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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引起的污染环境问题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8-11-10 22:10:20   阅读:

推荐理由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侵害的以及本法所要保护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制度。据此认定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而不会因为损害结果非即时显现而导致出现无法定罪的情形。 二、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决策的重要基础。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破坏行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污染环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为前置条件,应首先理解为个人犯罪构成条件,而不能理解为该规定是指单位犯罪。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11刑终4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污染环境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2-05

 

主审法官:单欣欣

 

关键词

严重污染环境干扰监测

 

案情摘要

原判认定:2017428830分许,被告人刘朝禄在浙XX都革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上班期间,在公司污水处理站附近捡来一个空雪碧瓶。被告人刘朝禄将雪碧瓶洗干净,装入污水处理池第五格生化池内的污水及15毫升自来水后,携带该雪碧瓶进入COD自动监控房,将COD自动分析仪的进水管拔出插入该雪碧瓶内,随后离开COD自动监控房。当日1130分许,丽水经济开发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到华都公司检查时发现该情况,遂将上述雪碧瓶封样检测,并在污水标排口、污水处理设施第五格生化池采集了水样。上述COD自动分析仪为实时检测华都公司排放的污水数据,并实时将数据传送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环保局。同日,刘朝禄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朝禄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王某、徐某、邱某、刘某、谢某的证言,监测报告,监控视频光盘三张,照片,丽水市环保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丽水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污染源污水日报表等。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朝禄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刘朝禄上诉称:1.其干扰环保自动检测设施的行为并非出于故意,而是为了取得第五格生化池中的污水数据;2.其行为虽干扰了数据监测,但并未造成超标排污的后果;3.其系初犯,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朝禄干扰环境监测设施的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其行为初衷仅为调取第五格生化池中的污水数据,没有牟利、躲避环保监测的目的,系对于环境监测设施用途的无知与滥用,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无前科,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公诉机关建议量刑幅度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本案一审量刑畸重,建议改判被告人较轻的刑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刘朝禄系华都公司的污水处理工,主观上明知自动监测设施的用途,仍实施了干扰监测的行为,主观上系故意;2.华都公司属于重点排污单位,被告人实施了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 严重污染环境 ;3.一审对被告人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已考虑被告人如实供述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1. 是否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 被告人刘朝禄犯罪的主观故意问题。3.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应适用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还是本条第(十八)项之规定。

 

裁判要点

第一,关于是否同时构成两罪的问题。根据两高解释规定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本案中,从污水排放口提取的水样经丽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仍符合排放标准,不符合“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规定,故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二,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问题。“篡改“干扰”均是行为性描述,有此行为即视为有结果,此为“对行为的故意”。对此,证明犯罪者的故意,只需证明其对特定行为本身明知且加以追求或者放任即可。虽然本案被告人供述其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其初衷仅为调取污水数据。但被告人作为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工,应熟悉环保自动监测设施的用途,明知其行为足以影响到正常结果仍实施该行为。据此认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故意。第三,法律适用的问题。一审认为应适用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解释第一条第(七)项中的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为前置条件,应首先理解为个人犯罪构成条件,而不能理解成该法条适用主体仅是单位。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受指使,无法体现单位意志,不能对单位进行处罚。据此本案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更为恰当。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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