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刑初宇第24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周天武因母亲住院去献血,被攀技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出是艾滋病患者。2013年7月,被告人周天武与吴某某在四川省会东县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天武在攀枝花市东区、盐边县新九乡等地与吴某某以男女朋友关系同居。期间,周天武为达到与吴某某长期交往的目的,不但没有告诉吴某某自己患有艾滋病,还在明知自己系艾滋病患者以及该病的传播途径的情况下,故意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致吴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被确诊为艾滋病患者。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天武故意传播艾滋病,致被害人吴某某被传染上艾滋病。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 【案件焦点】 1.被告人故意向特定的人传播艾滋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如构成犯罪,审判时被传染者虽被确诊为艾滋病患者,但并未死亡,此种情形下应定何罪;3.在没有轻、重伤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法官可否作出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天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感染艾滋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周天武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鉴于被告人周天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天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对故意将艾滋病传播给不特定多人的行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已得到学界和司法实践的普遍认同。但对故意将艾滋病传播给特定的人的行为是否定罪,应如何定罪却存在不同的认识。 笔者认为,故意将艾滋病传播给特定的人应当定罪。理由是:(1)《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以传播性病罪定罪处罚。传播艾滋病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传播梅毒、淋病,按入罪“举轻以明重”的当然理论,传播梅毒、淋病较轻的行为都被定罪,传播艾滋病的重行为当然应被定罪。(2)《刑法》规定,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侵害不特定的人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同样的方法侵害特定的人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将艾滋病传播给不特定的人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理,将艾滋病传播给特定的人也应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故意传播艾滋病不应认定为传播性病罪。传播性病罪的刑法条款例举了梅毒、淋病,但却没有例举艾滋病,这是因为梅毒、淋病等性病现有医学技术能治愈,而艾滋病目前没有治疗的特效药物,会致人死亡。立法者不例举艾滋病并非疏忽而是有意为之,其目的就是要将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区别于故意传播梅毒、淋病等性病行为。 本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艾滋病不能治愈,会致人死亡而故意传播给特定的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因被害人没有死亡,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笔者认为,犯罪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与主观因素无关。我们的意见是,故意将艾滋病传播给特定的人,审判时被害人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审判时被害人未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本案没有轻、重伤鉴定意见,也无法依据轻、重伤鉴定标准对艾滋病作出轻、重伤鉴定。但是根据《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①(《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规定,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属于重伤。我们认为,轻、重伤鉴定标准仅是针对该条一、二项的人体肢体、容貌、器官机能损伤的鉴定标准,法官可以基于常识认定感染上艾滋病对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故本案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