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文荣获全国法院系统2018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
关键词:毒品所致精神障碍 原因自由行为 刑事责任能力
裁判要旨
自愿摄入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法官应注重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加强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确立以法官为主导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审查机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117号(2017年7月19日)
死刑复核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刑核25235740号(2017年12月27日)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甄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凌晨,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河胡同吉祥服务站内,因琐事与该服务站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女,殁年57岁)发生争执,遂持木质条形钝器猛击其头部、躯干部等部位,后持菜刀砍切其颈部,造成王某某颅脑损伤及创伤失血性休克,最终致头颈部离断死亡。被告人甄某某于作案当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
针对被告人甄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在案有三份鉴定意见,分别为:(1)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甄某某诊断为妄想状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甄某某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精神活性物质导致的精神与行为异常状态,但由于吸食毒品系自陷性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5年1月13日作案时处于妄想状态。从精神障碍分类学上,有理由推断被鉴定的上述以妄想、幻觉为主要表现的精神障碍系由精神活性物质所致。按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被鉴定人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6)京0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甄某某作案时受精神病理因素的影响,控制能力受损,判决:一、被告人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在案扣押物品木方条四根、菜刀一把、双肩背包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甄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一审法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京刑核25235740号刑事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之规定,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鉴定意见,全文未见对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引用;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对甄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分析诊断时,所引用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系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但在对甄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时,未引用明确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在对甄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分析诊断时,引用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在对甄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时,所引用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系国家标准。据此,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依照上述国家标准虽认为对甄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作评定,但亦证实被告人甄某某作案时受精神病理因素的影响控制能力受损。被告人甄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以及其作案时控制能力受损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甄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被告人甄某某有长期吸毒史,针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在案有三份鉴定意见,出现三种不同的鉴定结果,法官应如何进行审查与认定成为本案审理的焦点。
目前,我国法律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尚无明确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2016年司法部颁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104002-2016)5.2.5条款规定:“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5.1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如果精神症状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时,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精神状态。”此鉴定指南对自愿摄入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暂不评定,亦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一、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现状
法官是司法的最终裁判者,“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守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1]。针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法官不能无所适从,而应结合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做出裁判。司法实践中,对非自愿摄入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几无争议,而对于自愿摄入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则不无争议,主要存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两种不同观点。据调查统计,在自愿摄入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意见中,有72.1%的法官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25.6%的法官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持此观点者认为,吸毒本身为法律所禁止,因吸毒行为所致的违法犯罪行为当然应该受到严惩,且吸毒成瘾本身属于自陷性行为,行为人明知吸食毒品后会出现精神异常,却不吸取教训,继续主动吸食毒品,虽然作案时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该状态系其主动吸食毒品所致,在选择吸食毒品时具有完整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当能预见其行为后果,因此主张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3]更有论者提出,对吸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应参照刑法对醉酒者的规定来评定,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进行修改,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修改为“因故意或过失行为自行招致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或丧失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4]
(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持此观点者认为,对自愿吸毒者,在评定刑事责任能力时,应结合行为人对毒品的心理态度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两者来考虑,如果说发生危害行为当时确实陷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时, 可评为限定责任能力。[5]该观点一度成为全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届的主流认识。[6]
二、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域外考察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是普遍性的法律问题,考察域外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将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法律规定。
(一)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注意区分自愿醉态(voluntary intoxication)与非自愿醉态(involuntary intoxication)。此处重点介绍自愿醉态情况。自愿醉态是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饮用的酒或服用的毒品、药物可能会引起醉态仍主动饮用或服用之而引起的醉态。[7]对自愿醉态下犯罪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英美法系国家注意区分“特定故意犯罪”(crimes of specific intent)与“一般故意犯罪”(crimesof general intent)。当被告人面临特定故意犯罪指控时,醉态可以作为辩护理由,而在一般故意犯罪指控中,醉态不是辩护理由。一般故意犯罪最好的解释是recklessness(轻率),特定故意犯罪意味着intention(蓄意)。[8]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在自我招致的醉态否定犯罪构成要素的情况下,被告人可以出示醉态证据。醉态证据只有在构成犯罪要求证明蓄意、目的、明知等的情况下才会被采用。但是如果某种犯罪主观上要求的是轻率,而被告人在醉态之下没有意识到其在清醒状态下能够意识到的危险时,排除醉态证据作为辩护理由。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醉态者刑事责任时,体现了较强的刑法谦抑性。
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确立了特定犯罪中醉态证据可以作为辩护理由的醉态理论。一方面,醉态理论强调自愿摄入毒品所致的醉态具有有责性,因为行为人明知摄入毒品所致的醉态会对其行为能力产生影响,“人们现在已经知道酒精饮料以及其他致人醉态物能给人的行为造成影响。在这种明知的情况下,饮酒、服用毒品之类的醉态物的行为从道德上就等同于对危害行为具有轻率、疏忽。”[9]另一方面,在处罚醉态下的犯罪行为时,又必须考虑行为人处于醉态的客观事实,于是允许在特定故意犯罪中出示醉态证据,以否定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特定故意要素,如蓄意、故意等。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采取了折中的态度,即当犯罪主观要件为intentionally或purposely(蓄意地)、knowingly(故意地)时,自愿醉态是辩护理由;当主观要件为recklessly(轻率地)、negligently(疏忽地)时,不是辩护理由。[10]
(二)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多建立在“原因自由行为(actionlibera in cause)”理论基础之上,认为行为人对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各个国家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亦存在差异。
以德国、西班牙为代表,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相对宽松,如《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a中的第一款规定,“故意或过失饮酒或使用其他麻醉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不能排除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如果他在该状态中实施违法的行为却因为他由于昏醉已是责任无能力或者因为没有排除责任无能力而因此不能处罚他的话。”《西班牙刑法典》第20条第2项规定,“以下情况免除刑事责任:实施违法行为时因吸食酒精性饮料、毒品、麻醉品、扰乱精神物质或者能产生类似效力的物质而处于其药性发作期间,阻碍当事人理解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者按照其理解实施的行为。但亦须符合以下条件:非故意实施犯罪,或者未曾预见或者无法预见其行为,或者已产生对某物质的依赖性虽未吸食但造成症状的影响之下。”第21条第2项:“以下情况减轻刑事责任:严重过量地吸食前条第2项规定的物质而造成的违法行为。”
以意大利、俄罗斯为代表,肯定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拒绝减免刑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而处于完全的醉酒状态,从而在实施行为时不具有理解或意思能力的,不是可归罪的。如果醉酒状态是不完全的,但仍能大大降低理解或意思能力,却不能排除该能力,刑罚予以减轻”“如果醉酒状态不是产生于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即不排除,也不降低可归罪性。如果醉酒状态是为了实施犯罪或者准备借口的目的而预先安排的,刑法予以增加”“当行为是在麻醉品作用下实施时,也适用前两条规定”。《俄罗斯刑法典》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使用酒精饮料、麻醉品或其他迷幻药物而导致的不清醒状态中实施犯罪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11]自愿摄入毒品的行为属于原因行为,因摄入毒品陷入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结果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虽然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时,处于责任能力障碍状态,是不自主的,但是行为人具有决定是否陷入责任能力障碍的自由,因此,处罚自愿摄入毒品的人犯罪,并不违背责任原则。
三、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完善
目前,我国刑法对醉酒的人犯罪做出了规定,而对于具有比较意义的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的人犯罪尚无明确规定。为统一司法,有必要修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或因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此规定的理论基础依旧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基于刑法法益保护的原则和刑罚目的的要求,以及刑事政策的考虑,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
(一)法益保护原则的要求
法益是指法所保护的利益。刑法的机能是法益保护,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或者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法益保护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必须以保护法益为目的。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多表现为暴力性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从一般人的法感情考虑,因毒品而使自己陷入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其所实施的法益侵害行为为社会所不能容忍,有追究责任的必要。再者,毒品本身具有严重的危害性,追究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犯罪的刑事责任,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也不会导致对国民的自由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二)刑罚目的的要求
刑罚目的是刑法任务正当化的依据,《刑法》第2条规定,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刑罚的目的包括报应目的和预防目的两部分。无论基于何种目的,惩罚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犯罪都符合刑罚目的的要求。一方面,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犯罪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为民众所不容,从刑罚报应目的出发,刑法应对其做出否定性评价,对其施以刑罚,以安抚民众的内心情感,维护社会正义观念。“如果把正义观念的实现也视作一种追求,那么报应刑的目的就在于平衡犯罪人的罪责,满足民众对犯罪人的憎恨,赢得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对刑法的认同。”[12]另一方面,刑罚具有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的人犯罪适用刑罚,使之永久地或一定期间内丧失再犯的能力,以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同时,对其他社会公民也起到警示和威慑的功能,让人们知道因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实施犯罪行为同样会受到刑罚惩罚,会遭受痛苦,从而达到引领、规范人们的行为和吓阻潜在的犯罪人的目的。
(三)刑事政策的要求
毒品是人类社会的公害,是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问题,不仅严重侵害人的身体健康、销蚀人的意志、破坏家庭幸福,而且严重消耗社会财富、毒化社会风气、污染社会环境,同时极易诱发一系列犯罪活动。当前,我国禁毒形势依旧严峻。截至2017年底,全国现有吸毒人员255.3万名(不含戒断三年未发现复吸人数、死亡人数和离境人数),同比增长1.9%;全年破获毒品刑事案件14万起,打掉制贩毒团伙5534个,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6.9万名,缴获各类毒品89.2吨;查获有吸毒行为人员87万人次,其中登记新发现吸毒人员34万人;依法强制隔离戒毒32.1万人,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26万人次。[13]
厉行禁毒,严惩毒品犯罪,是我国的一贯刑事政策立场和主张。近年来,新型毒品不断涌现,较传统毒品,新型毒品多具有强致幻性,在吸食后会出现诸如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从而导致认识和控制能力丧失,极易造成暴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因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犯罪,因毒品而起,基于对毒品“零容忍”的刑事政策要求,对自愿摄入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犯罪应予以严惩。
四、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审查
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既是法学问题,也是精神病医学问题。“在评定此类案件中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必须把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紧密结合起来,才能作出更加完整的解释。”[14]前述部分主要论证了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应然状态,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如何结合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实然审查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具有鉴定资质的精神病鉴定专家运用科学技术或依据专业知识,对行为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双重属性,兼具科学性与非科学性、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特征,因此,作为定案根据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应当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与最终评判。
(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的双重属性
1.科学性与非科学性。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来源于其知识性和程序性。其知识性体现在,其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士,依据精神病学的专业知识,遵循和采用精神病学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所作出,是知识性权力的外在表现形式,能够为人所信服。其程序性体现在,其是严格依照鉴定程序所作出,2016年司法部发布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司法鉴定的实施、司法鉴定意见的出具等程序性事项做了明确的规定,程序的规范与公正保证了其结果的科学性。同时,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具有非科学性,不同于DNA等鉴定科学,精神病鉴定并非完全依赖物理手段,不具有可验证性,“精神疾病由于它本身的复杂性,迄今对某些主要精神病的病因、精神病理表现与大脑结构、生理、生化机理之间的确切关系究竟如何,还难以确切说明;对精神病的本质,还缺乏全面的了解。因此,当今的精神病的鉴定或诊断,主要是通过对疑似精神病人的精神病史、精神病临床表现来进行的。这样,精神病鉴定或诊断在客观性、精确性(这主要体现在精神病诊断/鉴定的理化检查方式上)方面就存在一定的不足。”[15]
2.客观性与主观性。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是建立在相关精神病学的客观知识及规律的基础之上的描述与诠释,其客观性毋庸置疑。然而,除少部分器质性病变引起的精神病是可以通过仪器设备进行鉴定外,大部分精神病鉴定并非依赖专门的物理性方法,而是由精神病鉴定专家凭借专业知识和经验,进行分析判断。“由于人类对精神系统还不能充分地认知,加之精神疾病的诊断与其它科学鉴定相比在相应仪器设备上的应用受到限制,故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过程贯穿了鉴定人的主观因素,这些因素当然地受到鉴定人的技术水平、理解能力、判断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个具有主观内容的客观事实。”[16]
(二)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的实然审查
正是基于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的双重属性,法官应从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加强审查,确保其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法官作为司法的裁决者,不能简单机械地采信鉴定意见,惟鉴定意见论,更不能面对多种鉴定意见或鉴定意见不对刑事责任能力做评价时不知所措,无所适从。
1.形式审查
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首先应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具有证据能力。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法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一)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是否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二)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是否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以及是否违反回避的规定;(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是否明确,或者是否受到污染;(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是否一致;(五)鉴定程序是否违反规定;(六)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文书是否有签名、盖章。本案中,在案的三份鉴定意见中的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鉴定意见,全文未见对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引用,依据不明确;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对甄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分析诊断时,所引用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系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但在对甄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时,未引用明确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的形式缺陷,其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在对甄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分析诊断时,引用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在对甄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时,引用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该标准系国家标准,故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明确,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具有合法性。
2.实质审查
在确定了在案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前提下,应加强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实质内容的审查,主要包括“定病”和“定责”两个方面。
(1)“定病”,也即确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性疾病,患有何种精神性疾病。此问题属于医学或病理学范畴,对此判断应坚持以精神病鉴定专家的意见为主,法官审查为辅的原则,因为精神病鉴定专家具有超越法官的精神病学知识和专业权威。同时,法官应努力提升自身综合素养,加强对精神病学方面知识的认知。在审查存疑的情况下,可以借助专家辅助人的专门知识,来实现对“定病”异议的支持和侧面印证。“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作用主要是辅助裁判者通过了解专门的技术问题来审查判断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提供了关于专门知识的意见是法官获取案件信息的一个渠道,其为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提供足够的正当化资源。”[17]
具体到本案,涉及到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的问题。毒品作为一种强大的精神活性物质,由于医生处方不当或个人长期使用,会导致依赖综合症和其他精神障碍,如中毒、戒断综合征、精神病性症状(如幻觉、妄想和病理性观念)、情感障碍及残留性或迟发性精神障碍等。近年来,由毒品所致的精神障碍者涉刑事案件率呈增加趋势。司法实践中,有关毒品引发的精神障碍,鉴定意见一般表述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而非毒品所致精神障碍。有关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的临床状态多表现为精神病性障碍和残留性、迟发性精神病性障碍两种形式。前者精神病性障碍是在使用毒品期间或之后立即出现的一类精神现象,其临床多表现为生动的幻觉(典型者为听幻觉,但常涉及一种以上的感官)、人物定向障碍、妄想或援引观念(常带有偏执或被害色彩)、精神运动性障碍(兴奋或木僵)以及异常情感表现等。此类精神病性障碍,在停止使用毒品后,会在较短时间内消除。后者残留性或迟发性精神病性障碍是指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认知、情感、人格或行为改变,其持续时间超过了与精神活性物质有关的直接效应所能达到的合理期限。对此类精神病的诊断应考虑毒品加重或诱发另一种精神障碍的可能,除了相对简单的器质性损伤或精神发育迟滞的共病认定外,还应考虑被毒品使用所遮盖,药物作用消退后又重新显露的原本就存在的精神障碍。[18]因此,法官进行“定病”审查时,应着重审查行为人在摄入毒品前是否存在精神异常表现(是否属原发性精神障碍或混杂性精神障碍);精神病诊断的证据,不能因行为人有吸毒史,就简单地把精神障碍与吸毒联系起来等等。本案被告人甄某某自愿长期吸毒,无证据证明其吸毒前有精神异常表现,依据在案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其系因毒品所致精神障碍。
(2)“定责”,也即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问题。此问题属于法律问题,故其判断应采取以法官司法判断权为主,精神病专家知识性权力为辅的方式,因为“定责”的核心是判断行为人作案时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受损,是否具有可责性的问题,更多的是一种规范的或法学上的判断,而法官在法律领域的智识和经验显然要超过精神病鉴定专家。司法实践中,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一般会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评判,评定行为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此,法官在进行“定责”审查时,应当予以充分尊重,但此评定结果并非最终的司法裁判,司法裁判权的独立性和终局性,以及现代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内在逻辑,要求确立法官的主导地位,由法官在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依据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最终的司法评判。
具体到本案,在未来立法确立“自愿摄入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原则后,被告人甄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或许不再是争议问题。被告人甄某某有长时间的吸毒史,案发前曾饮酒,长期存在妄想、幻觉症状,可以确定甄某某作案时处于妄想状态,其将被害人杀害的行为与妄想症状之间在整体上存在关联性。被告人甄某某作案时,虽然受精神病理因素的影响,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但其精神障碍系其自愿长期吸食毒品所致,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总之,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尽快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为司法实践“定纷止争”。同时,法官应注重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加强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既要遵从司法最终裁判的原则,又要充分尊重精神病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和科学性,确立以法官为主导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审查机制。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硕、孙轶松、王刚
死核合议庭成员:袁丽忠、孙伟、林兵兵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金昌伟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商务印书局,1961年版,第197页。
[2]张盛宇等:《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审判认定调查研究》,载《中国司法鉴定》,2016年第4期。
[3]林红:《我所2011年-2015年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结果分析》,载《基层医学论坛》,2016第20期。
[4]吴真:《再议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载《中国司法鉴定》,2010年第1期。
[5]蔡伟雄:《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探析》,载《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5期。
[6]张钦廷等:《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存在问题及对策》,载《中国司法鉴定》,2018年第3期。
[7] [美]Richard G.Singer,JohnQ.La Fond:《刑法学》(注释本),王秀梅注,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462页。
[8] [英]乔纳森・赫林:《刑法学》(第3版)(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9页。
[9]同引注7,第465页。
[10] [美]史蒂文・L・伊曼妞尔:《刑法学》(影印本),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84-88页。
[1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284页。
[12]周光权著:《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65页。
[13]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7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2017年6月25日发布。
[14]郑瞻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实践》,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版,第173页。
[15]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和理论》,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16]姚澜:《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价值论》,载《行政与法》,2009年第6期。
[17]郭华:《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观点争议及其解决思路》,载《证据科学》,2013年第4期。
[18]参见张钦廷等:《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存在问题及对策》,载《中国司法鉴定》,2018年第3期。 【版权声明】我们精选的文章均已注明来源,转载文章版权属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涉及版权问题,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