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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受贿赃款执行复议裁定书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03-10 21:31:07   阅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川执复99号

复议申请人:成都美美力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媛,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焦云智,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系四川省卫生厅医政与医疗服务监管处处长,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于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

复议申请人成都美美力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力诚公司)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达州中院)(2017)川17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达州中院执行(2015)达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一案中,美美力诚公司对达州中院(2016)川17执88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16)川17执8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不服,向达州中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美美力诚公司异议请求:撤销达州中院(2016)川17执88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16)川17执8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其理由为:一、刘岳均向异议人购买购物卡的交易合法有效。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该“收入”指的是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但本案所涉购物卡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收入”的性质明显存在不同。案涉购物卡作为受贿、行贿的财物,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应当一律上缴国库,并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正常渠道变价处理。执行法院向异议人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直接要求异议人提取案涉购物卡的金额汇入该院指定账户,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达州中院审查查明,该院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达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3年,焦云智利用担任四川省卫生厅医政处处长职务的便利,为四川友谊医院的审批事宜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院投资人刘岳均所送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购物卡四张。(2015)达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焦云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对扣押在案的受贿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尚未退清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焦云智尚有受贿赃款961.7015万元未退清,被判处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未缴纳,该案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达州中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川17执88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焦云智在美美力诚公司的购物定金卡的定金15万元,并向美美力诚公司发出(2016)川17执8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同时查明,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显示赃证款物“购物卡3张”,其单位/特征为“美美力诚商场、每张面额5万元”。另查明,3张购物卡均明确标注为定金卡,编号分别为703930、703391、703882,每张面额为5万元,有效日期:2014.12.31。每张卡均载明:“此卡不能转让或者转借他人……”

达州中院立案受理美美力诚公司执行异议后,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进行询问,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案涉三张购物卡应属债权凭证,持有该三张卡可在公司购15万元的货物,请求不直接在公司提现,希望通过拍卖程序处理,拍卖后,认可买受人到公司持卡消费。询问中,达州中院限令该公司两个工作日内提交三张购物卡的合同、收据、消费明细、卡上条款的说明等材料,但该公司未在限令期限内向达州中院提交前述材料。

达州中院审查认为,该院(2015)达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三张购物卡所涉15万元金额为焦云智的受贿赃款,并判决对扣押在案的受贿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尚未退清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三张购物卡虽扣押在案,但其涉案金额未退,故依法应予以追缴。因每张卡上均载明“此卡不能转让或者转借他人……”,故该卡不具有市场流通性,应属于美美力诚公司与特定客户的买卖合同关系凭证,不能采用拍卖、变价等方式执行。美美力诚公司主张应采用变价处理方式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同时,依据该三张购物卡美美力诚公司负有给付价值15万元商品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三张购物卡的15万元定金提取后,其给付价值15万元商品的义务消灭,故其主张提取购物卡金额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焦云智受贿所得的在美美力诚公司的购物定金卡定金15万元,并向美美力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遂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川17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美美力诚公司的异议请求。

美美力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达州中院(2017)川17执异2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达州中院执行行为要求提取购物卡金额,将破坏美美力诚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与刘岳均之间合法有效的购物卡买卖关系。二、购物卡作为债权凭证,达州中院应按法律规定变价处理。购物卡载明“此卡不能转让或者转借他人”,系复议申请人为防止客户丢失购物卡被第三方恶意占有并使用,损害购物卡持有客户权益而设置的条款,实际上该购物卡也为刘岳均购买送予焦云智,说明该购物卡是可转让的,该购物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任何持有该债权凭证的客户皆可要求复议申请人提供相应金额的商品或者服务,复议申请人亦应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达州中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达州中院在案涉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直接要求美美力诚公司提取购物卡金额不当,(2017)川17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一、关于案涉购物定金卡的性质问题。经济生活中,商业预付卡在商贸流通和居民服务等行业中使用日益广泛。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其典型特征,按发卡人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从商业预付卡自身特性分析可见,在购买预付卡阶段,达成的是一种关于未来达成消费合同的预约合同关系,消费者预付资金,发卡人承诺将来按约提供商品或服务;在持有预付卡阶段,预付卡属于债权凭证,相当于将来提货的债权请求权,持卡人占有预付卡即证明其有权按约享有相应的商业服务,一旦预付卡移转占有或转让他人,则债权请求权的主体相应变更;在使用预付卡阶段,一旦持卡人选定商品或服务,则合同标的等要素得以明确,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买卖或服务合同等本约关系。

本案中,美美力诚公司所发行的“购物定金卡”只得在其本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应当归属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根据生效的(2015)达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所作认定,案涉3张美美力诚公司“购物定金卡”,系焦云智自刘岳均处受贿所得。刘岳均向美美力诚公司购卡时,双方订立的是一种关于未来达成消费合同的预约合同关系,刘岳均支付价金,美美力诚公司承诺将来按约提供商品或服务,案涉“购物定金卡”为债权凭证。刘岳均与美美力诚公司之间民事交易已经完成,应属合法有效。刘岳均将“购物定金卡”送与焦云智,“购物定金卡”对应的债权请求权人相应变更为焦云智。案涉“购物定金卡”虽载明“此卡不能转让或者转借他人”,但该规定系不公平限制消费者权利,不能对抗后手持卡人,美美力诚自身亦明确认可该购物卡可转让,任何持有该债权凭证的客户皆可要求复议申请人提供相应金额的商品或服务。焦云智已确定地成为相应债权的请求权人。焦云智收卡行为被认定为受贿,属于刑事法律问题。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对民事、刑事法律关系应当区分处理,不能在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变动业已稳定的民事交易。因此,达州中院(2017)川17执异2号执行裁定关于“案涉物定金卡不具有市场流通性”等事实认定,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关于案涉购物定金卡的处置依据。按照刑事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严禁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中收受任何形式的商业预付卡,凡收受商业预付卡又不按规定及时上交的,以收受同等数额的现金论处。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已将焦云智收受案涉“购物定金卡”的行为作为收受同等数额的现金论处,购物卡面值金额15万元已被计入焦云智受贿总金额,对其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之所以作此处理,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及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2015)达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人焦云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第二项为“对扣押在案的受贿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尚未退清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按照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达州中院的执行工作应当根据刑事判决主文内容开展。案涉“购物定金卡”作为扣押在案的财物,显然不属应继续追缴的赃款,也不属可直接没收上缴国库的现金类赃款,更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36条所指的“被执行人收入”,而应属随案移送的需变价处置后没收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因此,案涉“购物定金卡”的处置依据应为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达州中院(2016)川17执88号之一执行裁定、(2016)川17执8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36条要求提取案涉“购物定金卡”资金15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案涉购物定金卡的变价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案涉“购物定金卡”作为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若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而需上缴国库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关于案涉“购物定金卡”限制转让条款的纠正问题,执行法院可以要求美美力诚公司书面承诺取消该限制条款,任何买受案涉“购物定金卡”的客户皆可要求复议申请人提供相应金额的商品或者服务,复议申请人必须按要求取消该限制条款。关于案涉“购物定金卡”的有效期限延展问题,《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均有明确规定,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应当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案涉“购物定金卡”关于“有效日期:2014.12.31”的限制条款应属无效,执行法院可以要求美美力诚公司书面承诺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美美力诚公司应当书面承诺免费延长合理的使用期限。关于案涉“购物定金卡”的拍卖变现参考价的确定问题,鉴于拍卖标的物已有明确标示金额,无需另行评估,可直接以标示金额为基础,结合考虑商业实践中销售购物卡时普遍存在打折促销等情况,合理确定拍卖参考价,确保标的物变价公平合理。关于对已不提供持卡消费服务的预付卡余额的执行问题,若美美力诚公司不能或者终止提供案涉“购物定金卡”的持卡消费服务,则应当按执行法院要求,依标示面值或其折价比例回购案涉“购物定金卡”余额。

综上,案涉“购物定金卡”属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刘岳均与美美力诚公司之间购卡的民事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在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执行法院若无充分理由无权变动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案涉“购物定金卡”属于随案移送的需变价处置后没收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由执行法院依法经拍卖、变卖等变价程序处置。案涉“购物定金卡”限制转让条款和有效期限条款无效,美美力诚公司应当补正,应当按照执行法院要求出具提供持卡消费服务、延长期限等书面承诺,确保变价处置顺利进行。若美美力诚公司不能或者终止提供持卡消费服务,应当按执行法院要求提取案涉“购物定金卡”余额。若执行法院查明美美力诚公司存在不按要求提供资料等拒绝协助执行行为,可依法采取罚款等制裁措施。达州中院(2016)川17执88号之一执行裁定、(2016)川17执8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2017)川17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7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执88号之一执行裁定、(2016)川17执8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

长 胡旭东

员 蔡浙勇

员 崔 超

 

二一七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彭 雪

员 谭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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