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乙于2011年8月至12月,在明知没有实际煤炭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介绍王某甲(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施某某,采用虚假走账、资金回流的方式,以票面金额9%左右的价格,从土默特右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采区),将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额10660683.76元,税额1812316.24元,价税合计1247.3万元;将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包头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额4273504.47元,税额726495.68元,价税合计500万元。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金额14934188.23元,税额253.8812万元,价税合计1747.3万元。被告人陈某乙从中获利16000元。经包头市白云国税局证实,以上1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 被告人陈某乙于2011年8月至12月,在明知没有实际煤炭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介绍王某甲(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采用虚假走账、资金回流的方式,以票面金额9%左右的价格,联系土默特右旗**矿业有限责任工作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向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12118848元,税额2060204.16元,价税合计14179052.16元。被告人陈某乙从中获利50000元。经包头市白云国税局证实,以上1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 被告人施某某系被告单位**矿业(一采区)财务负责人,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在没有实际煤炭购销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某乙的介绍,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金额10660683.76元,税额1812316.24元,价税合计1247.3万元;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金额4273504.47元,税额726495.68元,价税合计500万元。共计为以上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4934188.23元,税额2538812元,价税合计1747.3万元。被告人陈某丙系被告单位**矿业(一采区)出纳,在明知没有真实煤炭购销业务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施某某的指使,为以上公司操作虚假走账,资金回流,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为**矿业(一采区)收取开票费。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陈某丙到包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2017年8月14日,被告单位**矿业(一采区)到包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主动退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所得1558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刑事判决书、涉案企业认证抵扣情况说明、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矿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统计表、银行流水、**矿业缴税资料、任职证明、随案移送清单等; 2.证人赵某某、陈某甲、姜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林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乙、施某某、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矿业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施某某身为**矿业(一采区)副矿长及财务负责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联系安排他人为涉案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丙身为**矿业(一采区)的出纳人员,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以上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陈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