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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诊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03-07 10:31:17   阅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刑终217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被告人王春祥与被害人王某甲均在合肥市各所医院附近从事互助献血业务以谋利,由此产生矛盾。后王春祥与被告人彭飞购买了两把菜刀,王自己又从网上购买了两把砍刀、一把单刃尖刀。20169月,两人携带刀具寻找王某甲未果。同年107日,王春祥、彭飞携带刀具再次寻找王某甲未果后,便使用彭飞的手机通过“QQ聊天”联系王某甲。108日上午,王春祥、彭飞携带两把砍刀又前往安徽省肿瘤医院,在未找到王某甲后,两人通过“QQ聊天”得知王某甲正在安徽省立医院招人献血,便假装献血人员与王某甲取得了联系。之后,两人返回王春祥租住处,将砍刀换成一把单刃尖刀赶往省立医院。当日13时许,王春祥、彭飞赶至安徽省立医院,通过电话联系后,看到王某甲在省立医院门诊大楼西北角的空地上正与人交谈,彭飞即假装献血人员从王某甲手上拿了献血单并走上停在医院附近的一辆献血车,王春祥随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王某甲的腹部等部位连捅数刀,王某甲挣脱后向西逃跑,王春祥持刀紧追到庐江路护校小区门口,后逃离现场。王某甲随即被送往省立医院救治,当晚224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王某甲系被锐器刺击腹部致肝脏、肾脏、胃、胰腺等多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6108日,被告人王春祥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月20日,被告人彭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被告人王春祥、彭飞的亲属一审期间主动赔偿、补偿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95万元,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从抓捕被告人王春祥现场提取的单刃尖刀、蓝色医用口罩、蓝色长方形手提袋,从被告人王春祥、彭飞处扣押的金色华为手机、金色和白色小米手机等物证;手机通讯记录,安徽省立医院对被害人王某甲的急救病历、死亡记录,银行业务凭证、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田某、钱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施某某、王某乙及周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提取的尖刀刀刃上的血迹为王某甲所留的DNA鉴定意见;从案发现场调取的记录有王春祥持刀捅刺、追撵王某甲及彭飞上献血车的监控视频、天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及被告人王春祥、彭飞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祥因业务竞争与矛盾,伙同被告人彭飞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春祥、彭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赔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春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飞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彭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等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春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彭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一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均系经该院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春祥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彭飞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所作认定相同。

王春祥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确,其行为应为故意伤害罪。2.医院对被害人王某甲的诊疗过程存在术中未发现王某甲肝脏左叶贯通创口、创周膈肌破裂、左肾贯通伤、后腹膜血肿以及发现右肝外缘裂口伴渗血但未处理等过错。一审法院未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与王某甲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错误。3.其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其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王春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王春祥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彭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被告人王春祥的杀人行为符合实行过限的情形,彭飞不具有杀人的共同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彭飞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确,彭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彭飞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彭飞从轻处罚。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春祥实行犯罪前,精心预谋、充分准备,系有预谋作案;王春祥持刀捅刺被害人的意志坚决,捅刺行为稳、准、狠,杀人故意明显,王春祥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原审被告人彭飞与王春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彭飞系从犯。3.安徽省立医院对被害人王某甲的急救行为没有过错。综上,一审法院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春祥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于上诉人王春祥、原审被告人彭飞及各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春祥、原审被告人彭飞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是否准确

经查:

1.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抓获王春祥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的尖刀等物证证明,王春祥使用的作案工具系一把长33厘米、宽3厘米且刀刃锋利的钢制单刃尖刀;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调取的监控视频、天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显示,有一戴帽子、口罩的男子持刀多次、快速的捅刺另一男子,后行凶男子持刀追撵被刺男子;尸体鉴定意见证明,王某甲系被锐器刺击腹部致肝脏、肾脏、胃、胰腺等多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证人胡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两人在省立医院看到一个高约170厘米,戴帽子、口罩的年轻男子持30厘米左右的尖刀捅刺一年轻男子。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3时许,其在护校小区门口,看到一高约170厘米、戴口罩的年轻人持刀追撵一个腹部流血的年轻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王某甲被追至庐江路护校小区6号楼附近昏迷倒地,第二现场发现有多处大面积血迹;王春祥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他持单刃尖刀连续捅刺王某甲的腹部,王某甲挣脱逃走时,他仍持刀追撵王某甲至护校小区。综上,一审判决根据王春祥所持凶器,捅刺被害人的部位、刀数、力度,王春祥捅人后的表现及造成的后果等,认定王春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

2.王春祥、彭飞的供述证明,彭飞明知王春祥与被害人王某甲因同行竞争有矛盾,在王春祥要寻找被害人时,与王春祥一起购买了两把菜刀,并多次陪同王春祥携带菜刀、砍刀寻找被害人;彭飞的供述证明,其明知王春祥带刀寻找到被害人可能会砍伤或砍死被害人,在此情况下,彭飞仍根据王春祥要求以献血为名联系并约见被害人,后王春祥因此确定了被害人的准确位置,找到并捅刺被害人腹部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可见王春祥持刀捅刺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并未超出彭飞理解的王春祥带刀寻找被害人可能会砍伤或砍死被害人的范畴。一审判决从彭飞主观上与王春祥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帮助王春祥实施了杀人的行为等,认定彭飞系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定性准确。

二、安徽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诊疗行为与王某甲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经查:

1.安徽省立医院的急救病历、死亡记录等书证证明,死者王某甲于案发当日13时许,系他人刺伤半小时入院。伤口出现腹部切口渗血,伴有昏迷,收入院后,患者呈昏迷状,无肢体抽搐。诊疗经过:患者系刀刺伤入院,因入院后即存在明显的休克表现,并急诊行破腹探查术,手术见腹腔大量积血,并见胃贯通伤、胰腺血管损伤、肝挫伤、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遂给予“胆囊切除、胃贯通伤修补术、小肠间质瘤切除术、左前臂贯通伤清创引流术及肝修补”,术后患者存在休克、DIC等症状,故转入重症医学科继续治疗。入科后,给予输血、抗休克以及纠正酸碱失衡等治疗,但生命体征一直难以稳定,并于晚间22时出现心脏骤停,予以紧急心肺复苏抢救治疗后,患者心跳未能恢复,于当晚2246分宣布临床死亡。死者王某甲尸体鉴定意见载明,尸体解剖检验,腹腔见少许血性积液。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为,死者肝脏贯通伤及左肾脏贯通伤未修补的情形未造成明显失血,故肝脏贯通伤及左肾脏贯通伤未修补不是失血性休克的原因,与王某甲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2.根据医学血液循环原理,当存在大量失血时,血压明显降低,破损的器官可不出现活动性出血,此时,急诊手术中难以判断血管破裂处,对于锐器刺伤者因创缘整齐更难以判断有无损伤出血。故安徽省立医院对王某甲的诊疗行为符合急诊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范。

另根据上诉人王春祥的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说明情况的申请,受我院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安徽医科大学病理学教授孟某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亦提出与上述理由基本相同的意见。

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春祥、原审被告人彭飞的量刑是否适当

经查:

1.王春祥与彭飞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系共同犯罪。王春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春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春祥主动赔偿、补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量刑时应体现相关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判处王春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作案工具,于法有据,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量刑适当。

2.彭飞故意杀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彭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彭飞主动赔偿、补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量刑时应予考量,根据彭飞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因素等依法判处彭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没收作案工具,于法有据,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祥因业务竞争与矛盾,伙同原审被告人彭飞多次携带刀具寻找被害人王某甲,后王春祥持刀连续捅刺王某甲腹部等部位数刀,致王某甲因多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春祥、彭飞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春祥、彭飞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春祥及其辩护人、彭飞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坚

审判员 鲁   清

审判员 周   斌

 

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柳 芳 玲

书记员 金慧(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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