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1260号指导案例于书祥猥亵儿童案 ――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准确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书祥,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公园保安。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逮捕。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于书祥犯猥亵儿童罪,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于书祥原系东莞市某公园保安队长。2014年9月14日14时许,于书祥在该公园内上班时,见被害人张某某(女,11岁)、吴某某(女,11岁)、李某某(女,11岁)、杨某(女,12岁)、刘某某(女,9岁)等人在娱乐设施“恐怖城”外不敢进入,便假意提出带领张某某等人进入“恐怖城”。在张某某等人同意后,于书祥便带张某某等人进入“恐怖城”内游玩。进入“恐怖城”后,张某某等人出于害怕而围在于书祥身边,于书祥见状便先后伸手搂住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杨某等人的肩膀、腰部,并乘机用手抚摸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胸部,后被张某某等人挣脱。14时30分许,于书祥见张某某等人到该公园内“青蛙跳”处游玩,又假意上前帮刘某某系安全带,并乘机用双手推挤压刘某某胸部。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书祥在游乐场这一公共场所,在多名被害人及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分别对被害人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且属当众猥亵儿童,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于书祥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于书祥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其本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被告人于书祥无视国法,猥亵多名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主要发生在游乐场恐怖屋内,空间相对封闭,现场除于书祥和被害人外,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有多人在场;且于书祥系在带被害人进入恐怖城、帮忙系安全带的过程中,乘机短暂猥亵被害人,其作案手段、危害程度并非十分恶劣、严重,原判认定于书祥属“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不当,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量刑过重,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猥亵儿童罪改判被告人于书祥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三、裁判理由 我们认为,对“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中“猥亵”概念的解释,也理当遵循同样的原则。简言之,该加重情节中的“猥亵”是本身单独评价即足以构成犯罪的严重猥亵行为,而不包括轻微的治安处罚意义上的猥亵违法行为。只有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了足以构成犯罪的猥亵行为,才能适用加重处罚情节。
概言之,对那些手段、情节、危害一般、介于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猥亵行为样态,宜突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对考量行为是否值得入罪进行刑事处罚方面的影响,避免越过对“猥亵”本身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判断,而简单化地以形式上具有当众实施情节,即对被告人升格加重处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赵俊甫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管应时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4集 |