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7)最高法刑申287号 陈亦瑞: 你因诈骗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刑二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3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判,改判你无罪。具体理由是:1.湛江市民政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公司)是你个人出资挂靠湛江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组建成立,实为私营企业,该公司应属你个人所有。2.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龙潮乡梧阔村的15.96亩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是你自筹资金经政府部门批准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你与民政局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没有履行完毕,该土地使用权作为你承包民政公司期间产生的债权,应属你所有。3.你没有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的主观故意,亦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土地补偿款,本案属民事纠纷,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审认定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1.关于民政公司的性质 民政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民政局《申请成立民政公司的请示》《资金信用证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及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湛江市工商局)2013年10月8日、10月9日分别出具的《关于对湛公经函[2013]37号的复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民政公司是民政局经办公会议研究并出资300万元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你申诉提出,湛江市工商局于2006年3月8日、2011年6月7日分别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民政局对民政公司无实际出资。经查,湛江市工商局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关于对湛公经函[2013]37号的复函》,证明因系统多次升级,存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与工商登记档案不一致的可能,经校准后应以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为准,即民政局在民政公司的出资额为300万元。因此,湛江市工商局于2006年3月8日、2011年6月7日分别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民政局在民政公司出资情况的依据,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申诉提出,上述《关于对湛公经函[2013]37号的复函》和2013年10月9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系在湛江市个别政府人员的压力下出具,经查,该申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你申诉提出,民政公司1993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对民政局的出资没有任何记载。经查,你所提供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内页仅有2张空白表格,而案卷中所附由湛江市档案馆提供的民政公司1993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实,民政公司年检时的实际状况与注册情况相同,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300万元。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你申诉提出,证人何培效的证言证明其任民政局局长期间,该局未对民政公司投入任何资金。经查,何培效曾于1992年以民政局局长的身份在记载有民政局向民政公司出资300万元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其于2011年、2012年作出的关于民政局对民政公司没有实际出资的证言与其前述行为相矛盾,不足以否定民政局出资成立民政公司的事实,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从民政公司的成立过程、管理经营方式和最终去向看,民政局成立民政公司后,将民政公司承包给你经营,承包结束后民政局将该公司收回,《关于湛江市民政经济发展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的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你必须在终止合同前把民政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交回民政局,民政公司今后去向由民政局决定,你无权干涉。可见,即便如你所述民政局在民政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出资,也不影响对民政公司系民政局成立这一事实的认定。 2.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民政公司于1993年10月8日与湛江市国土局签订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民政局与民政公司分别于1993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书》、10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民政公司将涉案土地征给民政局使用,民政局向民政公司支付购地款350万元,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20万元由民政局直接付给湛江市国土局。民政局向湛江市国土局转账的银行账单和收款发票、收据及证人张文生、崔秋红的证言证实,民政局通过其下属单位湛江市募捐办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和办证费用共19.285万元转账至湛江市国土局的账户。你于1996年5月10日、5月16日分别向民政局出具的结算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承包民政公司的管理费、涉案土地的购地款及补偿款已由民政局全部支付并与你结算完毕。据此,结合民政公司已于1995年12月30日被终止承包收归民政局管理的事实,可以证实涉案土地使用权已归民政局所有。 你申诉提出,民政局未按协议约定向民政公司支付20万元购地款,未将大通街56、58号房屋交给民政公司,未在中山一路17号安排6套房屋给民政公司,未按月补偿民政公司租金2000元,因此民政局与民政公司之间关于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未履行完毕,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仍归民政公司所有。经查,上述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①1993年10月19日《协议书》明确约定“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20万元通过局账户直拨市国土局”,如前所述,湛江市募捐办已将土地出让金和办证费支付给湛江市国土局,你所提民政局尚欠民政公司20万元购地款未支付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②1993年10月28日《补充协议书》约定,民政局将大通街56、58号房屋安排给民政公司或者在中山一路17号安排6套房屋给民政公司。协议签订后,民政局虽仅在中山一路17号安排3套房屋给民政公司,未完全按上述《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但并不影响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理由是:第一,从协议文本上看,上述《补充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如民政局未履约则影响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第二,从协议双方事后表现看,民政局与你就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事项涉及的费用已于1996年5月16日结算完毕,而从结算完毕到本案2012年案发的16年时间里,你从未向民政局提出过尚有协议未履行的异议;第三,从协议一方的证言看,时任民政局局长卢丹证明,当时签订《补充协议书》是考虑到民政公司聘用的大部分人员是民政局原东坡岭农场的职工,为照顾职工生活,才同意帮助解决部分住房问题,该协议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无关。故你所提民政局未按协议约定向民政公司交付房屋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③民政局就解决民政公司租用赤坎中山一路5号楼的问题于1994年4月15日与民政公司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其中《补充协议书》第2条约定“市民政局不在1994年5月15日前搬迁完毕大通街56、58号房屋,并未交给民政公司的,上述协议书同样不生效,并按每月2000元补偿房租给民政公司”。如前所述,民政局与你就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事项涉及的费用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尚有协议未履行的问题,故你所提民政局未依协议约定,按月补偿租金2000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且,1994年4月15日《补充协议书》中的“上述协议书”指的是双方于当天签订的《协议书》,即便如你所述民政局未履行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也只影响当天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无关。 你申诉提出,涉案土地是你自筹资金经政府部门批准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关于“承包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处理”的约定,应属你所有。经查,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陈亦瑞)承包经营期满后,其在承包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你于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0日承包民政公司,民政局在你承包民政公司期间与民政公司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在你承包结束后又于1996年5月继续与你结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费用,即系履行《终止承包经营合同》有关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你负责处理的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履行完毕,你在承包期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即转让给民政局。第二,虽然民政局在履行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后未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作变更登记,但民政公司系民政局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你终止承包后即收归民政局,民政公司去留的决定权属于民政局,民政公司的财产亦属该局所有,民政局是否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其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第三,民政公司被终止承包后,你已与该公司脱离关系,不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民政公司被民政局收回后,未再开展业务,1996年9月19日该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湛江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你亦从未提出异议,也印证结束承包后,民政公司的去向已完全由民政局决定。因此民政局虽未变更民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已与你无任何关系。 3.关于你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你明知民政公司是民政局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你在承包合同期满后已经解除合同并在经济上结算完毕,已经和民政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公章、营业执照都明确约定要交回民政局,土地使用证也已交给民政局等事实,却故意隐瞒真相,通过制作假公章、办理土地使用证遗失手续、重新开设民政公司银行账户及以为民政公司原职工办理社保名义欺骗民政局开具证明等手段虚构事实,然后以民政公司名义与湛江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签定协议,骗取国家土地使用权回收补偿款,并迅速提现。上述事实,有证人何培效、杨坚平、李峰、蔡炯豪、陈碧清、侯秀兰等多名证人的证言,《遗失登记申请书》《遗失声明》《关于申请土地补偿的报告》《关于湛江市民政经济发展公司土地被回收补偿问题的请示》《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和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及粤湛公鉴(文检)字[2012]61号鉴定书、银行开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土地使用权回收补偿款2863万元,实际取得1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你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处你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量刑适当。 你申诉提出,民政公司自始就有两枚公章并在公安机关备案,没有伪造公章。经查,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湛江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协查情况复函》和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民政公司的印章没有在原湛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科、现治安管理支队和赤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备案的记录。第二,《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你在承包结束后应将公章交回民政局,而证人蔡炯豪的证言证实,承包结束后你交回的民政公司公章由民政局办公室保管,之后再未借出使用过,民政局也从未授权或者同意你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湛江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第三,你申诉称民政公司自始就有两枚公章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你虽提供了证人李生的证言及盖有“湛江市民政经济发展公司”公章的《申请书》,证明你于2010年5月28日在李生办理社保的申请书上加盖了民政公司的另一枚公章,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章自民政公司成立之时就合法存在。 你申诉提出,你没有通过欺骗手段开设民政公司的银行账户、办理土地证遗失声明、让民政局出具证明材料。经查,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前文已论述,你在承包结束后已与民政公司脱离关系,无权以民政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及办理土地证遗失声明,你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向相关单位隐瞒了你已结束承包,按照协议应将民政公司营业执照交回而未交回民政局的事实。第二,证人何培效、杨坚平、陈碧清、侯秀兰等的证言和民政局出具的《关于出具<证明>的情况说明》证实,你以有人对你进行调查的名义骗取何培效出具民政公司由你组建并挂靠民政局的证明材料,以为职工办理社保的名义骗取民政局出具该局已撤销民政公司挂靠关系的证明,隐瞒了出具上述材料是用于办理涉案土地征地手续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予以驳回。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 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