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6)京0106刑初14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高某2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关振海、被告人高某2及其辩护人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25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1、高某2在乘坐839路公交车至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环岛南侧建材城前时,高某1发现手机被盗,怀疑同车的被害人张某1盗窃其手机,后被告人高某1、高某2跟随张某1下车并因手机问题发生口角,高某1、高某2在马路上殴打被害人张某1,张某1挣脱二人后向西横穿京周公路,高某1、高某2二人在后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张某1、高某1二人被正常行驶的901路公交车撞倒在地。后张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901路公交车撞击时行驶时速为21.8-24.8km/h。 被告人高某1、高某2于2016年3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1、高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1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在审理中辩解其当时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高某1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高某1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告人高某1殴打过被害人,证人吴某的证言存在疑问点,证人刘某1的两次笔录存在差异,刘春玲答复辩护人的内容与其之前证言也存在较大差异,难以认定证人证言的真伪;第二,即使存在殴打行为,但殴打、追赶不一定就能引起被害人在公路上跑,而且被害人的跑动路线并不合理,被害人被公交车撞倒与被告人高某1的殴打、追赶并没有直接关系;第三,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高某1的追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高某1的行为最多与被害人受伤有关,但与死亡无关;第四,现有证据难以排除被害人受伤后延误治疗、放弃治疗在其死亡过程中的促进作用;第五,被告人高某1无法预见到被害人被车撞成重伤以致死亡的后果,现场当时堵车严重,车辆行驶非常缓慢,在此情况下,高某1是没有预见能力的,否则其也不会被撞伤。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是意外事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让被告人高某1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上述意见不能被采纳,请法庭考虑被害人死亡有多种原因,被告人高某1有自首情节、有积极赔偿的意愿等情况,对被告人高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2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予认可,其辩称自己并未和被害人发生口角,也未殴打、追赶被害人,其从高某1处把自己手机拿走后就再未与被害人有接触。 被告人高某2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高某2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高某2主观上无过失,案发当天道路堵车,车辆基本都停着,一般人都会认为此时横穿马路没有危险,被告人高某2不能预见到此时横穿公路的危险性,且当时被告人的视线被大型客车遮挡,根本不能预见马路西侧最外侧车道的车辆行驶情况,本案案发过程持续时间特别短,被告人不具备可以预见的时间和条件。第二,被告人高某2不存在殴打、追赶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其没有殴打动机,更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时间条件,其仅是跟随着高某1和被害人张某1,并不是追赶。第三,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是二被告人行为的必然结果,不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马路上殴打、追赶被害人,证人吴某、刘某1的证言未反映出双方追赶的速度和紧密程度,当时现场有很多道路都是非机动车道,但被害人自己选择横穿机动车道,高某1和高某2只是顺着被害人选择的方向走,二被告人的行为并不能导致被害人只能选择向机动车道方向跑;其次,被害人张某1被撞倒之后,并没有当场死亡,但却时隔3个小时才被送到医院救治,耽误了最佳的抢救时机,手术后被害人一直深度昏迷,之后因颅脑损伤,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因此失去最佳的抢救机会已经构成对本案因果关系的中断,由于该介入因素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高某2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其客观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应属于意外事件,至多属于民事赔偿范畴,而不应上升到刑事层面,被告人高某2不构成犯罪,应予无罪释放。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5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1、高某2在乘坐839路公交车至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环岛南侧建材城前时,高某1发现手机被盗,此时同车的被害人张某1下车,高某1遂怀疑是张某1盗窃其手机。后被告人高某1、高某2跟随张某1下车,并因手机问题发生口角,后高某1、高某2在马路上殴打被害人张某1,张某1挣脱二人后向西横穿京周公路,高某1、高某2二人在后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张某1、高某1二人被正常行驶的901路公交车撞倒在地。后张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901路公交车撞击时行驶时速为21.8-24.8km/h。 被告人高某1、高某2于2016年3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2015年12月25日8时许,我和朋友高某2坐839路公交车去房山,当车辆行驶至杜家坎环岛往南的建材城前路边时,当时堵车,有人要下车,我发现我放在左侧裤子口袋内的手机被盗,我就用我朋友高某2的手机给我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电话一打通就被按断,打了多次都是如此,我就往车的后门走。这时公交车后门有一陌生男子朝司机喊要下车,并且很着急的样子,车的后门一打开,那名陌生男子就立马下车了,我觉得这名男子形迹可疑,我就跟着他下车一直走到马路东面,高某2也跟着下车了。我问那个男子”是不是拿我的手机了”,对方骂了我一句,还说”谁拿你手机了”。我就用右拳打对方的脸,但没有打到。高某2在我旁边给我的手机打电话,那个男子就在上衣左侧内摸了一下,然后开始往北边跑,跑了大约20米,高某2从西边把那个男子抱住了,那个男子挣脱开了,往西边的方向跑。我接着追,追到马路中间时,我和那个男子被一辆901路公交车撞倒了。那个男子被公交车的正面撞了,我被公交车的左前角撞了。等我醒来的时候,我就在医院了。 我和高某2以及那个男子是在杜家坎环岛京周公路机动车主路下的车,我的手机是红米,正面黑色,背面是白色,手机带一个黑色手机壳。我知道我们一起在机动车主路上追赶对方男子会不安全,但我买这个手机太不容易了,非常想拿回我的手机。我没有证据证实手机是被那个男子偷的,只是怀疑。 2、被告人高某2的供述:2015年12月25日8时许,我和高某1坐839路公交车,车辆行驶到杜家坎环岛往南100多米时,车堵在了那里,有人想下车。我拿手机看了时间是8点40分,高某1要看手机才发现手机丢了,就用我的手机给他的手机打过去,但电话一通就被按掉了,他打了多次都是如此,于是他边打电话边往车的后门走。这时公交车后门有一男子朝司机喊要下车,车的后门一开,那名男子立马就下车了,高某1跟了下去,我就一直跟着他俩从839路公交车的后面走到了马路对面。这时高某1和那个男子在撕扯,我看见他们两人互相用手指着对方,扒拉对方的手。当时高某1手中还拿着我的手机,我怕我的手机被损坏,于是我上去用手推开对方男子,从高某1手中拿回了我的手机。我准备用手机拨打高某1的电话时,那个男子向西边跑,高某1追了过去,我在后边也跟着。追到马路最西边的车道时,那名男子和高某1都被公交车撞倒了,是901路公交车,那个男子撞在了车的前方,高某1撞到了车的左前角上。 我们当时怀疑该男子偷了高某1的手机,就想抓住他,把手机要回来。我们追他的地点在杜家坎环岛向南、京周公路机动车主路上。在追的过程中,高某1在我前面,我与他相距两米左右,高某1与对方男子相距一米左右。从我们下车追到被撞有一分钟左右。我知道在机动车主路上追赶有危险,但当时路上堵车,而且离公交车站近,高某1是我的朋友,我当时只想帮他要回手机,就追了出去。 3、证人吴某的证言:2015年12月25日早上9时许,我打电话报的警,报警内容是在长辛店杜家坎环岛向南的公交车站附近,我看见有人打架,两个男子打另一个男子。那天雾非常大,路上堵车,我去建材市场上班,我丈夫开车,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刚开始时那三个男子在路东的车站处打,我看到有两个人动手拳打脚踢,后来又有一个年轻男子帮助打人,两个人打一个。被打的男子个子不高,有点胖,打他的两个男子年轻一点。被打的中年男子从我们车的前面一辆车前跑向路西,从一辆大客车前路过,被外面的一辆公交车撞上了。打人的一个男子也被撞伤了,躺在我们车的左前方,另一个男子去扶他,我们还说别动他,快报警、打120。 4、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6年3月1日):2015年12月25日8时50分许,我在路上开班车,因为有大雾,高速封路,我只能走京周路。当时车开过了环岛,车走的很慢,走走停停,我看见路东有三个人打架,两个高个男子打一个矮个男子,都抡起拳头打了两下。矮个男子就向西跑,从我的车前面跑过,有两个人撞到了我右侧的901路公交车。矮个男子躺在901路公交车前面,两个高个男子中的一人倒在我车的前面,另一个男子没撞到。我的车有行车记录仪,但最多保存一个月,前几天交通队来调取了,没调成。 (2016年2月19日)我看到路东侧便道上有三个人打架,是两个高个男子打一个矮一些的男子,矮个男子挣脱后向西跑。当时路上的车基本是停着的,矮个男子在车缝中向西跑,两名高个男子就在后面追。我看到他们朝我车这边跑过来,我踩刹车停了车,他们就从我车前由东向西跑了过去,我车的右侧是一辆901路公交车,可能因为我驾驶的大型客车挡住了视线,公交车撞到了跑着的两个人。矮个男子躺在901路公交车前边,在后面追他的那名男子趴在我车前边。之前三人确实在打架,我发现的时候就正在打,他们没有持械,就是挥拳打,两个打一个,高个男子中有一个从南向北打,一个由东向西打,所以矮个男子挣脱后就向西跑了。 5、证人刘某2的证言:当天有雾霾,高速封路,我驾驶901路公交车从杜家坎收费站之前就出了高速,绕过杜家坎环岛向南,走京周公路。当时堵车行驶缓慢,我驾车行驶至杜家坎环岛南侧建材城前的马路时,突然从旁边窜出来两名陌生男子,他们撞到了我的公交车上,我立马刹车,后我看到那两名陌生男子倒在了地上。我下车后,其中一名男子被别人扶了起来,另一个人躺在地上没有动,现场地面上有一个白色的手机。 我当时的行驶速度不快,大概有20公里/小时。我不知道他们从哪里窜出来的,我当时就是正常行驶,突然窜出来两个身影,我就赶快刹车,但他们还是撞到我的车上了。我听被扶起来的男子的同伴说,他们在追盗窃他们手机的小偷,小偷和被盗的事主才撞到了我的车上。他们是从我车的左侧跑过来的,由东向西,横穿马路,没走人行横道线。那个地方是出京两条车道,进京两条车道,中间是一条黄实线,我在外侧行车线内行驶。我的左侧是一辆大客车,北汽集团的车。我们两个车的车头快平行时,从北汽大客车前跑过来的人。第一个人是与我车的前面靠三分之一处接触的,第二个是与我车的左侧靠前角处接触的。我的行车记录仪只照着车的前方。 6、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839路公交车售票员,当天因高速有雾封路,我们改走的京周路行驶。因为堵车厉害,有个老太太晕车,要求从杜家坎环岛那下车。因为老太太从卢沟桥那里就要求下车,鉴于此种特殊情况,我们才在杜家坎环岛南停车,让乘客下车。司机石某打开了车门,当时有四五个人下车。其他没有异常,车上没有听到谁说丢手机了,也没有人发生纠纷。 7、证人石某的证言:当时我驾驶839路公交车,因为高速封路改行的京周路。当天没有什么异常情况,就是有位老太太晕车,一直喊着要下车,这样到了杜家坎车站时,让她下了车,具体下了几个人我不清楚。按着公司规定,如果车上有乘客丢失了物品,应当报警,靠边停车,并且通知车队领导,关闭车门等待警方。 8、证人赵某的证言:我是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神经外科医生,2015年12月底的一天,医院急诊送到手术室一名重度颅脑损伤的病人,当时这名病人深度昏迷,气管插管,人工辅助呼吸,诊断病情为广泛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原发性脑干损伤。我给该病人做的双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做完手术后该病人转ICU病房治疗。术后三到五天病情恶化,病人在ICU病房去世,听说家属放弃治疗了。当时和这名病人一起来医院的还有一名病人,也是被车撞了,是个男的,在神外病房,这名病人快出院了。 9、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是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ICU主任,2015年12月25日一名叫张某1的病人做完手术后转入ICU病房,该人一直处于深度昏迷,无自主呼吸。外科医生介绍该患者是被公交车撞击过头部形成的对冲损伤,颅脑损伤很严重,他的伤主要集中在头部,医生已经为他做了双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张某1入院后病情一直没有好转,靠呼吸机及相关治疗维持生命,家属放弃治疗后心跳停止,心电图显示为直线,宣布临床死亡。 10、证人江某的证言:我是999急救中心长阳北亚骨科医院急救站的医生。2015年12月25日9时10分多些,我们执行完任务途径杜家坎环岛南公交车站时,发现一事故现场有人受伤,我们立即停车,看到901路公交车前方躺着一名男子,另外还有一名伤得较轻的男子,伤重男子处于昏迷状态。我们现场采取了急救措施,把他们送往了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 11、证人张某3的证言:我爱人张某1是在2015年12月24日晚5时左右,坐公交车去丰台机务段上夜班,25日早上8时下班,之后坐公交车返回家里,一般是在9时30分到家。他回家时大多是在杜家坎倒车去良乡,有时是952路,有时是别的公交车。事发当天我见到他时就已经在长辛店医院了,他不能说话,伤的很重。 12、证人张某4的证言:我是张某1的领导,他是我单位的正式员工,当日张某1是正常下夜班回家,他经常在杜家坎环岛附近换乘公交车。张某1的人缘不错,没有与别人有矛盾,每月收入五千多,他不可能偷摸,我比较了解他,张某1比较有爱心,平时单位捐款别人捐几十,他捐一百元。如果张某5谁打了架倒有可能,他脾气不太好,他的家庭情况还可以,刚装修完房子,已经步入幸福生活。 13、视听资料(839路行车记录仪录像)、长辛店派出所出具的调取录像工作说明及839路公交车录像工作说明证明:长辛店派出所民警为侦查需要调取了车牌号为×××的839路公交车上的录像,车上的行车记录仪录像显示,12月25日8时14分35秒,高某1与高某2上了839路公交车,8时20分26秒,高某1和高某2从车后部走到车前部,坐在公交车前部的座位上,高某1坐在左侧靠过道,高某2坐在右侧靠过道;8时20分30秒,张某1从车前门走向后门,经过高某1、高某2的位置,但未有停留、接触,然后走至车后门,之后一直在后门处;8时45分23秒至48分42秒,高某1开始找手机,后多次使用高某2手机拨打电话,此期间张某1一直站在车后门处,未见其有低头查看物品或掏出手机、使用手机等动作;8时48分52秒,张某1从车后门下车,8时48分54秒,高某1与高某2从车后门下车;当时除张某1、高某1、高某2外,还有三名男子从后门处下车。 14、视听资料(901路行车记录仪录像):名称为”901正面撞人瞬间”的视频显示,12月25日8时48分许,901路公交车行驶路段较为拥堵;8时50分,901路公交车通过拥堵路段,其行驶方向(北向南)车辆基本能正常行驶,本案中的北汽大客车在其前方,几秒钟后901路公交车向右侧车道驶去,准备进站(前方右侧有公交车站),8时50分23秒,被害人张某1突然从车左侧出现并被撞倒,倒地后滑出2米左右。事发时,901路公交车的反向路段(南向北)车辆行驶较为拥堵。 15、视听资料(京周路杜家坎环岛监控录像)证明:当天的道路车辆行驶状况以及被害人张某5被告人高某1被撞以后的情况。视频显示出的道路情况较为拥堵,但并不是停滞不前,西侧道路(北向南)车辆基本可正常行驶;当天是雾霾天气,可见度较差。当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1趴在901路公交车左前侧,被害人张某6在该车前方稍偏右的位置,地面可见一白色手机;9时12分许救护车到达现场,9时20分救护车离开现场。 16、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1于2015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0日死亡。尸表检验可见,被鉴定人张某1开颅术后,双颞部颅骨缺如,面部及躯干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根据上述尸表检验所见,结合临床医学证明材料,考虑被鉴定人张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17、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及住院病案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1入院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12时17分,3小时前被公交车撞上右侧头面部,左侧头枕部着地后昏迷,送该院急诊,入院时深昏迷状态,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约4mm,对光反射消失,叹气样呼吸,血氧饱和度降低,紧急气管插管后,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后行头部CT,显示双侧硬膜下大量血肿、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骨折。经会诊,患者濒死状态,为抢救生命,可行开颅手术。经手术治疗,术后患者张某1仍处于深昏迷状态,转入ICU病房。入ICU病房后经各种治疗26天后,张某1对各种刺激仍无任何反应,家属签署放弃治疗协议书,停止治疗后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 18、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经向北京市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ICU病房张某2医生询问,张某2称患者张某1在2016年1月20日后处于脑死亡状态,无救治价值,疾病恢复可能性极小,术后伤口脑内溶物和血性液体流出量较大,神经科会诊后表示无生还可能;张某1的家属又去天坛医院等其他医院咨询,均表示治疗无意义,根据当时的情况,家属决定放弃治疗,即便不放弃也救不活,无恢复可能。 19、公诉机关出具的两份工作记录:经电话询问证人赵某关于张某1的救治经过及入院时间问题,赵某表示医院在入院时间的记录上是以将张某1送到具体科室救治的时间为准,在急诊的抢救时间不计入入院时间,因此入院记录等记录的入院时间并不包括急诊抢救时间。 经电话询问证人江某关于急救车将张某1送到医院的经过,江某表示在2015年12月25日送张某1就医时,根据就近原则送往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但因为当天大雾、严重堵车,且医院位置在对面,需要折返,故送医在途时间花费了一个多小时。 20、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某1在该院就医治疗的情况,入院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13时41分,出院诊断为头部钝挫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双眼钝挫伤、双眼结膜下出血、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颌面部外伤、牙齿脱位、上颌窦骨折、鼻骨骨折。 21、丰台区卫生计生委出具的关于赵某相关情况的证明:经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赵某为注册在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执业医师,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 22、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补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案发后,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在2015年12月25日10时许、2016年1月21日11时许,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1)现场道路状况:现场为南北走向的双向四车道城市公路。现场道路为南北走向,沥青路面,从西侧边缘线开始各车道宽度一次为:(西侧)非机动车道宽5米、机非隔离宽3.6米、机动车道宽3.2米、3.1米;道路中心为黄色实线;(东侧)机动车道宽3.2米、3.2米、机非隔离宽3.6米、非机动车道宽5米。(选取西侧机非隔离为基准线,汽车停靠站为基准点,现场在基准线的东侧,基准点的北侧。)现场照片可见901路汽车停靠处为公交车站。 (2)车辆情况:车辆为大型普通客车,车号×××,车辆右前轮位于基准点以北11.9米,位于基准线以东0.25米,车辆右后轮位于基准点以北17.9米,位于基准线以东0.3米。涉案车辆有两处撞击痕,车辆前部左前侧有一处撞击痕,受力方向从前向后呈”条形”,面积为20×15厘米,距地高1.65米;车辆前部有一处撞击痕,受力方向从前向后呈”条形”,面积为40×30厘米,距地高1.65米,距左端1.05米。 (3)现场路面痕迹:现场地面散落牙齿、一部白色手机(属张某1),地面有血迹。 (4)事故现场道路勘查记录:距基准点(汽车停靠站)80米北侧设有人行横道,人行横道宽5米。 (5)其他情况:事故发生早晨有雾,京港澳高速封闭,车辆分流至周口店路,事发路段车辆较多。 23、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1与高某1被刘某2所驾车辆撞到之前,因故发生纠纷且相互间存在打斗情节,高某1及高某2在道路上追打张某1过程中致使张某1及高某1被刘某2所驾车辆撞到,张某1、高某1属非正常道路交通参与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事件)的定义,该案中刘某2所驾车辆不存在任何过错,两行人间追打事出有因也并非意外,因此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4、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号大型普通客车制动系工作状态正常;该车自虚拟参考线通过参照物1至虚拟参考线通过参照物2之间的行驶速度约为21.8-24.8km/h。 25、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事故组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12月25日早上办案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环岛南公交车站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901路公交车前一个白色”联想”牌手机,后核实该手机为伤者张某1所有。现场勘查后,办案民警赴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张某1进行拍照,张某1所穿脱衣服及遗落于事故现场的手机于当日晚被张某1爱人张某3一同取回。事故现场未发现高某1所称丢失的”红米”牌手机。 26、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张某1下班后可能的公交线路(从丰台机务段到吉羊村)”证明:被害人张某1在案发前乘坐839路公交车是正常的下班归家行程。 27、被害人张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12月25日上午,张某1手机无通话记录。 28、被害人张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张某1的身份情况,非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张某1与张某3系夫妻关系,还有父母亲、女儿等家庭成员。 29、涉案901路公交车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刘某2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刘某2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有效期至2020年;涉案901路公交车(车牌号×××)为公交客运,所有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交强险已缴纳。刘某2经现场呼吸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0mg/100ml。 30、长辛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5年12月25日8时50分41秒,一女子(证人吴某)报警称在杜家坎环岛西侧主桥下亿万家居门前两人打架,在奔跑过程中两人撞到了公交车,一人倒地。 31、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证明:2015年12月25日9时10分44秒,刘先生(刘某2)报警称901路公交车(×××)与2个行人刮撞,1人脸受伤,还有1人躺在地上,已经叫过急救车。 32、长辛店派出所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3、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高某2、高某1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34、被告人高某2的辩护人提供的高某2手机照片证明:高某2的手机在2015年12月25日8时46分至8时49分拨打过9次高某1(存储名”小龙”)的电话,均未打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证人吴某、刘某1的证言提出异议,另外,被告人高某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其向证人刘某1询问的电话录音,对于上述证据异议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公诉方当庭出示的两名证人证言是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两名证人陈述的案发经过基本一致,互相可以印证,证人刘某1的两次证言内容也并无矛盾之处,且两名被告人的供述也部分印证了证人的证言内容,比如高某1亦曾供述其用右拳打被害人张某1、高某2当时抱住了被害人张某1,高某2也供称高某1与张某1发生过撕扯,因此两名证人的证言具有可信度,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人高某1的辩护人提供的录音文件,不是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证人证言,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无法采信,另该录音文件中的”刘春玲”称其已经向侦查机关提供过证言,该说的已经都说清楚,肯定当时有打架行为、两人追一人的情况,因此辩护人欲以此证据证明证人刘某1在侦查机关的两次证言不真实,也无法成立。被告人高某1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张某1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同案的供述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2辩称其未殴打、追逐被害人张某1的供述亦与证人证言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高某2无视国法,无端怀疑被害人张某1盗窃高某1的手机,便殴打被害人张某1,并在有车辆行驶的机动车道上追赶被害人张某1,致被害人张某1被车辆撞击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情节较轻,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1、高某2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高某1、高某2在道路上对被害人张某1实施了殴打、追赶行为,此项事实有现场的两名目击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可予认定。两名证人均系在该道路上驾车行驶的过路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距离被害人张某1、被告人高某1的被撞位置非常近,而事发路段双向车道中间仅是一条黄色实线,无遮挡物,当时车辆行驶相对缓慢,因此两名证人有目击条件看到案发过程,从二人的证言内容来看,也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发经过,因此起诉书指控的该项事实可予认定。 第二,被害人被车撞击死亡与二被告人的殴打、追赶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二被告人因怀疑被害人盗窃财物就殴打、追赶被害人,并无合理依据,并非采用自力救济、制止不法侵害的情形。其次,二被告人先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为逃避殴打在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就横过公路,随后又对被害人紧密追击,使被害人没有更多时间来注意周边环境或车辆;视听资料显示被撞击的瞬间,张某1的奔跑速度较快,而张某1、高某1的被撞位置反映出高某1对张某1追击的紧密程度,因此被害人被车撞击与二被告人的殴打、紧密追击有直接关系。再次,本案被害人的死亡虽是多因一果,但辩护人所提到的介入因素并不能割断二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1)被害人为摆脱二被告人的殴打被迫横穿马路逃离,该行为和路线选择并不异常。被害人之所以跑着横穿马路,是因遭到二被告人的殴打、追赶所致,属于对被告人行为的合理反应,并非基于自身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被害人的行为缺乏自愿性,不能因此获得对因果流程的支配。而是否必须要横穿马路逃跑,在当时的情形下,并没有多少时间和现场有利条件能让被害人去分析选择。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跑动路线不合理的意见对被害人过于苛责,被害人面对不法侵害,逃避、逃跑是本能反应,仓促下横穿马路也是当时特定条件下的正常行为,并不异常。(2)被害人被撞后的送医救治。现并无证据显示本案有不当救治、延误救治的情况。从被害人张某1、被告人高某1的就医材料来看,二人的入院时间记录不一致,但当时二人同在一辆救护车上,应是同时达到医院,因此并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害人送至医院的时间较晚,也不能以此来认定存在延误救治的情况。辩护人虽对被害人救治提出疑议,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3)被害人家属的放弃治疗。从鉴定意见可见,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原因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被害人张某1的就医材料和医生证言可见,张某1手术后靠呼吸机维持生命,其颅脑损伤后果不可逆转,无法再通过医疗手段予以改变,家属最终放弃治疗的行为,是在治疗过程中可以预见的后果,并不能改变被害人是因被车撞击而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这一结论。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重大原因,是引发本案的决定性因素,二者之间能够建立刑法中的因果联系。 第三,被告人高某1、高某2在主观上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可以预见。首先,二被告人均在供述中称明知在机动车主路上横向追逐他人不安全,那么二人在主观上足以预见自己的追逐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同时按照普通人的认知和逻辑,二人也应当能够预见到在机动车道路上横向追逐他人是一个高度危险的行为。其次,二被告人能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包含死亡结果。虽然案发路段较为拥堵,但仍有车辆在行驶,行人与行驶中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死亡的几率极高,因此,辩护人称被告人能预见到被害人受伤、但不能预见到会发生死亡后果的意见,不符合一般常理。第三,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二人在已经预见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况下,考虑路况等因素,自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仍旧选择追赶被害人张某1,造成被害人被车辆撞击致死的后果。同时二人自己也是横穿马路,将自身置于这种危险中,从另一方面反映出二人过于自信的主观心态。 综上,被告人高某1、高某2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可予认定。另外,被害人张某1对引发本案没有过错;被告人高某1并无任何合理理由怀疑被害人张某1盗窃其手机,在839路公交车上,被害人张某1仅在上车时经过了二被告人的座位处,之后一直在公交车后门处,与在车厢前部的二被告人没有任何接触,后高某1使用高某2的手机拨打其手机时,被害人张某1当时也没有掏手机或使用手机的情况;高某1、高某2跟随张某1下车后,张某1明确表示没有盗窃高某1的手机,但却遭到了两名被告人的殴打、追赶,事发后在现场遗落的白色手机也并非是被告人高某1丢失的红米手机,因此被害人张某1在案件起因上没有过错。被告人高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1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高某1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2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亚林 人民陪审员 赵宝山 人民陪审员 刘博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