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胡海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容摘要】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如何理解本条所谓“其他罪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学术界对此也有四种不同的观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1998]8号)对于“其他罪行”作出规定,将“其他罪行”严格限定为异种罪。
犯罪嫌疑、被告人全某在羁押期间,举报同案犯杨某妨碍作证。妨碍作证罪与运输毒品罪是否具有关联性和牵连性?全某的举报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
一、当事人和辩护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某市人
被告人:全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某市人。
指定辩护人:胡海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指定辩护人:欧阳甫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运输毒品罪 妨碍作证罪
二、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杨某雇请被告人全某帮忙从湖南省开车前往广东省购买毒品,并承诺事后支付报酬人民币50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全某轮流驾车从湖南省株洲市前往广东省揭阳市。被告人杨某到达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隆江镇后,遂与同案人“龙哥”(另案处理)见面,商定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当场支付毒资现金人民币12300元。因同案人“龙哥”未能及时提供足够数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全某遂一直在其暂住的酒店内等候。2017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接到同案人“龙哥”的通知后,与被告人全某驾车去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同案人“龙哥”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随即在车上将毒品重新分装。之后,被告人杨某、全某一同驾车返回湖南省,途径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济广高速三江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汽车主、副驾驶座座椅套内查获白色晶体三包(经检验,白色晶体三包,分别净重998.35克、97893克、975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该辆汽车的方向盘左下方格内查获白色晶体四包(经检验,白色晶体四包,分别净重0.53克、0.81克、047克、0.6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车后座的布袋内查获白色晶体两包(经检验,白色晶体两包,分别净重215克、10.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全某的钱包内查获白色晶体四包(经检验,白色晶体四包,分别净重1.23克、1.02克、065克、0.8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春兵为逃避刑事责任,在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趁办案民警办理换押手续之机,将其事先书写的一封书信递给被告人全仕民,指使被告人全仕民作伪证为其顶罪,并承诺事后给予报酬。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化验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春兵、全仕民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春兵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人全仕民检举揭发同案犯妨害作证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本案公诉机关对于全某检举同案杨某妨碍作证的立功情节,没有在起诉书中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本案公诉人对辩护人提出全某具有立功情节,亦没有回应。
有一种观点认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须与本人及本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无关联,才可以认定立功。被告人全仕民检举揭发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妨害作证的行为系在其在交代自身犯罪事实的同时,检举了相关联(牵连)的被告人的犯罪线索,该供述系被告人全仕民的法定义务,属于必须交代的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全仕民检举揭发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妨害作证的行为构成立功。
其一,被告人全仕民所揭发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
其二,被告人全仕民所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经过查证属实。
其三,他人所犯罪行被追究与揭发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由此可以确定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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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标准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法定条件。不能任意解释或是作扩大解释。
从该法条规定本身可以看出,被告人全仕民检举揭发与自己犯罪有关联的他人犯罪足以成立立功,这也是该法条所概括和蕴含的内容,也是应有之义,并不绝对的排除这一情形。事实上,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成立要件来看,被告人全仕民是否具有立功表现,关键的是要看被告人全仕民是否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或者为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全仕民的行为只要符合上述两条件之一,不论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是否与自己的犯罪有关联或是牵连,都不影响立功的成立。认为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与自己的犯罪有关联或是牵连,则不成立立功。这是对该条款的任意解释或是作扩大解释。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只排除了一种情形的适用,即仅当“他人”系同案犯或是共同犯罪,且被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乃同案犯与其本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时,才不属于立功。反之,我们可以推定,如检举的“他人”不属同案犯也不属于共同犯罪,只要被检举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就应认定为立功。
本案当中,被告人全仕民即属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成立立功。
第三,被告人全仕民的如实供述行为是其法定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是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立功的法律依据。辩护人认为,以此法律规定来认定被告人全仕民的行为不属于立功,依法是不能成立的。具体的分析如下:
根据这一规定,对与共同犯罪无关的问题,被告人全仕民有权不予回答,而对于其他与其案件相关的一切事实,都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本案当中,被告人全仕民检举他人妨害作证的行为,属于与其共同实施的毒品犯罪无关的事实,因此不属于其法定义务。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全仕民检举揭发他人妨害作证的行为属于立功。当然,被告人全仕民的行为是否属于立功,需要法院最终认定。对具有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审法院针对被告人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全某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全某在归案后,检举揭发同案人杨某妨害作证的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被告人全仕民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版权声明】我们精选的文章均已注明来源,转载文章版权属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涉及版权问题,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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