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刑终81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针对上诉人金成、蔡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等,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对蔡星涉案毒品定量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即认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含量进行折算。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查获的毒品应当进行毒品成分即定性的鉴定;对具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等情形的,对查获的毒品应当进行毒品含量即定量的鉴定。可见,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等情形外,对其他情形,仅应当进行毒品定性鉴定,可以而不是应当进行毒品定量的鉴定。 本案中,2015年11月7日凌晨,新余市公安局特巡警在高速公路宜丰县收费站抓获蔡星,当着上诉人蔡星的面,依法搜查蔡星身上、驾乘车辆,现场进行毒品称重,扣押毒品等相关物证,侦查人员用五个专用包装袋分别对查获的蔡星身上、驾驶车辆内共五处毒品即146.19克、4.9克、7.48克、9.59克、0.34克毒品进行封存,依次编号1-5。蔡星在封存后专用包装袋签字捺印并在上述物证照片下方手工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3日,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查获蔡星毒品疑似物中送检的检材中进行定性鉴定,检验意见为均检出有关毒品成分。该定性鉴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蔡星及其辩护人亦未对该定性鉴定提出异议。2016年1月19日,新余市公安局特巡警依法将查获上述毒品和金成涉案毒品移交该局禁毒支队。 因本案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000多克,可能被判处死刑,故依法对涉案毒品进行含量鉴定。2016年9月22日,侦查人员在宜春市看守所提讯蔡星的过程中,出示分别装有毒品即查获案发时蔡星汽车后备箱内的146.19克疑似冰毒物,其手提包内7.48克疑似毒品“K”粉物、9.59克疑似毒品“K”粉物的三个大号物证封装袋,经蔡星核对无异后,分别从这三个装有上述毒品的袋中随机提取毒品疑似物即检材各2克,分别装入依次编号为1号、2号、3号的三个小号物证袋包装并封存。蔡星在三个小号物证袋包装上签字确认,表示对毒品取样过程和结果无异议,并在毒品取样笔录中当事人一栏手工签名、捺印。同日,公安人员在宜春市看守所提讯金成的过程中,依法对金成涉案毒品依法取样,取样后三个小号物证袋依次编号为4号、5号、6号。2016年10月12-14日,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依次编号1-3号、4-6号检材鉴定,检验意见为上述检材中均检出有关毒品含量。上述事实有证明对金成、蔡星涉案毒品的取样情况毒品取样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其中同步录音录像还证明取样的检材即装有取样毒品小号物证袋包装上已编号等情况;证明金成、蔡星涉案毒品含量鉴定的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侦查人员在宜春市看守所抽样取检时,出示查获蔡星等人的涉案毒品程序合法;对蔡星、金成取样毒品已分别编号1-3号、4-6号;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取样毒品鉴定,1-3号检材系取样蔡星涉案中的毒品,4-6号检材系取样金成涉案中的毒品。称重毒品笔录的编号与取样毒品笔录的对同一毒品编号不一致,属正常情况。本案中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已分别对本案毒品作出毒品成分、毒品含量鉴定,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据此非常明显不需再进行有关毒品成分、含量的鉴定。蔡星辩护人提出检材取样情况不明从而不能证明1-3号检材系取样蔡星涉案中的毒品的问题系其没有查看取样时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所致;提出因取样笔录中有取样后将毒品送南昌司法鉴定中心,案卷中没有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从而事实存疑,系其没有仔细查看或无视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毒品定性鉴定报告、(取样后)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毒品含量鉴定报告,并缺乏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鉴定的基本常识所致。 由此可见,本案对蔡星涉案毒品含量鉴定的程序合法。 2、关于是否采信另案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供述中有关内容等问题。 经查:另案被告人刘某1供认2015年11月6日在现场房间,其准备用“K粉”(氯胺酮)换取金成的冰毒(甲基苯丙胺),金成叫他的兄弟(肖某)把他的“好东西”即冰毒放置在其车内,其等“K粉”到后再给金成。在现场房间,其看了金成拿出手机上“宜丰人”(蔡星)的照片。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来的用银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称重3000克(多)克,就是金成给其的“好东西”。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1在混杂辨认中,确认讯问笔录中的“宜丰人”系蔡星。 另案被告人刘某2辩称2015年9月底,刘某1打来电话,要其和金成带点“K”粉到九江给她。然后其和金成开车到九江,把“K”粉给了刘某1。 关于刘某1辨认的问题。刘某1辨认确认本案中“宜丰人”系蔡星,有刘某1本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明,并与金成供认当时拿了手机中蔡星的照片给“九江大姐”即刘某1看的供述;蔡星供认案发前其与金成见过面的供述;证明蔡星系宜丰县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相印证。 关于刘某1供认与金成交易毒品时间的问题。一审判决书中第28页第20行等处明确表述刘某1供认2015年11月6日大概中午,其到现场房间,金成叫他的兄弟(肖某)把他的冰毒放置在其车内,并在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蔡星辩护人提出刘某1供认2015年11月7日联系并与金成见面,而金成2015年11月6日24时即次日凌晨被抓获,从而刘某1不可能与金成会面的问题系其没有认真查看一审判决书,对刘某1的供述辩解内容断章取义所致。 关于刘某1、刘某2辩称金成与刘某1交易氯胺酮的问题。首先,一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2015年11月6日金成出售甲基苯丙胺给刘某1,并没有认定当日金成用甲基苯丙胺换取刘某1的氯胺酮,没有认定2015年9月底金成给付氯胺酮给刘某1。亦没有认定蔡星参与金成和刘某1交易氯胺酮的犯罪事实,即上述情况与蔡星犯罪没有关联性。其次,若有2015年9月底金成给付少量氯胺酮给刘某1,2015年11月6日金成用甲基苯丙胺换取刘某1的氯胺酮的行为,金成2015年9月底给付少量氯胺酮,并不必然导致一个多月后其还存有氯胺酮,不需要换取刘某1的氯胺酮。蔡星辩护人在辩护词中故意漏引另案被告人刘某2供述辩解中金成给付少量氯胺酮给刘某1的时间2015年9月底,不提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明显企图混淆事实;提出金成和刘某1交易氯胺酮,与蔡星犯罪没有关联性的意见,纯属无的放矢。 由此可见,另案被告人刘某1供认案发时段向金成购买甲基苯丙胺3622.17克的供述内容,辨认确认“宜丰人”系蔡星的笔录;另案被告人刘某2的有关供述内容,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要求,本院应予采信。 3、关于上诉人金成毒品犯罪事实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金成向另案被告人刘某1已出售甲基苯丙胺3622.17克并全部被查获;向上诉人蔡星已出售甲基苯丙胺1800克,查获其中的146.19克;查获准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28.52克、氯胺酮16.45克,金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5450.69克、氯胺酮16.45克。上述事实,有证明在刘某1居住地、蔡星涉案车辆茶叶盒内、现场酒店房间、金成涉案车辆查获的相关毒品的搜查(现场酒店房间、金成身上、金成车辆)笔录、称重笔录和物证照片、同步录音录像、扣押清单,搜查(蔡星身上、蔡星车辆)笔录、称重笔录和物证照片、同步录音录像、扣押清单,抓获(刘某1)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对涉案毒品取样的取样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对涉案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及含量的江西省、新余市、九江市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案发时段金成等人入住现场酒店的九江市城投国际酒店住宿记录;证明金成与蔡星、刘某1案发时段通话的通信客户详单;证明金成与蔡星等人通过短信息、微信、陌陌商谈毒品交易的涉案手机短信息、微信、陌陌的“聊天”内容截图和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相关案情的程某、吴某1、吴某2、江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刘某1与金成交易毒品的另案被告人刘某1、刘某2、肖某的供述,其中刘某1供认案发时段向金成购买约4000克冰毒;上诉人金成在侦查阶段供认案发前其通过陌陌联系上蔡星,约定交易冰毒,价格每公斤3.3万元,后想携带毒品交易,到现场房间后,要肖某到现场宾馆其车内把大概4公斤的“东西”(甲基苯丙胺)拿到刘某1车里,在现场酒店停车场其车内,其拿了大概是2公斤不到冰毒给蔡星,蔡星给了其3.6万元现金,被抓获时手提包内有一些毒品、毒资等钱物的供述;上诉人蔡星在侦查阶段供认案发前其通过陌陌联系,与金成约定交易冰毒,价格每公斤3.3万元,来到现场宾馆后,在金成车内交易未知量的冰毒,金成说数量不到2公斤,其在车内及稍后在现场房间共支付5.9万元现金给金成,其倒出大约100多克冰毒放在其车后备箱的茶叶盒子里,其余的冰毒卖给了“阿水”,稍后“阿水”在电话告知共有1800多克冰毒,查获的其车上后备箱茶叶盒子里的100多克冰毒,是其用5.9万元向金成买的1800克冰毒中的一部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情形足以表明一审不是根据仅刘某1供述这一个证据认定金成向刘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3622.17克。 上述证据、事实还证明,另案被告人肖某虽没有供认按金成要求,在现场酒店停车场将金成车上的毒品拿至刘某1车内,但供认下楼移动刘某1车,该供述与金成、刘某1的供述相印证。刘某1供述中没有称看到金成的兄弟即肖某携带毒品离开现场房间,正好与金成供认向刘某1出售的“东西”在其车内,没有供称“东西”在现场房间的案情相印证。刘某1购买大宗毒品,要朋友倪某帮忙提毒品到其居住地,而倪某不可能用价值几十万元甲基苯丙胺(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622.17克)替换金成给付的价值较小或无价值的“808化学药品”或自制化学药品、假货等。综合在案证据,本案没有倪某的证言,尚不影响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 金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定案的证据相矛盾,其中有关辩解、意见还与常识、常情、常理不符,均反向证明金成的犯罪事实。 (1)关于金成辩称其出售给刘某1的物品系“808化学药品”的问题。 关于出售给刘某1的物品,金成在侦查阶段辩称系一种叫“808化学药品”,重量为4公斤;在一审庭审中称系假货,重量为4公斤;在上诉状中称系自制的化学药品。二审提审中,金成称系按刘某1的要求,在广州市购买“808化学药品”后带来现场给她,市场上有“808化学药品”出售。自制化学药品是在“808化学药品”掺了治疗精神病的“脑复康”等。 首先,从金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看。第一,该物品来源不明。金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想带着毒品到九江;一审庭审中、上诉状中没有提及该物品来源;二审提审中,称在广州市购买“808化学药品”后带来现场给刘某1。第二,该物品用途不明。金成在所有供述辩解中没有说明“808化学药品”的用途,其中在二审提审中称:在“808化学药品”掺了治疗精神病的“脑复康”等东西。若确实有“808化学药品”,金成应当说清该物品的用途,对该物品中掺“脑复康”等东西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金成辩称自制的化学药品过程难以令人相信。众所周知,自制化学药品要有非常专业的水平,若自制不当,可能致人受到损害甚至死亡。金成系初中文化程度,现有证据证明金成没有自制化学药品的特长,没有从事化学药品的生意,没有治疗精神病的履历。第四,金成辩称该物品名称前后不一致,本身就难以自圆其说。 其次,从刘某1的行为看。刘某1供认金成表示要用约400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与其交易换成“K”粉(氯胺酮)。第一,刘某1在所有供述、辩解没有提及事前要金成为其购买“808化学药品”,没有提及到现场向金成购买“808化学药品”,没有提及与金成交易后发现提至居住地的该物品系化学药品。若刘某1发现金成本应给付价值较大的甲基苯丙胺而实际给付的是价值较小的化学药品等物,会立即与金成联系反映问题,并留下该物品作为证据与金成交涉。但在案证据均没有反映上述情况。第二,若市场上出售所谓“808化学药品”,刘某1不在当地市场上购买而委托金成到千里迢迢的广州市购买后运输到九江出售给其,明显违背一般商业交易惯例。第三,现有证据证明刘某1没有精神病,刘某1向金成购买含治疗精神病成分的自制化学药品,不符合常理。 再次,查获本案物证看。刘某1购买金成的交付的约4000克物品后,叫其朋友倪某把该物品提至其居住地。后公安机关在刘某1居住地查获白色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共净重3622.17克,以及刘某1的其他毒品,而其他毒品最大重量的毒品为213.46克的一碗甲基苯丙胺,没有查获到所谓“808化学药品”或自制化学药品。显然,重量为约4000克物品与200余克以下物品,正常人很容易区分,即这约4000克物品来自金成而非他人。虽双方约定交易4000克毒品,但实际交易3622.17克,短斤少两属毒品交易中惯例现象。根据查获3622.17克甲基苯丙胺,金成、刘某1均供认交易的物品重约4000克等证据,原判认定双方交易3622.17克甲基苯丙胺,符合证据裁判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本案中,金成或将甲基苯丙胺掺假,不影响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经鉴定,金成出售给刘某1并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622.17克,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82.72%,该鉴定合法有效。即认定甲基苯丙胺3622.17克,是查获的毒品数量,不是按82.72%纯度计算的结果。金成单纯出售甲基苯丙胺给刘某1,或用甲基苯丙胺换成刘某1的氯胺酮,不影响其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 (2)关于上诉人金成及其辩护人辩称金成出售给蔡星的物品系假货的问题。 侦查机关共对金成进行十一次讯问。其中关于金成与蔡星毒品交易,第一至第十次讯问中,金成均没有供认。在第十一次讯问中,供认了案发前其通过陌陌联系上蔡星,约定交易冰毒,在现场酒店出售(一审庭审中供认现场酒店停车场其车内交易)大概200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蔡星,蔡星当场支付毒资3.6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但又称卖给蔡星的冰毒是其在广东省惠东买的假货,然后其掺了冰糖、“脑复康”,用吹风机吹干,做出来的假货。二审提审中,金成称在现场酒店出售给蔡星的物品系“808化学药品”,市场上有“808化学药品”出售。 上诉人蔡星在侦查阶段对当时向上诉人金成购买180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供认不讳,并供认查获的其车上后备箱茶叶盒子里的100多克冰毒,是向金成买的1800克冰毒中的一部分。 首先,从金成的供述看。其供认对购买来的甲基苯丙胺掺假,并不是该物品完全是假毒品。如上所述,法律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故金成或将该宗甲基苯丙胺掺假,不影响其贩卖该宗毒品数量的认定。如上分析,金成称出售给本案犯罪分子的物品不是甲基苯丙胺而是“808化学药品”等物品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从蔡星的行为看。第一,若市场上出售所谓“808化学药品”,蔡星不在当地市场上购买而驾车到九江向金成购买,明显违背一般商业交易惯例。第二,现有证据证明蔡星没有精神病,蔡星向金成购买含治疗精神病成分的自制化学药品,不符合常理。第三,案发 发时段,蔡星向金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自己留下146.19克,很快驾车离开九江,刚回宜丰县即被抓获。蔡星没有机会,也不可能用价值几万元甲基苯丙胺替换成金成交付的价值较小或无价值的“808化学药品”、自制化学药品、假货等。 再次,查获本案物证看。公安机关查获蔡星的物品中有146.19克甲基苯丙胺等,没有所谓“808化学药品”或自制化学药品、假货。 可见,金成在现场酒店向蔡星出售的物品系甲基苯丙胺。 (3)关于上诉人金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金成出售给蔡星毒品数量1800余克存疑的问题。 侦查阶段,蔡星在第一次讯问中供认与金成交易后,其打电话给“阿水”,问出“东西”有1800多克,包括其留在其茶叶盒子那些毒品;第四次、第七次讯问中,“阿水”电话告知其给他的冰毒有1800多克,并没有提及1800多克甲基苯丙胺包含蔡星茶叶盒子100多克毒品。根据全部案情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可采信蔡星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中供述该宗毒品数量。 综合现场查获的金成处含蔡星支付的现金等毒资;提取的案发时段金成与蔡星关于在九江交易毒品的陌陌“聊天”内容;另案被告人刘某1供认在现场房间,金成说蔡星要来现场拿两公斤冰毒(甲基苯丙胺);金成侦查阶段供认该宗冰毒数量大概2000克,交易时现场车内收取蔡星支付的毒资3.6万元;蔡星在侦查阶段供认冰毒每千克3.3万元,当时与金成交易1800多克冰毒,共支付金成5.9万元毒资,其中现场车内支付3.6万元等在案全部证据,可认定金成与蔡星交易该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800克。法律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的数量计算,并不是查获的毒品的数量计算,故现没有查获蔡星出售给“阿水”1653.81克甲基苯丙胺,综合在案证据,尚不影响金成、蔡星贩卖该宗毒品数量的认定。 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送检的编号1号(查获从蔡星向金成购买146.19克毒品中提取的检材)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85%。可见,本案不是对1800克甲基苯丙胺取样进行鉴定;对蔡星、金成该涉案毒品的含量(纯度)鉴定的检材来源清楚,合法有效。 由此可见,金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现场房间金成与蔡星交易的甲基苯丙胺只能认定查获的146.19克,没有证据证明该毒品的含量(纯度)理由、意见,系没有仔细查看案卷证据、一审判决书所列相关证据所致,其中,辩护人认为因蔡星没有告知茶叶盒的冰毒数量,“阿水”告知该宗甲基苯丙胺总数为1800克,从而数量存疑,系没有查看蔡星全部供述内容,没有正确理解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所致。 (4)关于上诉人金成辩护人辩称查获的金成的28.52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问题。 依有关规定,具有贩卖目的犯罪分子有吸食毒品情节,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该情节,但不是必须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查获该犯罪分子的所有毒品一般应依法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而不是根据犯罪分子吸食毒品量,扣除部分或少量毒品即不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本案中,金成具有贩卖目的,且实际上已出售毒品给蔡星等人,故本案中查获的金成手提包内甲基苯丙胺共28.52克,应依法应计入金成贩卖毒品数量,而不是认定为金成将要吸食的毒品,不计入贩卖毒品数量。 由此可见,本案认定金成的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关于上诉人蔡星毒品犯罪事实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蔡星贩卖甲基苯丙胺1833.24克、氯胺酮17.07克,其中,已向金成购买甲基苯丙胺1800克,查获其中的146.19克;查获甲基苯丙胺5.24克,氯胺酮17.07克;已向原审被告人况宇文出售甲基苯丙胺28克。上述事实,有证明蔡星手提包内、蔡星涉案车辆茶叶盒内查获的相关毒品的搜查(蔡星身上、蔡星车辆)笔录、称重笔录和物证照片、同步录音录像、扣押清单;证明对涉案毒品取样的取样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对涉案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即毒品含量的江西省、新余市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蔡星与金成、况宇文案发时段通话的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蔡星与金成、况宇文等人通过短信息、微信、陌陌商谈毒品交易的涉案手机短信息、微信、陌陌的“聊天”内容截图和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蔡星到现场酒店房间与金成见面等相关案情的程某、吴某1、吴某2、江某等证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况宇文供认在案发时段在宜丰县城向蔡星购买过四次甲基苯丙胺,支付相应毒资的供述;上诉人金成、蔡星在侦查阶段对相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 如上述证据和第3部分的所述,蔡星向金成购买甲基苯丙胺1800克,不仅仅有蔡星、金成供述,还有刘某1供述、查获的毒资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虽“阿水”没有到案,现没有查获蔡星出售给“阿水”1653.81克甲基苯丙胺,不影响金成、蔡星交易该宗甲基苯丙胺1800克数量的认定。蔡星及其辩护人提出蔡星向金成购买甲基苯丙胺1800克,只有蔡星、金成供述;是根据查获146余克甲基苯丙胺推定1800余克,系其二人没有查看或无视刘某1供述、查获的毒资等证据;无视关于证明二人交易毒品数量基本一致、有关毒资与交易毒品数量价值相当的在案相关证据,其二人实际上是以主观推定否认该事实。 蔡星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定案的证据相矛盾,其中有关辩解、意见还与常识、常情、常理不符。 (1)关于上诉人蔡星及其辩护人辩称当时蔡星可能听错了“阿水”说的甲基苯丙胺数量的问题。 如第3部分所述,本案正、反两方面证据均证明案发时段金成出售给蔡星物品系甲基苯丙胺而不是假货。本院二审提审时,蔡星辩称金成出售给其的物品是假货。当本院提问蔡星为何上诉状中称可能听错了“阿水”说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即供认金成出售物品系毒品,只是数量存疑,蔡星无言以对。可见,蔡星对其与金成交易物品为何物实在是难以自圆其说。 蔡星初中毕业,有在外地的多年经历,持手机经常与外地人通话;本案包括侦查阶段对其讯问、同案人和同行证人的言词证据、一审庭审、二审提审的整个诉讼过程,均没有证据表明蔡星有听力障碍,即现有证据证明蔡星听力正常,其辩称当时可能听错了“阿水”说的该宗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有违常理,系其明显推诿责任。 (2)关于上诉人蔡星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蔡星贩卖同案人况宇文28克甲基苯丙胺错误的问题。 根据通信客户详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蔡星、况宇文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全案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原判认定2015年6月至11月在宜丰县城,蔡星向同案人况宇文贩卖四次共28克甲基苯丙胺。虽没有蔡星、况宇文指认现场,但综合在案证据,不影响蔡星、况宇文交易毒品地点系宜丰县城的认定。 由于毒品犯罪的非法性、隐蔽性,人的记忆能力的不同,以及蔡星、况宇文多次贩卖毒品等因素,蔡星、况宇文对交易毒品的一些细节存在差异,但根据全部案情,尚不影响其二人毒品犯罪事实的认定。第一,关于交易次数和时间,况宇文的供认共四次交易,其中第一次是在2015年6月,第四次交易时间是2015年10月。蔡星供认况宇文一共找其买毒品三四次,最近一次向况宇文贩卖时间为(其被抓获日)七八天之前,蔡星2015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讯问,故推定蔡星供认的这次交易时间为2015年10月底或11月初,而客观性证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蔡星、况宇文在2015年11月有商谈毒品情况的内容。综合全部案情,原判认定其二人交易毒品犯罪时间上限为2015年6月,下限为2015年11月,交易次数共四次,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第二,关于交易地点。况宇文供认四次交易地点为宜丰县城区的宜丰大酒店、宜丰县一号公馆或附近;蔡星供认每次交易,况宇文开车过来宜丰县,只供认其中一次具体交易地点是宜丰街上宜丰大酒店旁的马路上,故认定其二人四次交易毒品犯罪地点为宜丰县城,符合证据裁判原则。本案没有认定其二人交易毒品的具体地点即宜丰县城中具体位置,尚不影响其二人毒品犯罪地点的认定。第三,关于毒品数量,况宇文供认四次购买的冰毒数量依次为8克、13克、13克、13克;蔡星供认一般每次都买7克,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蔡星向况宇文贩卖甲基苯丙胺,每次7克,共28克。 (3)关于上诉人蔡星及其辩护人辩称查获蔡星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问题。 如第3部分的所述,因蔡星具有贩卖目的,故现场查获蔡星毒品应依法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其中,查获蔡星17.07克氯胺酮,虽没有认定上线来源,没有认定准备交易的下线,根据全部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不影响计入蔡星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 由此可见,本案认定蔡星的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5、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 经查:依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贩卖毒品罪是指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或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法律特征之一是行为人无其他毒品犯罪目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金成、蔡星以贩卖为目的,在现场酒店房间、宜丰县城等地,向刘某1、况宇文等人出售毒品,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二人有贩卖的犯罪目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由此可见,原判对金成、蔡星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 6、关于原判对金成、蔡星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用;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规定对此情形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金成归案后,提供贩毒人员陆某有关毒品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陆某,并查获甲基苯丙胺3000余克。原判根据全部案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之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以及法律逻辑,对金成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金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5450.69克、氯胺酮16.45克,蔡星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833.24克、氯胺酮17.07克,数量大,对社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其中金成贩卖数量已大大超过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其二人已向他人出售部分毒品,还可能出售其余毒品,促进了毒品的非法交易和非法消费,具有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金成、蔡星贩卖的部分毒品,使该部分毒品没有再流入社会。蔡星及其辩护人以涉案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造成对社会的实质性危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原判根据金成、蔡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二人的量刑适当。 综上,上诉人金成、蔡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上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成、蔡星,原审被告人况宇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或购买毒品,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金成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金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金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5450.69克、氯胺酮16.45克,数量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其主观恶性深,应依法惩处。金成有一次前科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金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蔡星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833.24克、氯胺酮17.07克,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依法惩处。蔡星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况宇文向4人共9次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况宇文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况宇文还具有一次前科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况宇文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金成、蔡星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济晓 审判员 孙 毅 审判员 王松山 二 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俞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