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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可否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03-01 22:48:25   阅读:

审理法院: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内0207刑初146号

 

【基本案情】2014年5月29日,李某(已判决)使用被告人刘某的居民身份证以刘某的名义开立了中国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刘某明知李某有巨额财产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了帮助李某窝藏、转移其犯罪所得,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间,将涉案款项自李某掌握的不同账户取现或转账至被告人刘某的账户。

【控辩意见】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赵勇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不能成立,因李某是在2016年1月15日起诉之后才被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且该案仍在审理中。因此在李某不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而认定被告人刘某因此犯罪,该罪名不成立。

二、被告人刘某使用该卡是合法交易。不属于侵财犯罪。

三、经过计算,本案涉案资金总额为903万,扣除李某向刘某的借款50万。应为853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一案不属于洗钱罪中限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述的上游犯罪。

五、被告人刘某涉嫌犯罪是基于李某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李某一案中涉及被告人刘某的仅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款项。

六、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诸多区别。具体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二者行为对象不同,特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过某类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综上不应将被告人刘某一案变更为洗钱罪,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对被告人刘某宣告无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刘某明知李某有巨额财产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其转移相关财产共计人民币853.86857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提供资金帐户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明知李某的巨额财产有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且期间屡次为其提现或转账,帮助其逃避查处。故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侵害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逃避司法处罚,即社会管理秩序,亦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且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且本案的犯罪对象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故是洗钱罪中特指的上游犯罪。行为方式是通过提供银行资金账户,将涉案款项达到转移逃避查处的目的。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主观动机,犯罪事实,犯罪目的,损害的客体,更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合议庭成员:任 义、徐长芳、付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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