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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抢劫、故意杀人、放火、李少庆抢劫、放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03-12 23:16:17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人姚亚洲,男,汉族,1995年3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克东县××乡××村×组××号,暂住地河北省青县××镇××××村。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少庆,男,汉族,1996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青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青县××镇×××村×组××号。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亚洲、李少庆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以(2015)沧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亚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少庆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12月25日以(2016)冀刑终3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5年1月24日1时左右,被告人姚亚洲伙同被告人李少庆、狄晓(同案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分别携带事先购买的三把尖刀、尼龙绳、汽油等作案工具,来到被害人费某甲(殁年52岁)家平房东边后门,先由狄晓从后门墙头翻入院内,打开后门,姚亚洲、李少庆进入该院内。随后三人打开费某甲家东边第二间屋的窗户,先后从该窗户翻入屋内,来到费某甲及妻子邢某某(被害人,殁年54岁)、孙女费某乙(被害人,殁年3岁)居住的屋内。李少庆、狄晓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分别套住邢某某、费某甲的颈部,姚亚洲持刀对二被害人实施威胁。费某甲反抗,与狄晓扭打在一起,姚亚洲即持刀朝费某甲腹部连捅数刀,并误伤狄晓的腿部。随后,姚亚洲又持刀朝被李少庆控制的邢某某腹部连捅数刀。李少庆扶狄晓至外屋,姚亚洲又在屋内持刀将费某乙杀害。之后,李少庆按预谋时的分工,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在被害人尸体及屋内被子上点燃。三人随后逃离现场。费某甲、邢某某均因锐器作用致肺破裂出血死亡;费某乙因颈部损伤致大失血死亡。放火焚尸行为同时造成被害人家正房四间全部坍塌,并严重威胁到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姚亚洲身上提取的被抢现金、各被告人作案所穿衣物、作案工具尖刀、手电筒、尼龙绳、电动车以及姚亚洲、狄晓的手机等物证,手机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吕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被抢现金上检出被害人邢某某血迹、手机上检出同案被告人狄晓血迹、从其中一把尖刀上检出被害人费某乙血迹、从狄晓所穿上衣上血检出被害人费某甲、邢某某混合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同案被告人狄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亚洲、李少庆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亚洲、李少庆伙同狄晓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姚亚洲为灭口而杀害3岁幼儿,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杀人后,李少庆按照预谋时的分工,为毁尸灭迹,将姚亚洲带到现场的汽油向被害人尸体及屋内物品泼洒,用狄晓带到现场的打火机放火,造成被害人正房四间全部坍塌的严重后果,并严重威胁到周围群众生命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姚亚洲首先提起犯意,李少庆、狄晓共同参与预谋,共同准备作案工具,三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可不区分主从犯。在抢劫过程中,姚亚洲持刀连杀二人,后为灭口又杀害一人,所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罪行均极其严重;李少庆积极参与预谋,选定作案对象、准备绳索、汽油等作案工具,与狄晓首先控制二被害人,在抢劫过程中配合姚亚洲杀死二人,并毁尸灭迹,所犯抢劫罪的罪行亦极其严重。二被告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刑终33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姚亚洲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李少庆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永义

审 判 员  孙 江

代理审判员  王尚明

 

二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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