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内0207刑初146号 【基本案情】2014年5月29日,李某(已判决)使用被告人刘某的居民身份证以刘某的名义开立了中国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刘某明知李某有巨额财产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了帮助李某窝藏、转移其犯罪所得,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间,将涉案款项自李某掌握的不同账户取现或转账至被告人刘某的账户。 【控辩意见】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赵勇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不能成立,因李某是在2016年1月15日起诉之后才被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且该案仍在审理中。因此在李某不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而认定被告人刘某因此犯罪,该罪名不成立。 二、被告人刘某使用该卡是合法交易。不属于侵财犯罪。 三、经过计算,本案涉案资金总额为903万,扣除李某向刘某的借款50万。应为853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一案不属于洗钱罪中限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述的上游犯罪。 五、被告人刘某涉嫌犯罪是基于李某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李某一案中涉及被告人刘某的仅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款项。 六、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诸多区别。具体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二者行为对象不同,特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过某类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综上不应将被告人刘某一案变更为洗钱罪,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对被告人刘某宣告无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刘某明知李某有巨额财产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其转移相关财产共计人民币853.86857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提供资金帐户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明知李某的巨额财产有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且期间屡次为其提现或转账,帮助其逃避查处。故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侵害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逃避司法处罚,即社会管理秩序,亦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且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且本案的犯罪对象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故是洗钱罪中特指的上游犯罪。行为方式是通过提供银行资金账户,将涉案款项达到转移逃避查处的目的。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主观动机,犯罪事实,犯罪目的,损害的客体,更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合议庭成员:任 义、徐长芳、付润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