳 作者单位:九原区法院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 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 放射性废物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点 1、关于本案涉案物品数量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案物品应认定为650吨。 2、关于本案的证据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监测分析报告的性质不属于鉴定结论。 3、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系跨法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即旧司法解释。 被告人潘某某污染环境,其倾倒涉案放射性废物的情形属于法释[2013]15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下予以量刑。 基本案情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在2016年4月至7月期间,在包头市九原区工业园区一电厂储灰池内倾倒稀土废渣650吨左右,经内蒙古自治区辐射站环境监督站对稀土废渣取样检测,并出具了《7.20事件放射性水平检测分析报告》,确定被告人潘某某所倾倒的稀土废渣中含有放射性元素钍(232TH),且超标13.9倍,后该报告经内蒙古自治区环保厅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的稀土由包头市辐射管理处依法处置并进行称重,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称其购买的稀土废渣是打算进行处理后再进行销售挣钱,不明知其中含有放射性元素。只是觉得含有酸性物质可能会对土地或者环境造成影响。 辩护人刘文军、唐巍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不构成犯罪。具体的辩护意见是: 一、公诉机关以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第一条(五)项、第三条(二)项规定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适用2013年6月1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是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2、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在2016年4月至7月期间,在包头市九原区工业园区内一电厂储灰池内倾倒稀土废渣650吨左右”,但在法律适用上以新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来认定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而包头市环保局九原区分局的《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送书》中适用的是旧司法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以及现有证据没有提到暗管、渗井、渗坑、裂缝、溶洞、灌注等情形。公诉书中也没有提出存在以上情形逃避监管的方式倾倒。故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以新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3、依据旧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新旧司法解释中以重量作为定罪标准的只有“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在庭审中,公诉人认定的被告人潘某某倾倒的是放射性废物,而不是危险废物。亦没有认定构成犯罪的相关证据。 4、在被告人潘某某的量刑上,公诉机关使用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本案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建议量刑4-5年。该量刑意见严重违反“法的溯及力”的规定。违反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二、被告人潘某某对其倾倒的是含钍(232TH)元素放射性废物并不知情,其行为属于过失。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犯罪。但从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庭审实际情况看,被告人潘某某并不明知。且在《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同意内蒙古包钢和发稀土有限公司将酸熔渣作为一般工业固废处置的回复>》中写明,被告人潘某某从该公司购买的130-140吨碳酸稀土酸溶渣,经成份检测鉴定,主要为硫酸钡,属于一般工业固定废物。而没有含放射性废物。故被告人潘某某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两份《监测分析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1、该监测分析报告证明的是存在辐射,而非证明稀土废渣是否为放射性废物。 2、内蒙古辐射环境监督站不具备法定资质,其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 3、内蒙古辐射环境监督站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监测分析报告》其采样来源处均与案发现场无关,所采样品也非案发现场所有。且时间间隔半年之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该监测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775.64吨“放射性废物”中,有200吨为受他人指使而倾倒,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构成犯罪,应当将该数量予以减去。且该涉案的稀土废渣中有200多吨是胡挨成院中原有的,被告人潘某某是受胡挨成指使倾倒的这部分废物,且含放射性值最高,不排除本案中其他废物是被该废渣污染的可能性。故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某不构成犯罪。 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与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向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区分局支付了9.30768万元的运输费。仍造成处置费用19.391万元的损失,且没有赔付。 裁判结果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内0207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潘某某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内02刑终4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即旧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是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即对司法解释的适用仍然遵循的是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意即除非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更有利,则应适用犯罪行为时的司法解释,结合本案中所述情形在新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对该犯罪行为有较轻的刑罚规定,故应当适用法释[2013]15号司法解释。 二、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后果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被告人潘某某以继续获利为目的将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危险废物倾倒在地表,造成地表污染,涉案放射性废物高达650吨。属于法释[2013]15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下予以量刑。 三、被告人潘某某明知其所倾倒的废渣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但仍未做任何处理及防护措施直接倾倒在涉案土地上,其并不缺乏主观上的放任及故意。 四、本案中所涉及的监测分析报告中,由内蒙古自治区辐射环境监督站出具的项目名称为7.20事件放射性水平监测的第一份监测分析报告,程序合法,且能够证实涉案废渣中含有放射性元素且超出包头市市区平均值。 五、被告人潘某某在涉案地点倾倒的放射性废物为650吨,后续污染的土地重量不应计入。 参考性案例的理解与参照说明 一、案件背景及报送经过 本案发生在新旧司法解释交替之时,且在全国重点整治环境污染之时,是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污染环境罪案件。 二、案件的参考意义 该案顺利审结且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对于放射性废物适用法律的研究,尚属于新领域,在新旧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不多,主审人认为尚需要进一步明确划分。该案在本市范围内有一定的影响。此新类型案件的妥善处理,具有典型意义且可以为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树立裁判指引。 本案由院长亲自作为审判长,组成合议庭审理,发挥院领导主审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发面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发挥院领导表率和示范作用。 妥善处理污染环境罪案件是牢固树立“四个意识”,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努力推进绿色发展的重要体现。我院积极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确定的之一目标,积极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建设,依法惩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为营造绿色青山的自然生态保驾护航! 三、裁判要点的解释与分析说明 1、关于本案涉案物品数量问题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污染物的重量为775.64吨(含被稀土废渣所污染的渗透的土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所涉案的物品重量部分予以扣除的观点。我们认为犯罪所指向的犯罪客体在其犯罪形成过程中已经确定,所以其倾倒的污染物的数量才是本案中所应指向的部分,其后续污染的部分土地,应当作为其犯罪结果予以考虑。但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放射性污染物的规定没有做特别规定,即再次污染的土地数量并不是我们裁判案件的依据。故认为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陈述及当时相关客观证据,最终认定放射性废物的重量为650吨。 2、关于本案的证据资格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定罪证据中的监测分析报告作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相关工程师不具有鉴定资质等。我们在审查后认为,该分析报告其在案件的证据种类中,不应定性为鉴定结论,其实质上是有资质的实验室,针对该污染物是否具有放射性及放射性水平作出的一份实验监测报告。且参与的工程师出庭对该监测报告的依据、实验方法,结论等出庭作证。我们参照鉴定意见审查要求来判断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检验机构的资质、检验对象的有关情况、检验过程的科学性、检验报告的形式等进行综合判断,故我们认为本案中监测分析报告的性质不属于鉴定结论。经过上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是在相关环保工作人员在监管过程中收集到的相关证据,符合司法解释中的情形,是具有证据资格的。 3、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该案的发生是在旧的司法解释即法释[2013]15号生效期间。在案发及诉讼过程中,新的司法解释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案系我们俗称的跨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是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即对司法解释的适用仍然遵循的是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意即除非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更有利,则应适用犯罪行为时的司法解释,结合本案中所述情形在新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对该犯罪行为有较轻的刑罚规定,故应当适用法释[2013]15号司法解释。 同时该案中涉案的物品为放射性废物,对于具有放射性废物的相关规定,纵观新、旧司法解释,对其的规定不如对有毒物质及危险废物规定得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数量极大且污染后果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形,根据新旧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要在三年以上予以量刑。但本案中非法倾倒的数量高达650吨,但法定刑仍在三年以下。故该案的审理在法律适用上应有些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