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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仍构成自首,可依法从宽处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8-11-07 21:43:31   阅读:

 

推荐理由

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后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接受民警的询问,如实供述,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吉0112刑初13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交通肇事罪

 

审理法院: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6-19

 

主审法官:周翠&#xB

 

关键词

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自首

 

案情摘要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9274时许,被告人王宏伟驾驶无号牌的蓝色海洋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阳区客运南站东门南侧,将被害人谭洪军撞倒致伤,谭洪军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宏伟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后步行回到现场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谭洪军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宏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宏伟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已与被害人谭洪军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宏伟虽然具有逃逸情节,但被告人王宏伟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积极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告人母亲身患癌症,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9274时许,被告人王宏伟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蓝色海洋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阳区客运南站东门南侧时,将被害人谭洪军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宏伟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电动正三轮摩托车驶离案发现场。不久后,被告人王宏伟步行回到事故现场,在返回现场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向到达案发现场的110巡警说明案发过程,接受办案人员的讯问。被害人谭洪军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01分宣布临床死亡。(长)公交(法)鉴(尸检)字(20173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谭洪军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出具的吉公交认字(2017)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伟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的正三轮电动摩托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逃逸,确定王宏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洪军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宏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谭洪军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王宏伟肇事后先离开现场后回到事故现场,办案人员将王宏伟带至交警队进一步调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宏伟的基本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3)被害方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谭洪军的自然情况。 (4)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明,被告人王宏伟的酒精含量0mg100ml。 (5)事故死亡证明证明,谭洪军因此次事故死亡。 (6)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7)仲裁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宏伟赔偿谭洪军亲属17万元,对方对其刑事责任给予谅解。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肇事三轮车被扣押。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宏伟因违反交通法规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1证言证明,被害人于2017927日早上四时在外锻炼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发生事故时其不知情,亲属听说北山路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到交警队及殡仪馆核实才知死亡的是其父亲。 (2)证人谭某2证言证明,其父亲于2017927430分在北山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已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宏伟供述证明,2017927420分,其驾驶的海洋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到客运南站东门处将一人撞倒,其下车查看后,因害怕驾驶肇事车辆驶离案发现场。后又步行回到案发现场,并拨打了120报警电话,帮忙抢救伤员。交通责任事故书已收到,没有异议。 4.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报告(2017-384号)证明,被害人谭红军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当天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此次事故情节轻微,且因此次事故已被拘留15日,如若判处刑罚,应当折抵刑期。 3.中日联谊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母亲身患癌症,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公诉人及被告人对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争议焦点

被告人在逃逸后主动回到案发现场,积极参与抢救,能否认定为自首;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裁判要点

被告人王宏伟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案发现场,不久后主动返回,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在返回到案发现场后,参与抢救被害人,接受现场民警询问,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离开的时间较短,且在被告人离开后就有群众发先被告并报警,被害人的死亡并非由被告人的逃逸所致。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法定刑在三至七年。鉴于被告人存在自首,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宏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其采取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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